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60號
PCDV,107,重訴,560,20191104,8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黃紳庭

被   告  陳佳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前列被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於民國107年2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3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宣寰(更名前為陳柔蓁)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透過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 帳戶(帳號:1115270;下稱系爭帳戶;原證1),以委託原 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雙方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 表、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等開戶文件。陳宣寰並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紳庭於99年7月19 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原證2;下稱系爭授權書)與原告 ,由陳宣寰授權被告黃紳庭代理其向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之相



關行為。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黃紳庭就因代理陳宣寰處理 上開特別委任之期貨交易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之責,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自開立系爭帳戶後,陳宣寰黃紳庭即有利 用系爭帳戶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 年2月5日止,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 數共計為7,183口(原證3)。詎美國股市因於107年2月5、6 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 市場行情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行情即反映國際行情呈現巨 幅震盪之趨勢,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示,於107年2月6日 當日開盤後陳宣寰黃紳庭已先自行平倉139口,至此,未 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則尚餘7,044口: ㈠依102年7月1日原告公告修訂後之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 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 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 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 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 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 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 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原證 4)。查:
1.依陳宣寰系爭帳戶107年2月6日上午08:47:26之持有部位 損益資料所示(原證5),系爭帳戶該時未沖銷期貨及選擇 權之保證金部位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原告隨即以簡訊通 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原證6)。 2.於107年2月6上午08:57:38時(原證7),系爭帳戶該時未 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高達1500%,權益總值為-35 ,023,075元(即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分總市值為 負數),已達上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由原告代交易人沖 銷了結前揭未沖銷部位之條件,原告隨後依雙方約定進行沖 銷作業。
㈡經原告於107年2月6日依約代為沖銷了結前揭未沖銷部位( 原證8),惟沖銷後之結算,系爭帳戶仍生超額損失20,345, 391元,此有原告寄發予陳宣寰107年2月6日之買賣報告書可 證(原證9)。原告除依約將該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予陳宣寰(原證10)並先行墊付該不足款項外,即於同 日寄送簡訊向陳宣寰催繳該超額損失20,345,391元,原告並 持續於107年2月7日及8日寄發催繳簡訊,通知陳宣寰清償此 20,345,391元之債務,此有簡訊發送達之查詢畫面可稽(原



證11),惟陳宣寰均未有任何回應。原告乃於107年2月9日 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陳宣寰違約金額 為20,345,391元。
二、依陳宣寰黃紳庭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茲授權受任 人(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公司)與貴公司進行以下期 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 擇權交易契約。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 異議。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 對貴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知陳宣寰黃紳庭與原告間委託期貨交易事務所生之債務、損害等, 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查107年2月6日當日黃紳庭曾以4次電 話向原告追蹤及瞭解有關期貨交易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 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原證12),由黃紳庭通話內容可知, 事實上陳宣寰所有之期貨、選擇權交易均已授權並實際由黃 紳庭進行交易。依授權書之規定,陳宣寰既將其系爭帳戶之 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委託與黃紳庭者,黃紳庭即應就相關交易 損失負連帶責任。是以陳宣寰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20,345,3 91元應由陳宣寰黃紳庭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期貨交易發生系爭損失20,345,39 1元後,隨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 彥蓁,並於同年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陳彥蓁,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原證15)。 陳彥蓁於107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107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佳玲( 原證16)。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與被告黃紳庭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97建 號建物(下稱新店不動產)相同,均先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 式掏空不動產價值,同時,於短時間內多次移轉所有權。再 者,縱使於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為同一人時,亦均未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不動產之買受人,同均願忍受買受之 不動產上存有高額之抵押權。
㈡由黃紳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可知其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 與其他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依黃紳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17)所示,黃 紳庭除新店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4筆位於南投 之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地號及南投縣鹿谷鄉6地 號;原證18),惟黃紳庭上述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於107年2



