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95號
PCDV,108,事聲,19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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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徐吳秀碧

相 對 人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偉信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9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 司促字第1829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偉信聲請支付 命令部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 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偉信為相對人原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原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 其即為支票共同發票人,又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其即為併 存債務承擔,概括承受債務,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致公司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相對 人王偉信對外代表相對人原砌公司,並執行公司之重要業務 ,顯應負全部責任,故相對人王偉信應與相對人原砌公司共 同清償支票票款債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 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 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 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 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為 108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AK 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本院對相對人 原砌公司、王偉信及第三人賴秋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王偉信是否為系爭2紙 支票背書人,惟異議人具狀陳稱相對人王偉信為相對人原砌 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相對人王偉信並非發票人及背書人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王偉信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系爭2紙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08年7月9日新北院輝非簡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97號通知、異議人108年7月15日補正狀、 本院108年司促字第18297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司促字第18297號卷第33-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王偉信為相對人原砌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為共同發票人,應共同清償支票票 款債務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



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 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 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王偉信固為相 對人原砌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相對人原砌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97 號卷第67 -68 頁),然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 立,即有各別之權利能力。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 紙支 票所示,其發票人簽章欄處雖均蓋有相對人王偉信之個人印 文1 枚,惟其印文均係緊鄰在相對人原砌公司之印文旁邊,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蓋用於原 砌公司旁之相對人王偉信個人印文,相對人王偉信應係以原 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2紙支票,非由相對人王 偉信與原砌公司共同發票,自難認相對人原砌公司之負責人 即相對人王偉信為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況且系爭 2紙支票上亦無相對人王偉信之背書,則該2紙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應為相對人原砌公司,並非相對人王偉信。是以,異議 人執系爭2紙支票以相對人王偉信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令 命,即屬無據。原裁定認相對人王偉信並非系爭2紙支票之 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偉信支付命 令核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異議人復於本件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相對 人王偉信為併存債務承擔,概括承受債務,且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致公司損害者應負賠償 責任,是相對人王偉信對外代表相對人原砌公司,並執行公 司之重要業務,顯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王偉信執行相對人原砌公司之業務,致異議人受有 何損害,或相對人王偉信有何為相對人原砌公司承擔債務之 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應 予駁回。至就異議人將原砌公司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並聲明異 議之部分,惟異議人對相對人原砌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 ,已獲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併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 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偉信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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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