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22號
PCDV,107,訴,1322,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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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小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8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
  ,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分別如下:
 1就上訴人黃顯忠部分:195656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3.22平方公尺=19565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
 2就上訴人陳志強部分:262552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74平方公尺=26255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
 3就上訴人翁小青部分:265956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97(13.22+4.75)平
  方公尺=2659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
 4就上訴人黃金木部分:140600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9.50平方公尺=1406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5就上訴人何勝坤部分:254708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21(2.59+14.62)平
  方公尺=2547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均未據
  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等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
  訴,因係以返還土地之訴訟附帶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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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