月6日期貨、選擇權交易發生鉅額虧損後短短數日內均設定 高額抵押權,其規避清償債務之意圖昭然若揭。 2.再查,依登記謄本資料所示,新店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 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即開始以買賣為由分別移 轉至訴外人楊淑芳、被告陳彥蓁,然細繹交易其買賣資料, 卻與正常交易慣例大為迥異:
黃紳庭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買賣、設定高額抵押權均發生於 產生鉅額期貨、選擇權交易損失之當日、次日或數日內,其 藉由移轉所有名下資產以規避賠償義務之用意至為明顯。 ⑵再查,以楊淑芳買受新店不動產,被告陳彥蓁買受附表所示 不動產而言,衡以一般交易慣例,買受方須向貸款銀行取得 貸款,並以之作為支應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用,同時該支付之 價金會作為清償原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之用,並塗銷原不動產 之抵押借款登記;然楊淑芳雖購買新店不動產、被告陳彥蓁 雖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未辦理塗銷,除顯見買賣交易當時係臨時且緊急外,亦 可見楊淑芳、被告陳彥蓁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即取得所有 權,雙方之買賣之目的僅係為協助黃紳庭移轉不動產,而非 有真正之買賣合意。
⑶復按,黃紳庭急於移轉名下資產以規避清償責任,以新店不 動產之買方楊淑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方陳彥蓁而言,其 等與黃紳庭應原已熟識或具一定親屬關係。
⑷由上可知,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
3.復查,陳彥蓁於107年3月21日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陳佳玲,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仍與正常交易慣例有違 :
⑴被告陳彥蓁於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1個月時間即復將該不 動產以買賣為由轉讓,短時間買賣不動產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未支付、收取價金除可證明被告陳彥蓁買受、賣出附表 所示不動產係協助黃紳庭隱匿財產外,應無其他可能。 ⑵次查,被告陳佳玲形式上雖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卻仍未塗 銷該不動產原有之借款抵押權登記,顯見其並未支付價金即 取得所有權。
⑶由被告陳彥蓁於1個月期間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佳玲,且未有一般不動產交易需長時間之洽談、議價 、詢問房屋貸款方式觀之,該等交易亦屬通謀虛偽表示而應 無效。
㈢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彥蓁之行為, 亦係發生於107年2月6日產生系爭20,345,391元之損失後, 其並非確有擔保之債權金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再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若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 同者,其他物權將因混同而消滅。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黃紳 庭於107年2月6日以買賣為由出賣予被告陳彥蓁,並於107年 2月14日完成登記,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應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㈣綜上說明,被告陳彥蓁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 其均未支付價金,且與被告黃紳庭具親屬或本即為熟識之關 係,復於損害發生後於極短時間進行資產移轉觀之,上開不 動產買賣交易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非係出於真意所為 ,而係與被告黃紳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紳庭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四、備位聲明部分:
查被告黃紳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彥蓁陳彥蓁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玲。然查 :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然鑑 以該不動產原設定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辦理塗銷之情觀之 ,事實上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應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否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設定按常理應會予以塗銷 。
㈡再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移轉予被告陳 彥蓁;復於107年3月21日第二次移轉予被告陳佳玲,若非係 刻意規避債務,被告黃紳庭實無須於交易期貨、選擇權損失 發生後次日及短暫時間內製造多次移轉紀錄,將名下資產移 轉一空,藉以規避債權人追索。
㈢復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受讓之對象,均為被告黃紳庭之親戚 或故舊,雖謂與出賣人具有一定親屬或故舊關係不等同買賣 係屬虛偽或無償,惟買受人仍應提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故若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或 其對價顯不相當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即屬無償,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㈣縱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人係以有償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



產,然以一般具社會通常知識之人標準觀之,於即短時間內 協助債務人移轉資產之行為通常係為脫產以規避清償責任, 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人既與被告黃紳庭具親屬或故舊關係 ,其不可能不詢問被告黃紳庭移轉資產之緣由。 ㈤是以,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係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紳庭所有。
五、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35至336頁、第345頁)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及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 玲間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21日之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被告 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及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21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 049230號、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被告 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貳、被告黃紳庭則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黃紳庭有簽屬授權書及107年2月6日因夫妻關 係關心訴外人陳宣寰與原告間狀況,即臆測被告黃紳庭有代 理陳宣寰與原告間為委託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明顯與事 實不符,且事實上107年2月6日前,陳宣寰陸續與原告間為 委託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未沖銷之部位留倉口數)均與 被告黃紳庭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截至107年2月6日止, 陳宣寰向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



