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趙慣鴻
相 對 人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相對人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經新 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784元,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18,639元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勞 資爭議仲裁人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資方應給 付勞方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二、資方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三、資方應補提繳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 玖元至勞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勞方其餘請求駁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 判斷書1 份為證。是就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給付聲 請人91,78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8,639元等情,堪 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 議,既然已經新北市政府獨任仲裁人於108年10月18日作成 仲裁判斷書,該份判斷書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本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處規定之「仲 裁」並未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二者,為避免適 用上發生爭執而延遲程序,並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的立法目 的,便利勞工聲請強制執行,如勞工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亦應准許之。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應予准 許,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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