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0號
PCDV,106,訴,46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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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黎日新 

      林孟羚 
      林麗娟 

      柯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同貴 
      黃振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 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 同貴原為系爭建物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及違建6 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同貴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建物 4 至6 樓出售予被告黃振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 告黎日新於105 年1 月初經系爭建物1 樓承租人告知,發現 系爭建物1 樓門前樑柱均有2 至3 公分之龜裂,深達10多公 分,鋼筋裸露,屋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而原告林孟羚林麗娟在105 年1 月間亦因聽到裝潢天花板有異物掉落聲響 ,才發現系爭建物2 樓樑柱早已龜裂不堪,鋼筋裸露,屋損 嚴重。原告柯文欽得知系爭建物1 樓、2 樓樑柱龜裂情形後 ,檢視系爭建物3 樓天花板及樑柱始發現多處產生裂縫,且



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屋損嚴重。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討論後向新北市工務局申報,才驚知系爭建物4 樓、 5 樓及屋頂平台遭被告陳同貴違法加蓋共21間磚造套房,出 租謀利,經建築師估算違法加蓋共21間磚造套房增加之承載 重量約200 多公噸,造成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樑柱龜裂等災 情之主因。原告黎日新林孟羚柯文欽於105 年2 月底與 被告陳同貴進行協商,被告陳同貴同意自行將違建6 樓拆除 ,並將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違法隔間套房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改善取得許可,並承諾負擔系爭建物樑柱 補強費用。然迄至105 年5 月底,被告陳同貴均未履行其前 開承諾,再次進行協調時,其竟矢口否認上開承諾事項,系 爭建物1 樓樑柱進行部分補強工程約進行1 星期即未繼續進 行,施工圍籬、棧板等施工廢棄物遺留於現場未處理,原有 天花板也未復原,直至105 年9 月底,才驚覺被告陳同貴已 將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振發,進行脫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黃振發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正修協議,陳正修表示被告黃振發知悉全部 狀況,並承諾概括承受接手處理後續問題,但迄今仍未見被 告黃振發處理。
㈡被告陳同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振發就其所有系爭 建物4 樓至6 樓違法隔間套房及增建導致1 樓至3 樓樑柱龜 裂等情知之甚詳,卻未為適當之改善處置,導致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樑柱龜裂等情加劇,自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黎日新部分:
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 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及 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泥 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57萬8,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黎日新精神造成 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黎日新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 是以原告黎日新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
⑶租金損失31萬5,000元:
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導致原承租人於105 年2 月提前終止 合約搬遷,且被告樑柱補強施工未完成,現場遺留工作物, 更無人願意承租,原告黎日新自得請求105 年2 月至10月之 租金損失,以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計算,共計31萬5,000 元。
⑷準此,原告黎日新共計請求99萬3,000元。 ⒉原告林孟羚部分:
⑴修復費用68萬7,000元:
原告林孟羚所有系爭建物2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68萬7,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林孟羚所有系爭建物2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林孟羚精神造成 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林孟羚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 是以原告林孟羚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
⑶準此,原告林孟羚共計請求78萬7,000元。 ⒊原告林麗娟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林麗娟以系爭建物2 樓營業,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 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 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林麗娟精神造 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林麗娟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 ,是以原告林麗娟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
⑵營業損失72萬元:
原告林麗娟以系爭建物2 樓營業使用,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 、增建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 ,且水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導致原告林麗娟經營之窈毓專 業美容美體社無法經營,原告林麗娟自得請求105 年2 月至 10月之營業損失,共計72萬元。
⑶準此,原告林麗娟共計請求82萬元。
⒋原告柯文欽部分:
⑴修復費用68萬7,000元:
原告柯文欽所有系爭建物3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經估價修復需68萬7,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柯文欽所有系爭建物3 樓,因被告違法隔間套房、增建 及未盡改善維護之責任,導致天花板及樑柱產生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柯文欽精神造成 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柯文欽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 是以原告柯文欽依此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
⑶準此,原告柯文欽共計請求78萬7,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照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有權人應維護所有物之合法使用 及構造設備安全,被告黃振發在105 年8 月取得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所有權,期間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改善,被 告黃振發迄至106 年4 月才完成改善,被告黃振發未維護系 爭建物之合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以未維護建物合法使 用之觀點,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日新99萬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羚78萬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娟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柯文欽78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建物違建6 樓屋頂平台之建物起造人均非被告 ,被告係該違建物既存後方購入,自不具民事侵權行為違法 性及可責性要件該當。又系爭建物係於70年8 月25日竣工完 成,並於70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被告陳同貴96年6 月28日購入後,系爭建物已建成將近26年,本身即存有顯然 可見樑柱、牆壁及天花板龜裂及水泥剝落等情事,於事後被 告方知悉系爭建物自始為氯離子超標之海砂屋建物。據悉原 告所述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部分,亦均有未依原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自行違法變更設計、加蓋隔間、外推陽台等情形 ,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縱然現存有損壞狀況,然 損害形成之時間、實際成因為何、應歸責實際行為人究竟何 人?原告主張各損害金額是否可採、所受損害與被告事後方 購入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尚難憑原 告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同貴於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加蓋隔間套房: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遭被告陳同貴違法加蓋共21間 磚造套房出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人范達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 道系爭建物4 樓、5 樓及屋頂平台有隔間作成套房出租,開 始隔間的時間大約是97年,但在96年時原屋主就把系爭建物 5 樓、6 樓樓中樓的格局拆除,之後就停工1 年多,是被告 陳同貴接手後才施作隔間套房,因為工人有1 次夜間施工, 伊上去反應,工人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同貴,伊有跟被告陳同 貴在電話中講話,被告陳同貴請伊體諒他讓他儘早施工完等 語(見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證人即原告柯文欽之母親 柯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套房隔間施工期間, 伊有上去跟工人說你們用磚造做隔間太重,工人說是陳先生 要作的,伊說的陳先生就是被告陳同貴,系爭建物公共樓梯 清洗、水塔清洗都是伊在負責處理,被告陳同貴之後再把錢 匯給伊等語(見第200 頁至第201 頁),經核前開證人關於 反應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隔間套房施作之過程均屬具體,且 與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堪認前開證述確為其等之親身經 歷,而為可信,故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之隔間套房係被告陳 同貴所施作,應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有據。 ⒉被告陳同貴雖辯稱系爭建物屋頂於其96年間購買前已有增建 ,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之套房並非其所施作云云,且提出系 爭建物於88年11月6 日、95年10月22日航照圖為佐(見第18 8 頁至第189 頁)。然自該航照圖僅可得知系爭建物頂樓係 有加蓋屋頂,然無法得知屋頂下方是否有隔間套房,且衡酌 建物所有權人於頂樓增設屋頂,以供防曬、防雨滲漏或晾曬 衣物等目的,於我國社會並非鮮見,故難僅因系爭建物至遲 於88年間已可見頂樓加蓋屋頂,即認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於 斯時已有隔間套房存在,被告陳同貴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 外露等損害,除1 樓騎樓樑柱與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有 關外,其餘損壞未能證明係因隔間套房所致: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天花板發現多處裂縫,且水 泥剝落已見鋼筋外露,係因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所致云 云,並提出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損壞照片為佐(見第37頁至 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然前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建物 1 樓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損壞情況,無法判斷該損壞發生 之原因為何,自難憑此認與被告陳同貴加蓋隔間套房有因果