位留倉口數7,044口係被告黃紳庭所代理交易。原告徒以107 年2月6日錄音檔內被告黃紳庭與原告交易輔助人陳忻之對話 內容,欲證明系爭帳戶之期貨買賣交易事實即係由被告黃紳 庭為之。然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實僅足以證明當日被告 黃紳庭有與陳忻對話,然其內並無任何涉及任何買或賣之對 話,亦難以證明存在於107年2月6日之前,系爭帳戶盤後未 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7,044口是被告黃紳庭所代 理交易,則自無權利要求被告黃紳庭就該留倉口數原告強制 平倉所導致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加上陳宣寰於其他訴訟程序 中均言為自己所為之交易,顯然原告對被告黃紳庭之債權不 存在至明。
二、被告黃紳庭處分不動產係因誤以聽信夫妻對外所生債務,夫 妻是當然的共同連帶責任關係,加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及保 護其他債權人,而進行的真實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稱脫產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被告黃紳庭因透過姐姐陳意惠參與投資中國移動公司行動電 話儲值卡事宜,而陸續跟陳彥蓁借款1,800萬元,從104以前 就陸陸續續跟陳彥蓁借錢,又因前開投資事宜,資金遭詐騙 ,一時無法抽回,陳彥蓁遂要求被告黃紳庭簽發本票以為 擔保,有本票影本4張可證。107年1月17日陳彥蓁因知悉黃 意惠對於陳駿勝等人因投資中國移動所提出之告訴進行不順 利,乃要求被告黃紳庭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她擔 保,並於107年2月6日要求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她,為此, 雙方另成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 買賣及設定抵押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紳庭陳彥蓁 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 是原告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回復登記, 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彥蓁則抗辯:
一、被告陳彥蓁跟原告沒有關係,也跟陳宣寰沒有親戚關係。是 黃紳庭欠被告陳彥蓁錢,被告陳彥蓁為了自己的債權,所以 設定抵押把附表所示不動產買過來,被告陳彥蓁因為也需要 錢就把附表所示不動產賣掉,因為被告陳彥蓁陸陸續續有借 錢給黃紳庭,總共借了他一千多萬元。被告陳彥蓁黃紳庭 以及他的配偶沒有親戚關係,被告陳彥蓁黃紳庭之借款關 係有設定抵押,黃紳庭也有開本票給被告陳彥蓁。二、被告陳彥蓁是於107年2月6日以1,950萬元向黃紳庭購買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為黃紳庭已經欠被告錢,有設定抵押,所以 被告沒有另外再付錢給黃紳庭黃紳庭欠被告的錢都還沒有



還清。之後被告陳彥蓁再於107年3月20日以1,520萬元價格 將該不動產出售與陳佳玲
三、被告陳彥蓁借款給黃紳庭是收年息3%利息,從90幾年就開始 借他,黃紳庭說他做的行業在大陸有朋友,說是電話卡,這 是黃紳庭的說詞,被告陳彥蓁是用自己的私房錢現金給他, 就是一百、兩百、三百萬的給黃紳庭,後來大陸那邊倒了, 這當中黃紳庭有給過被告陳彥蓁利息,黃紳庭也是經手的人 ,被告陳彥蓁給他現金沒有拿到憑證,所以後來被告陳彥蓁 才說要本票,本票就是如黃紳庭所講的,後來被告陳彥蓁就 用這個本票在107年1月17日找呂代書說要去設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的抵押權,在2月初就開始辦過戶,結果就在107年2月6 日期貨事件造成很多問題,黃紳庭才開始跟被告陳彥蓁說他 老婆怎樣怎樣,沒有辦法給被告陳彥蓁利息,被告陳彥蓁因 為自己也需要錢,買方陳佳玲是辦理系爭買賣的呂文賓代書 找來的,因為房地產不好,有人要買,被告陳彥蓁就趕快脫 手,陳佳玲的先生有說要乾乾淨淨的,因為他看被告陳彥蓁 房子買了這麼快就要出售他也擔心。
四、被告陳彥蓁黃紳庭的是現金是事實,被告不懂法律,原告 應該先釐清107年2月6日的期貨事件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陳 彥蓁的買賣是虛構,原告應該要舉證。合作金庫銀行的部份 如果被告陳彥蓁沒有完全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怎麼會同意塗 銷抵押權,被告陳彥蓁怎麼有辦法賣給陳佳玲。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陳佳玲則抗辯:
一、被告陳佳玲因小孩就讀台北科技大學,因擔心小孩居住問題 ,所以跟先生商量用辛苦工作、省吃儉用的錢又跟銀行貸了 款,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卻無端被原告公司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還提起損害賠償的告訴。被告陳佳玲跟原告公司並無 任何往來也無任何債權,不知原告公司有何權利向法院對被 告夫妻倆辛辛苦苦存錢買來的不動產假處分。被告陳佳玲購 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需要更努力工作,才有能力負擔養育小孩 跟生活開銷支付房屋貸款,每天從早忙到晚很辛苦也不喊苦 ,今天因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無理的告訴,讓被告擔心不 知該如何處理,先生還因擔心過度,結果現在中風住進榮總 ,先生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現在倒下了,讓被告一個女 人家更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樣的問題,現在生活陷入困頓。二、被告陳佳玲是以1,520萬元向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第一次付款是在107年3月20日,付了420萬元,是用匯款的 方式匯給陳彥蓁,再來就是107年3月26日,也是匯款方式支 付300萬元,107年3月29日又匯了300萬元,尾款是用貸款的



