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李淑櫻
李陳敏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沈大仁
陳乖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丕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訴字第254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又本件原判決係判:㈠上訴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李志強、李
志文、李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
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沈大仁、陳乖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 平方公尺259,885 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上訴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部分2,34
4,163 元(計算式:259,885 元×9.02㎡≒2,344,16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上訴
人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部分1,595,694 元(計算式:259,88
5 元×6.14㎡≒1,595,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上訴人沈大仁、陳乖巧部分904,40
0 元(計算式:259,885 元×3.48㎡≒904,40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至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前開上訴費用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