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袁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袁嬌(女、民國八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袁嬌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袁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嬌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爰 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款、第155 條等規 定,聲請對袁嬌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 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5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臺灣省臺北縣戶籍 登記簿、查詢一親等及配偶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 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9 月10日新北 中社字第10822260869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9 月 1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6755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5 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99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 8 年9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8010458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08 年9 月9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1532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業管理處108 年9 月9 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38023 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
等件為證。另袁嬌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 ,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80063974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