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稱融洽, 不料近二、三年來,被告性情突告暴戾,常在外遊蕩,徹夜不歸,八十五年 五月間雙方因細故爭吵,被告繼而毆打原告後,離家出走,並將家具都搬走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金合及兩造 所生之子女吳敏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於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 子女吳敏佑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