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哲志
訴 訟代理 人 周方慰
被 告 李其昌
兼訴訟代理人 鄧琴芳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琴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其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4條之1 第2 項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許可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執助衷字第549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鄧琴芳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新北 市○○區○○里○○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14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 、232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以民事訴 訟陳報狀以債權人代位請求權,追加李其昌為被告,並為備
位聲明:被告鄧琴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其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 。復於108 年4 月3 日以民事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借名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及變更仍係以其是否得請求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基礎事實 ,是原告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 原告又於108 年5 月17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更正備位聲明為 :被告鄧琴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其昌 所有(見本院卷第343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法 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佑任於101 年8 月間遭被告李其昌(單一被告逕稱 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00,986, 600 元。被告李其昌即用上開詐騙所得贓款,於102 年1 月 中旬,以被告鄧琴芳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秀實102 他1659字第045148號函」將 系爭不動產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後,被告李其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該判決第98至100 頁亦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被告鄧琴芳亦於該刑事程 序中,同意將被告李其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交 由法院沒收。又被告鄧琴芳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6532 號侵占等案件中之108 年3 月26日偵查程序 自認:「(問:不動產當時是否李其昌借名登記在妳名下? )是。(問:妳認為妳交付給誰?)張佑任,當時法院判決 下來,要沒入的,但臺中法院的執行動作還沒有到,以至於 房子還掛在我名下,我認為房子是要交出來,我是以臺中法 院判決為主,我沒有權利交給誰」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另被告鄧琴芳迄今從未主張:「頭期款是被告鄧琴芳 支付的」等語。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其昌詐騙所得之贓物縱使,為被告間 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李其昌將伊詐騙訴外人張佑任所得贓 款變得之物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鄧琴芳之行為,亦 顯然有害及訴外人張佑任對被告李其昌之債權。原告基於對
訴外人張佑任之債權人地位(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094號),亦得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
㈡又原告之債務人張佑任及張佑任之債務人即被告李其昌,均 怠於向被告鄧琴芳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其昌,供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張佑任及張佑任之債務人即被 告李其昌,並以108 年4 月3 日民事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鄧琴芳終止其與被告李其昌間之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仍登記 為被告鄧琴芳所有,被告鄧琴芳自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亦因此無法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而受 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為先 位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債權人代位請求權、及借名契約 之終止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並先位聲明:許可執行鈞 院107 年度司執助衷字第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鄧琴芳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其昌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其昌贈與被告鄧琴芳,屬夫妻間贈與, 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鄧琴芳所有。又縱使將系爭不動產塗銷 登記,亦不應登記為被告李其昌所有,應登記為被告鄧琴芳 之前手。且系爭不動產。再者,原告並非被告鄧琴芳之債務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 債務人張佑任及張佑任之債務人即被告李其昌,均怠於向被 告鄧琴芳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其昌, 供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原告並以108 年4 月3 日民事訴 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代位債務人作為通知被告 鄧琴芳終止其與被告李其昌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先位請 求許可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衷字第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依民法第179 條、債 權人代位請求權、及借名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 被告鄧琴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其昌所 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鄧琴芳名下?㈡原告 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析 論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鄧琴芳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鄧琴芳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問:關於第三 人沒收的部分,有關於妳不動產的部分,就是妳現在住的那 間房子,當時妳說房子總價有3,200 萬元,還有以妳名義購 買的車子,以及另外你存款簿裡的存款,關於已經拍賣掉的 車子的部分,妳是否同意沒收?)第三人鄧琴芳(點頭)。 (問:關於房子以及錢的部分,是否同意沒收?)關於房子 部分,要問李其昌有沒有意見,因為房子的錢是他付的、是 他用我名義去登記的,我是沒有意見。」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該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上網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16 頁),自堪認被告鄧琴芳前於刑事訴訟程序,於刑事 法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其昌以其名義購買, 購屋之費用均係被告李其昌支付甚明。再者,被告鄧琴芳復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侵 占等案件中之108 年3 月26日偵查程序自認:「(問:不動 產當時是否李其昌借名登記在妳名下?)是。(問:妳認為 妳交付給誰?)張佑任,當時法院判決下來,要沒入的,但 臺中法院的執行動作還沒有到,以至於房子還掛在我名下,