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同貴有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聲請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新增隔間牆與 地坪墊高,亦增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之損壞程度等語,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調取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 物1 樓騎樓樑柱有明顯裂縫,系爭建物頂樓增建及4 、5 樓 所新增之隔間牆與地坪墊高增加騎樓柱之額外垂直靜載重, 亦增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程度;而系爭建物1 樓、 2 樓於鑑定期間屢次造訪無人回應,且系爭建物3 樓室內牆 面無明顯結構裂縫及油漆剝落、滲水白華等現象,室內頂版 亦已有裝飾材裝修而無法檢視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 、第6 頁),可認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與被告陳同貴 加蓋之隔間套房有關,故原告黎日新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惟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柱外)、2 樓並非在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範圍內,且鑑定人亦未發現系爭建物3 樓有裂縫 、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自無從證明被 告陳同貴加蓋之隔間套房,有造成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 柱外)至3 樓天花板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 損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1 樓(除騎樓樑柱外)至3 樓天花板 及樑柱之裂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係因被告陳同 貴加蓋隔間套房所致,如前所述,則其等既未能證明其等主 張之損害與隔間套房有關,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未維護建物 合法使用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其等前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黎日新所有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雖與系爭建 物4 樓至6 樓加蓋隔間套房有關,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作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曾發函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黃振發於106 年4 月間已完成 改善等情(見第163 頁),則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之損害 既已經修復,自難認原告黎日新仍有損害,故原告黎日新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無可採。至原告黎日新主張其因樑 柱損壞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與不便,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見第180 頁),則難認系爭 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對原告黎日新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



成侵害,故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再原告黎日新主張其 因系爭建物1 樓騎樓樑柱損壞,導致承租人提前停止租約, 受有105 年2 月至10月租金損失云云,惟其就有出租系爭建 物1 樓,且承租人係因騎樓樑柱損壞而提前終止租約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受有租金損害,自無可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因系爭建物4 樓至6 樓加蓋之隔間 套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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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