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至訴外人大鎂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大鎂 公司)應徵,經訴外人即大鎂公司負責人李清正面試後,自 民國95年10月1 日起錄用而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大鎂公司 擔任技術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大鎂公司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迄至96年4 月間,大鎂公司搬遷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 路,嗣於99年3 月5 日由訴外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煜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106 年3 月則由被告公司為 原告投保勞保,然因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持續積欠薪資,原 告遂於108 年2 月初告知被告將在同年月28日離職,被告除 積欠工資外,亦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復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提起 勞資爭議調解,惟歷經多次調解雙方均無共識。而原告自95 年10月1 日任職時起迄至108 年2 月底,工作地點除隨被告 公司自土城搬遷至樹林外,工作地點並未有調動之情,且近
13年工作期間均受李清正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職務及工作 內容均相同,又大鎂公司已於106 年4 月為解散登記,而煜 能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即李清正之胞兄李建明,被告公司負 責人則為李清正之外甥黃祥彬,且大鎂、煜能及被告公司業 務無任何區別,所有員工均受李清正指揮監督,況煜能公司 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相同,足徵大鎂、煜能及被告 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相同,所營事業及辦公地點亦無分別,確 具實體同一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 或轉讓,留用勞工工作年資,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則 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依舉重以明輕 原則,自應將原告在上揭3 間公司任職年資合併計算,即自 95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合計原告年資為12年 又5 月。再原告薪資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間為新臺 幣(下同)47,000元,於104 年3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48 ,000元,被告自106 年12月起迄今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個人專戶,其餘月份亦有短少之情,是被告應將88,3 81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前6 個月薪資均為48,000元,且年資超過最高基數,得以 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286,38 0 元。再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積欠工資,被告於107 年尚有 145,488 元工資未為給付,108 年則有94,334元工資未為給 付,是原告尚得請求積欠工資239,822 元。另原告尚得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88 ,381元存入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㈢原告願以 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就前2 項聲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自95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大鎂公司,擔任技術員,約定自 103 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47,000元,自104 年3 月起每月薪 資為48,000元,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又大鎂、煜能及被告 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原告提供勞務地點及工作內容、職務 均相同,故大鎂、煜能及被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嗣因被告 自107 年1 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8 年2 月間終止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並於108 年2 月28日為最後工作日,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所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制原告個人專戶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大鎂、煜能及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頁、第25至 29頁、第31至48頁、第49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3 日保退五字第10810186 440 號函暨所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87至96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各項款項,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月起薪資調整為48,000 元,而被告自107 年1 月起陸續積欠薪資,107 年積欠合計 145,488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薪資)50,835元+(10 7 年2 至12月)47,228元×11-已支付薪資424,855 元=14 5,488 元】,108 年則積欠合計94,334元【計算式:(108 年1 、2 月薪資)47,167元×2 =94,334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239,822 元(計算式:107 年積欠薪資145,48 8 元+108 年積欠薪資94,334元=239,822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 日任職於大鎂公 司,而大鎂、煜能及被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任職年資 可得合併計算,則至108 年2 月28日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時,其年資為12年5 月,又原告自107 年8 月至 108 年1 月之平均薪資為48,000元【計算式:48,000元×6 ÷6 =48,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8,000 元( 計算式:48,000元×6 =288,000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86,380 元,亦屬有據。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 之約定月薪為47,000元,於104 年3 月起至108 年2 月之約 定月薪則為48,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對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88,377 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越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屬符合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39,822 元、資遣費286, 3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202 元(計算式:積欠工 資239,822 元+資遣費286,380 元=526,202 元),應屬有 據。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被告並
應提撥88,377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 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6,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9 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繳88,377元至勞保局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88,381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認被告應提撥88,377元至上揭原告專 戶,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差距甚微,是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 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附表 │
├──┬──────┬────┬────┬────┬────┬────┤
│ │ │本院認定│依分級表│被告依分│被告提繳│差額 │
│編號│年/月份 │之月工資│之月提繳│級表之應│金額(本│ │
│ │ │總額 │工資 │提繳金額│院卷第41│ │
│ │ │ │ │ │至53頁)│ │
├──┼──────┼────┼────┼────┼────┼────┤
│1 │103 年10月至│47,000 │48,200 │2,892 │1,440 │7,260 │
│ │104 年2 月 │ │ │ │ │ │
├──┼──────┼────┼────┼────┼────┼────┤
│2 │104 年3 月至│48,000 │48,200 │2,892 │1,440 │5,808 │
│ │104 年6 月 │ │ │ │ │ │
├──┼──────┼────┼────┼────┼────┼────┤
│3 │104 年7 月至│48,000 │48,200 │2,892 │1,998 │11,622 │
│ │105 年7 月 │ │ │ │ │ │
├──┼──────┼────┼────┼────┼────┼────┤
│4 │105 年8 月至│48,000 │48,200 │2,892 │2,088 │5,628 │
│ │106 年2 月 │ │ │ │ │ │
├──┼──────┼────┼────┼────┼────┼────┤
│5 │106 年3 月至│48,000 │48,200 │2,892 │1,261 │14,679 │
│ │106 年11月 │ │ │ │ │ │
├──┼──────┼────┼────┼────┼────┼────┤
│6 │106 年12月至│48,000 │48,200 │2,892 │0 │43,380 │
│ │108 年2 月 │ │ │ │ │ │
├──┼──────┴────┴────┴────┴────┼────┤
│合計│ │88,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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