我認為房子是要交出來,我是以臺中法院判決為主,我沒有 權利交給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4日 新北檢兆餘108 他1981字第1080037280號函暨附件該署108 年他字第1981號侵占案件之108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可佐(見本院卷第285 至288 頁),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常情,被告鄧琴芳上開陳述,顯然並非立於所有權人地位, 並佐以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認罪了,我 同意把房子還給張佑任也要把所有的錢還給張佑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 頁),益徵系爭不動產實際仍由被告李其 昌等人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足認系爭不動產確 係被告李其昌借名登記於被告鄧琴芳名下無疑。 ⒊又縱使「案重初供」,或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非謂各 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或為顯然可能影顯案 件結果之補充陳述,即所謂補充陳述,倘若先前之陳述中並 未提及,嗣於後來之陳述中為積極陳述,且該陳述顯然可能 影響案件之結果,則無異於係就先前之陳述為變更。具體以 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或補充 ,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況且,民事事件亦非如刑 事訴訟因事關公益,有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等重要目標 ,是原則上應有如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法則之適用。是 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鄧琴芳名下, 並抗辯為贈與云云,惟被告鄧琴芳並未提出先前刑案陳述不 可採之證據,無異於係任意為相反之陳述,且原告就其主張 已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李其昌亦仍未能提出反證,從而, 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答辯,洵屬無據,且 於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㈡因被告鄧琴芳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不符,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備位請求 則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未證明被告鄧琴芳為原告之 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向被告 鄧琴芳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 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佑任之債權人,張佑任已為無資力 之人,且張佑任為被告李其昌之債權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司執字第109094號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 7 年11月1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救衷字第5499號函、張佑任 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 、203 、413 至41 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9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李其昌 所有,僅借用被告鄧琴芳之名義登記,如前所述,顯見被告 李其昌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張佑任執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 甚至隱匿財產情事,原告自得代位張佑任並代位被告李其昌 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業以108 年4 月3 日民事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代位張佑任並 代位被告李其昌向被告鄧琴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該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已於 108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鄧琴芳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第666 號表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1 、420 頁),故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經終止,被告鄧琴芳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李其昌受有損害,惟被告李 其昌怠於請求被告鄧琴芳返還系爭不動產,張佑任亦怠於代 位行使被告李其昌上開權利。從而,原告代位張佑任並代位 被告李其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即借名契約 終止返還請求權)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鄧 琴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其昌,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鄧琴芳之債權人,原告逕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起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系爭不 動產乃被告李其昌借名登記於被告鄧琴芳名下,原告為訴外 人張佑任之債權人,張佑任又為被告李其昌之債權人,且已 代位張佑任並代位被告李其昌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及代位張佑任並代位被告李其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及行使對被告鄧琴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 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鄧琴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其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富貴 │ │72 │ │1,984.63│10,000分之214 │
└─┴───┴────┴───┴───┴────┴──┴────┴───────┘
┌────────────────────────────────────────────────┐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三重│
│ │富貴段6376建│72地號土地 │擬土,│127.65 │14.54 │ │區富貴段6414建號(2,│
│ │號 ├─────────┤3層 │ │雨遮: │ │566.80平方公尺,權利│
│ │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 │ │5.37 │ │範圍100,000 分之2,12│
│ │ │集賢路11之1 號3 樓│ │ │ │ │3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
○ ○ ○ ○ ○ ○ ○ ○區○○段0000○號(4,│
│ │ │ │ │ │ │ │332.51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00 分之3,42│
│ │ │ │ │ │ │ │3 ;含停車位編號68、│
│ │ │ │ │ │ │ │69、70,權利範圍均為│
│ │ │ │ │ │ │ │100,000 分之1,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