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碧麗
相 對 人 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㈢勞方(陳碧麗)部分:勞方同意對造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11 8,059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108 年8 月30日至109 年3 月30日分8 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 期於108 年8 月30日給付3,000 元,第2 期於108 年9 月30日給付3,000 元,第3 期於108 年10月30日給付3,000 元,第4 期於108年11月30日給付25,000元,第5 期於108 年12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6 期於109 年1 月23日給付30,000元,第7 期於109 年2月27日給付15,000元,第8 期於109 年3 月30日給付9,059 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 民國108 年7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8,059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請求鈞院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7 月19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㈢勞方(陳碧麗)部分 :勞方同意對造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118,059 元);資方 應給付勞方自108 年8 月30日至109 年3 月30日分8 期逕匯 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 期於108 年8 月30日給付3,00 0 元,第2 期於108 年9 月30日給付3,000 元,第3 期於10 8 年10月30日給付3,000 元,第4 期於108 年11月30日給付
25,000元,第5 期於108 年12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6 期 於109 年1 月23日給付30,000元,第7 期於109 年2 月27日 給付15,000元,第8 期於109 年3 月30日給付9,059 元。上 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 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給付第1 期款後即未 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 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3,000 +3,000 +25,000+30,0 00+30,000+15,000+9,059 =115,059 ),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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