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併案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緯耀(原名:徐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
第503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4 月10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抵押權之存否有疑慮,除於
108 年1 月10日向原審聲請延緩執行外,另向本院提起塗銷 抵押權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故請求原審同意延緩執行3 個月,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係在規範債務 人陳明要求延緩執行時,需檢附債權人同意延緩之證明文件 ,或經執行法院向債權人詢明確與同意,且有延緩之必要, 執行法院始得延緩執行。至若係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執行 法院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決定之。四、經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係 持本院106 年11月2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壽字第99815 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32;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503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 萬元,並定於107 年12月5 日進行第1 次拍賣 程序,惟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故將底價減少20% 後另定於107 年12月26日進行第2 次拍賣,然再因無人應買 且債權人亦未承受,原審乃於107 年12月27日、108 年4 月 8 日分別發函通知台新銀行、抵押權人張敏玲(原名:張婕 榆),以及含異議人在內之併案債權人,應於文到7 日內提 出賸餘可能證明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 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而異議人於 108 年1 月2 日收受後,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 行,惟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緩執 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
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於 88年6 月24日為張敏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 元,存續期間為88年6 月23日至90年6 月22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等情,而原審於第2 次拍賣未予拍定後,復於108 年 1 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壽字第50379 號函,通知張敏 玲應於文到7 日內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究 為若干,惟張敏玲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後迄未向原審陳報 ,原審僅得以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所載抵押權設定金額 認定其抵押債權(120 萬9,600 元),另加計拍賣後應課徵
之土地增值稅(14萬8,173 元)、執行費用(1 萬7,875 元 )等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即137 萬5,648 元後,其總數額顯已 超過第3 次拍賣價格即116 萬8,000 元,而有拍賣無實益之 情事,故原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而為處理,所 見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張敏玲提起 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於108 年10月24日經本院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後,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2日業已提起 上訴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各1 份附卷為證,本院審酌異議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則系爭抵押權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即尚未確定,倘 系爭訴訟事件之最終結果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則前揭 第3 次拍賣最低價額116 萬8,000 元,與剔除抵押債權後之 優先受償債權相較後,台新銀行及含異議人在內之併案債權 人仍有執行拍賣受償之可能等情以觀,堪認本件應有待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方為續行之必要,然原審未加詳察,即逕予 駁回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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