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張慶祥
賴智能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8 年7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
字第375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9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第三人鄧啟麒之債權憑證,對異 議人之分配款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鄧啟麒及 相對人均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不適格,鈞院應將異議人應受之 分配款返還,而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存。原裁定 以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容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異 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或債務人應 受返還之分配餘額。則應認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始得 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如不 符合此資格,即不具同法第39條之異議資格,縱經提出已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就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
四、經查,第三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執本院板橋簡 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第三人鄧啟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第三人即債權人鄧啟麒亦 聲請對鄧啟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執行程序中,鄧啟麒於107 年11月30日陳報業將對鄧啟麟之 債權讓與第三人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嗣異議人賴智能於 108 年4 月12日陳報鄧詠安將對鄧啟麟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賴 智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4日拍賣系爭房地, 由買受人彭德港以最高價金得標,經相對人主張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本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該部分價金業已於同年3 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製作分配表與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 於同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時行分配。另相對人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鄧啟麒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 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 年3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鄧啟麒收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款債權,亦不得對其為清償,相對人並聲明異議主張鄧 啟麒之債權讓與不合法,並對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
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將異 議人之分配款提存等情,有上開裁定、鄧啟麒之陳報狀、存 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異議人賴智能之陳報狀、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系爭分配表、108 年3 月26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霄 字第37545 號函、本院108 年3 月2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霄 字第30912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8 年4 月25日異議狀、10 8 年5 月9 日陳報狀、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 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卷㈠、㈡內可稽(下稱 執行卷㈠、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惟查,上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 於108 年7 月3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 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其後相對人復再對 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定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一節 ,此有異議人提出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於執行卷㈡內可證 ,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而觀諸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 決所示,係認定相對人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未主張 參與分配,故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無從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原因 為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可知相對人既非系爭分配表 之債權人,且未主張參與分配,亦不具執行債務人之身分, 即不具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之資格,並非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異議人應受之分配金額逕行提 存,容有疑問。既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