方式支付。被告與陳彥蓁並沒有親戚關係,是透過朋友張義 銘介紹而認識陳彥蓁,他說有認識朋友在臺北這邊,所以就 叫代書呂文賓辦理,被告本來不認識黃紳庭和他太太,也不 認識陳彥蓁,就只有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見過一次面。三、被告陳佳玲支付給陳彥蓁之價金來源是被告陳佳玲的先生給 被告陳佳玲的。被告陳佳玲家中是先生在掌權,被告陳佳玲 夫妻有在做生意,被告被告陳佳玲的公公過世了,他有現金 放在家中保險箱,說等他過世時要給被告陳佳玲夫妻買房子 。被告陳佳玲匯給陳彥蓁的42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都 是拿現金去匯,現金是被告陳佳玲的公公放在保險箱裡面, 還有一些是被告陳佳玲夫妻做生意的錢。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3人並共同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62頁)一、被告黃紳庭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 ㈠被告黃紳庭將其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彥蓁 ,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付款期別約定:簽約款1,400萬元 、尾款550萬元。買方即以賣方積欠債務1,400萬元抵充為簽 約款,買方承受賣方就買賣標的所積欠合庫銀行抵押貸款債 務作為尾款給付。則被告陳彥蓁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黃 紳庭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雙方完成買賣交易 ,均屬有買與賣之意思合致,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有間,買方陳彥蓁與賣方黃紳庭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其意思表示均為有買的真意與賣的真意之互相合致,並不 是買的非真意與賣的非真意之合意。
㈡被告黃紳庭於99至102年間,向被告陳彥蓁借款情形如下, 每筆借款均有被告黃紳庭於收受借款時的親自簽收為憑: 1.99年借款計170萬元:
⑴99年7月15日:50萬元。
⑵99年8月11日:30萬元。
⑶99年9月9日:20萬元。
⑷99年11月17日:20萬元。
⑸99年12月16日:50萬元。
2.100年借款計530萬元:
⑴100年3月8日:80萬元。
⑵100年4月6日:40萬元。
⑶100年5月19日:50萬元。
⑷100年6月14日:30萬元。
⑸100年7月11日:50萬元。
⑹100年8月8日:50萬元。




⑺100年9月15日:50萬元。
⑻100年10月25日:50萬元。
⑼100年11月18日:50萬元。
⑽100年12月15日:80萬元。
3.101年借款計520萬元:
⑴101年1月12日:50萬元。
⑵101年2月15日:70萬元。
⑶101年3月18日:60萬元。
⑷101年4月18日:40萬元。
⑸101年5月16日:50萬元。
⑹101年6月20日:50萬元。
⑺101年7月15日:70萬元。
⑻101年8月18日:30萬元。
⑼101年9月19日:50萬元。
⑽101年10月10日:50萬元。
4.102年借款計905萬元:
⑴102年1月14日:105萬元。
⑵102年3月20日:40萬元。
⑶102年4月17日:11萬元。
⑷102年5月14日:11萬元。
⑸102年5月30日:28萬元。
⑹102年6月10日:100萬元。
⑺102年6月13日:450萬元。
⑻102年7月15日:50萬元。
⑼102年8月12日:110萬元。
上開99至102年共計借款2,125萬元,期間被告黃紳庭支付每 月3分利息與被告陳彥蓁,及曾清償一些本金,其後由被告 黃紳庭簽發4紙本票,即104年9月2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 、104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105年3月18日簽發 面額350萬元本票、105年6月20日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交付 陳彥蓁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乃被告黃紳庭尚欠陳彥蓁1,40 0萬元,即以此抵充為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400萬元,故於買 賣契約第3條為上開付款約定。另關於尾款550萬元即約定由 被告陳彥蓁承受被告黃紳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積欠合庫銀 行之抵押債務作為尾款給付。從而,陳彥蓁亦不需現實給付 黃紳庭550萬元。被告黃紳庭陳彥蓁2人並有特約在被告陳 彥蓁塗銷550萬元之銀行貸款前,此55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之 利息由被告黃紳庭支付。
㈢被告陳彥蓁有足夠財力、資力,此由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1月21日函檢送被告陳彥蓁107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



