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聲 明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5747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747 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9月2日送達聲明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而聲明人於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聲明人配偶何宛臻正值壯年, 況尚有一成年子女有扶養聲明人配偶何宛臻之義務,是聲明 人認應酌留配偶何宛臻之生活費用,均非可採等語,惟何宛 臻成年子女劉懿萱在101 年發生車禍,一直無法有穩定的工 作,且又在近年診斷出罹患甲狀腺癌,經過開刀治療,需追 蹤回診吃藥一輩子,根本無法幫忙扶養何宛臻,甚至還需聲 明人及何宛臻照顧。另何宛臻多年來遭逢家人意外變故,不 斷打擊致身心疲憊,早已有心律不整等自律神經方面等問題
產生,並已服藥達6 、7 年之久,懇請法官審酌聲明人每月 薪資需扶養父母及配偶,已無可供執行之金額,故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 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 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 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 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末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某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受扶養權利者之配偶及其其他直系血親 卑親屬共同負擔之。此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人陳稱因聲明人父母已屆高齡,有慢性疾病需看診就醫 ,聲明人配偶何宛臻常需在旁照顧,且何宛臻多年來因家庭 遭逢意外變故,已有自律神經方面之疾病,故何宛臻無法外 出工作分擔家計等語,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連續處方箋等件影本為 證。且查何宛臻107年度僅有股利憑單之收入34元,名下財 產總額亦僅有60元,此有何宛臻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 (見司執字卷第58、59頁),是何宛臻既無工作亦無資力,
自屬無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 ㈡另何宛臻雖有一成年子女劉懿萱,惟聲明人陳稱:劉懿萱於 101年間發生車禍後,一直無法有穩定的工作與錄取機會, 且近年又罹患甲狀腺癌等語,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京典牙醫醫院(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劉懿萱10 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依上開 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劉懿萱106年度無任何所得、1 07年度所得僅12,419元,且並無薪資所得,而其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此並有劉懿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是顯難 認劉懿萱有扶養其母親即聲明人配偶何宛臻之扶養能力。 ㈢綜上,何宛臻屬無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之情形,然其成年女兒劉懿萱並無扶養能力。故依前開說明 ,何宛臻應由其配偶即聲明人負扶養義務。職是,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除應酌留聲明人之生活費、聲明人父親陳水乾之生 活費外,尚應酌留聲明人配偶何宛臻之生活費。原裁定認聲 明人主張應酌留其配偶何宛臻之生活費部分不可採,尚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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