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鄧麗君
被 告 李雲惠
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紹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芳
複代理人 林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訴之聲明經原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65,554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 。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崑洲公司,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有10 年時間,於任職期間最後2 年,甲○○為原告之主管,此段 期間原告遭人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但原告誤以為對象為甲 ○○始匯款2 萬多元,原告有至警察局報案而確認並非甲○ ○所為,但甲○○因此不高興,在FACEBOOK上稱要將原告自 其主管該組剔除,還在主管會議上說原告的不是,甚而以電 子郵件及言語恫嚇或排擠原告,使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原告 不勝其擾且因工作職場上人際關係而倍感緊繃、挫折,後於 105 年2 月間,崑洲公司之人資經理即以組織變革、原告不
適任為由將原告解僱,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3 月15日,實係 崑洲公司未妥適處理上開職場霸凌,原告並無不勝任職務之 情事,原告於崑洲公司任職10年,豈有可能於任職10年後始 發現原告不勝任職務,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7 年 6 月12日因重度憂鬱症發作而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及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 15,178元;⑵交通費用:1,376 元;⑶精神賠償:549,000 元,合計565,554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崑洲公司任職期間,主管就其不適任情形 均有呈報管理單位,實無可能有霸凌情事,且主管於公、私 方面均有給予原告關懷及協助,而原告自崑洲公司離職,係 因崑洲公司認原告工作不勝任,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 原告,尚非以組織變革為由,於原告離職2 年多後,其始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僅以口頭告知心理感受,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顯示憂鬱症為被告所造成,況此段期間原告是否經歷其他 事情導致影響精神狀況亦非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之期間,原告任 職於崑洲公司,於任職期間最後2 年,甲○○為原告主管, 該時原告遭人假冒甲○○名義詐騙2 萬多元,並曾至警察局 報案,後於105 年2 月間,崑洲公司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 原告,另原告後罹有重度憂鬱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與崑洲公司職員、甲○○往來電子郵件、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07 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107 頁 、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係因甲○○所為職場霸凌,且崑洲公司未妥適處 理,甚而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告遂依 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㈡原告是否遭遇職 業災害而罹有疾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甲○○有 職場霸凌之所為,且崑洲公司未妥適處理,甚而違法解僱原 告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甲○○及崑洲公司其他員 工往來電子郵件以觀,固堪認於103 年3月 間,原告遭人以 LINE通訊軟體假冒甲○○名義詐騙而匯款2 萬元,曾至警察 局製作筆錄,並與其主管甲○○就此事有所爭執,崑洲公司 其他員工亦知悉此事等情,惟縱使甲○○於電子郵件中自承 其有生氣、無法接受而與原告爭執,且崑洲公司其他員工亦 知悉上情,此種情事於社會上一般常見之交往情節,若甲○ ○並未係以貶損性言詞減低原告社會評價或散布不實事項, 實難依此遽認甲○○有何具備不法性之侵害原告權益所為。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 7 月9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興精 神科診所107 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藥品明細 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25 頁、第127 至133 頁),可 知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起至安興精神科診所,並於107 年 6 月12日起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均因重鬱 症發作而多次就診,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其係於108 年2 月25日經鑑 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然原告上揭就醫及經鑑定具身心障礙 之時間,與其指稱甲○○對其職場霸凌之時間已相距逾3 年 時間,且與其遭崑洲公司解僱之時間亦已相距逾1 年時間, 尚難僅因原告罹有重鬱症,即可推認甲○○及崑洲公司確有 侵權行為之所為,是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益 之所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遭遇職業災害而罹有疾病?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 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 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係於崑洲公司任職時,主管甲○○對其職場 霸凌,且崑洲公司未妥適處理甚而違法解僱,故其得依職業 災害補償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其於103 年 間遭人假冒甲○○名義詐騙而匯款,遂遭甲○○職場霸凌, 且崑洲公司未為妥適處理等情節,顯係因原告私人生活事件 而影響工作狀況,非屬原告執行職務之性質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存在,二者尚不具關聯性,且與其職務執行亦不 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屬職業災害甚明。 又崑洲公司雖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105 年2 月間解僱原告 ,然解僱是否合法亦與原告是否因職務執行之罹患職業病有 別,且此亦難認與原告所罹重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因執行職務而引發疾 病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5,554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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