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85號
PCDV,106,重訴,385,20191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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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林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
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所為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載明:「趙國棟潘月意趙粉、趙 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間並無連 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趙國棟潘月意、趙 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給付新臺幣(下同 )15,113,95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給付2,5 16,976元、趙粉給付504萬元、趙家陞給付2,516,976元、趙 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給付504萬元;前 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 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且主文 第三項載明:「三、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 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 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足見鈞院已認定趙國棟為清償時,第二項之潘月意、趙 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則 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與其他債務人潘月意、趙 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趙國棟已就本件判決供足額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其免為假執行之效力,自應依照本件判決主文 第三項前段所示,其他債務人在趙國棟供擔保之範圍內,亦 得免為假執行。惟系爭判決主文漏未就「其他被告在趙國棟 供擔保之範圍內,亦得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判決,致本件相 對人即原告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趙國棟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024號),趙國棟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以15,113, 952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擔保金足以確保本件15,113,95 2元債權能夠全部受償。詎相對人仍對聲請人名下唯一賴以 為生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及趙清榮按月扣薪之執行,而聲 請人對之聲明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竟以系爭判決主文並 未載明「其他被告在趙國棟供擔保之範圍內,亦得免為假執 行」之文字,故仍依系爭判決主文執行。核相對人因上開假 執行程序所獲償之金額及趙國棟,顯已超過系爭判決全部被 告應給付之15,113,952元金額,有失事理之平,亦就系爭判 決理由載明趙國棟與其他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有所違背,故應更正或為補充判決。爰聲請鈞院將判決主 文第七項更正為:「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月意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趙粉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家陞以2, 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168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在趙國棟以15,11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在供擔保之範圍 內,上開被告亦得免為假執行。」;或請求鈞院就「其他被 告在趙國棟擔保之範圍內,供擔保之範圍內,亦得免為假執 行」之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 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 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 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 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 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 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 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



裁判意旨)。
三、查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1至3項、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見系 爭判決第1-2、13-14頁)所示,趙國棟潘月意趙粉、趙 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間確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 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 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 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系爭判決第5頁 ),聲請人等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系爭判決第9頁),故本院於系爭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見系爭判決第15頁) ,並於主文第6至8項載明:「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 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國棟以15,113,9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月意以2,516,9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粉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趙家陞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清榮、趙 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5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 系爭判決第2頁),並無任何該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亦無「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 ,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主張」等情。更何況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之「清償 」與第6、7項「供擔保」或「預供擔保」之情形顯然不同, 自無將系爭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而於該項主文末尾之後增 載「在趙國棟以15,11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在供擔保之範



圍內,上開被告亦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或就「其他被 告在趙國棟擔保之範圍內,供擔保之範圍內,亦得免為假執 行」之部分為補充判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聲請更正錯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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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