28日交易明細金額均屬大額存提款出入。被告陳彥蓁進出銀 行金錢於上開短短3個月,就有數千萬元之高額。又被告陳 彥蓁於南山人壽公司工作23年,其業績長紅。 ㈣原告質疑被告陳彥蓁以1,950萬元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何 以短短1個月竟以1,520萬元出售與被告陳佳玲,以此認買賣 通謀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陳彥蓁係以對被告黃紳庭之借款 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並不想長期擁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故以 1,520萬元出售與陳佳玲,無非希望換得現金,且陳彥蓁出 售與陳佳玲售價每坪42.1萬元,在當地實價登錄43.4萬元至 40.5萬元間,何有低價賤賣情事?原告不懂每件買賣的當事 人主觀因素之考量,就以懷疑臆測之不實理由妄指通謀交易 ,顯非可採。原告說一般交易都要用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更 是胡謅,市場房地買賣交易以現金付清者大有人在,根本不 需貸款給銀行賺利息,而被告陳佳玲其尾款是貸款500萬元 給付,此時原告又提出質疑,原告所持理由根本互相矛盾。二、被告陳彥蓁向被告黃紳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被告陳彥蓁不知情原告公司所主張 所謂黃紳庭與其配偶陳宣寰2人有積欠原告因期貨交易發生 損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之有償行為,於其與被告黃紳庭買賣行為成立時,根本 不知黃紳庭明知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況被告黃紳庭堅詞 否認其買賣有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95 0萬元,被告陳彥蓁均如數給付完畢,則被告黃紳庭即持有 1,950萬元金錢之所有權,其財產總值並無減少,被告黃紳 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陳彥蓁之有償行為,因被告黃 紳庭合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 。被告黃紳庭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有交易自由,要 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且其買賣價金並無低於該不動 產客觀價值,而尚高於其市場行情,尚不得遽以被告黃紳庭 採取此買賣以其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之行為,逕指為詐害 行為。況被告黃紳庭尚有其他財產即4筆位於南投之土地。 從而,被告黃紳庭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彥蓁之有償 行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 ,被告陳彥蓁更不知原告主張損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於法均屬不合。
三、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法有



效:
被告陳彥蓁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佳玲,買賣價 金為1,520萬元,付款期別約定:簽約款420萬元、用印及完 稅款300萬元、過戶款300萬元、尾款500萬元。並由被告陳 佳玲於107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107年3月26日匯款300萬 元、107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107年5月11日合庫銀行貸 款撥款500萬元等全部支付完畢。則被告陳佳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被告陳彥蓁珍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 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均屬有買與賣之意思合致,與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有間,賣方陳彥蓁與買方陳佳 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意思表示均為有賣的真意與買的真意 之互相合致,並不是賣的非真意與買的非真意之合意。四、被告陳佳玲向被告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被告陳佳玲亦不知情原告公司所主 張所謂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有償行為 ,於其2人買賣行為成立時,黃紳庭明知有損害原告公司之 權利,亦不知陳彥蓁出售該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公司之 權利,亦不知其有撤銷原因。況黃紳庭陳彥蓁堅詞否認其 等買賣有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被告陳佳玲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2 0萬元,被告陳佳玲均如數給付完畢,則被告陳彥蓁即持有 1,520萬元金錢之所有權,其財產總值並無減少,被告陳彥 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陳佳玲之有償行為,因被告陳 彥蓁合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 。況被告陳彥蓁除取得上開價金外,其尚有其他財產,且被 告陳彥蓁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有交易自由,要不因 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又其買賣價金並無低於該不動產客 觀價值,不能逕指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系爭買賣之行為與移 轉所有權均為詐害行為。從而,被告陳彥蓁出售附表所示不 動產與被告陳佳玲之有償行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非明知 其買賣有損害原告公司,亦不知黃紳庭陳彥蓁間之買賣有 撤銷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陳彥蓁、陳 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均屬不合。
五、被告陳佳玲係信賴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基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效力應受 法律保障,縱認黃紳庭陳彥蓁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此點被告仍予否認),惟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完成為陳彥蓁所有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而具公信力,被告陳佳玲信賴陳彥蓁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之登記,與陳彥蓁成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縱使黃紳庭陳彥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其等法律行為無效,但因被告陳佳玲信賴登記之公信力, 則其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效力,不因黃紳庭與陳 彥蓁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易言 之,被告陳佳玲仍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陸、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一、被告黃紳庭與訴外人陳宣寰原為夫妻,嗣於107年2月6日離 婚。並有被告黃紳庭戶籍資料可稽。
二、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契約,約 定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嗣陳宣寰、被 告黃紳庭另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出具於原告 。並有陳宣寰申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授權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紳庭所有,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彥蓁(登載 原因發生日為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14日) 。被告陳彥蓁於10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