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
柯清山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832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民事爭點 整理㈡狀(見本院卷四第33頁)、於108 年3 月11日以民事 縮減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於108 年4 月26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見本 院卷四第391 頁)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原 告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店分隊後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19日公開招標,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2935萬元,後經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為29,294,7 44元,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3 年8 月21日,預定竣工日期 為104 年1 月17日,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4 月3 日。嗣被告 於104 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後,雖以履約逾期為由,向原告
裁罰逾期違約金2,226,401 元,並將該款項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但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工程應展期至 少178 天(包括水性環氧樹脂工程34天、施工架工程18天、 補強前期大樓高低平差工程80天、B1、B2環氧樹脂二次施作 工程27天、化糞池結構體施作工程9 天、道路先刨加鋪工程 因雨延誤10天等),經扣抵被告主張因計畫書送審遲延之76 天後,尚應展期102 天,是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3 日完工 並未逾期,被告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226,401 元,並無理由。
㈡再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或有系爭契約漏列工項,或有非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項,或依系爭契約非應由原告完 成之工項,被告應給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並展延系爭工程 之工期,茲分述如下:
⒈「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工程款1,232,085 元,並應展延系爭 工程工期34天:
①依系爭工程圖說A8-26 (原證5 )之表格及施工示意圖載明 施工工序為: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彈性封面批土及二道水性 水泥漆噴塗,可知第一層施工為「水性環氧樹脂底漆」、第 二層施工為「彈性封面批土」及第三層施工為「二道水性水 泥漆噴塗」,第一層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及第三層「二道 水性水泥漆噴塗」為二個不同材料的工序。被告卻在投標前 提供投標廠商的空白「單價分析表」(原證45),漏列「水 性環氧樹脂底漆」,致原告於投標時只能依被告提供之單價 分析表填寫投標。原告曾於103 年10月29日發函(原證7 ) 請求被告將漏列之「水性環氧樹脂」之預算編入。而依工程 慣例及工程經驗,水性環氧樹脂多為室外施工、外牆、浴間 等易受潮之地方為求達到防水效果而做之工項,並非如同本 件室內裝潢工程所常見,顯係設計單位設計套圖時發生錯誤 之缺失,實漏項無疑,然被告僅要求原告依圖說施作,直至 竣工驗收未增編款及工期。
②按水性環氧樹脂於工程慣例或經驗上應為一獨立施作、獨立 計價之項目,系爭「水性水泥漆(防霉抗污)」之單價僅12 7 元(參被證58第13頁),已明顯低於證人劉漢卿自承其於 103 年3 月21日向廠商詢價的資料(參被證66即水性環氧樹 脂底漆單價是250 元,水性水泥漆一公斤是230 元,不包含 人工費用),顯見合約單價並不包含水性環氧樹脂底漆。 ③一般環氧樹脂底漆於完工後至少須靜待7 天慢乾方可進行下 一步工項施工,參照原證35-5施工日誌,該工項需費34日曆 天(計算式:等待乾燥共16日+每層施工2 天共9 層,計18 天=34天)
④水性環氧樹脂底漆之工程款1,232,085 元,計算式為: ⑴材料費874,958 ÷9,025 ㎡=96.9 元/ ㎡(原證34加總面 積共為9,025 ㎡、原證35-2盛崇報價單);施工價(每日 2,500 元×72工) ÷9,025=19.9元/ ㎡(原證35-3、原證 35-4搏明報價單);材料+ 施工單價為116.8 元/ ㎡(計 算式:96.9元+19.9=116.8 )
⑵(116.8 元〈材料+ 施工單價〉×9,025 ㎡〈數量〉=1, 054,120 元)+ (間接費用11.3169%×1,054,120 元= 119,294 元)+ (營業稅5%×[ 1,054,120+119,294]=58 ,671元)=1,232,085元。
⒉「甲樓梯及乙樓梯之施工架」工程款440,696 元,並應展延 系爭工程工期18天:
①原告所指漏項之施工架,係指工程圖說A2-1至A2-11 、A2-9 (被證10)、A3-1至A3-3及A4-1至A4-2剖面圖(被證11)、 A5-1、A5-6剖面圖(被證12)所示樓梯間需要之施工架(2 -7樓及地下1-2 樓高度為4 米到4.8 米)所需費用,依據工 程慣例及工程經驗,此等施工架應與超高支撐及工作架一樣 ,為一獨立計價之施作項目,且均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 被告原編列預算費用僅為6 萬3,555 元,明顯低於此種獨立 列項之施工架一般市場單價,況原告所列投標金額僅為294 元,根本不可能包括系爭施工架,顯有漏項之事實。 ②原證8 之單價分析表第6 頁第一項雖列有「臨時施工架等1 式」,惟此「臨時施工架」應係指現場臨時搭建之簡易型施 工架。單價分析表第6 頁第二項「超高支撐架及工作架(8m 高空支撐鋼架等)」,此僅為一樓挑高部分之施工架,與系 爭施工架無涉。
③依原證36可計算出拆裝樓梯間施工架總面積共1,949 ㎡( 甲 梯含Bl、B2、1 樓-7樓、屋突層,共10層1,059.264 ㎡) +( 乙梯含1 樓-7樓、屋突層,共8 層889.92㎡) =l ,949 ㎡) ,原告實際發包之價格為440,696 元( 原證36、36-2) 。 ④拆裝樓梯間施工架共需花費18天(甲梯10層+ 乙梯8 層,每 層拆裝1 天)( 原證36) 。
⒊因前期工程混凝土樓板澆置所生高低差瑕疵,致使鋪貼地磚 之水泥砂漿打底厚度顯著增加,應增加給付該工程款256,52 8 元,並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80天:
①前期工程同一樓層完成之地坪面有高低差,系爭契約有關「 鋪貼地磚」請參施工規範第09341 章(原證44),依施工規 範第8 頁第18行可知:鋪佈35mm厚砂漿,不必再適用工程會 之規範。原告施工自主檢查表記載一樓至七樓實際沙漿層鋪 設厚度分別為6.5cm 、4.6cm 、3.5cm 、6cm 、4.lcm 、4.
2cm 、4.7cm (參被證13),原告量測值比監造量測值更精 準,因原告使用之量測儀器(雷射水準儀)比監造使用之手 持卡尺更精密,故沙漿層平均鋪設厚度為( 6.5+4.6+3.5 +6 +4.1+4.2+4.7) /7層樓=4.8cm,4.8cm -施工規範規定厚度 3.5cm=1 .3cm即平均高差。填補該高低差之工程金額為256, 528 元,請參原證37所列之計算式。
②依據工程會公告「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壹、建 築、一、結構體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四)混凝土完成面⑵垂 直及水平度3.樓板、平頂、梁底長3 公尺內水平容許誤差± 6mm ,3 至12公尺水平容許誤差±12mm,12公尺以上水平容 許誤差±25mm(原證47),被告強迫原告補足高低平均差達 100mm 之高程,顯不符合工程會前揭公告基準,此等補平顯 無理由。
③原告就前開高低差瑕疵,曾於103 年8 月23日發函被告(原 證11),被告遲至103 年11月9 日方回函(原證12,於隔日 103 年11月10日方收訖)要求由原告補足高低差之瑕疵,更 以不施作即無法達成驗收由強迫原告施作,總共延宕工期共 80天(103 年8 月23日至103 年11月10日共80天,尚有補作 高低差工期尚未計入)。
⒋「B1、B2環氧樹脂二次施作」工程款521,531 元,並應展延 系爭工程工期27天:
①依原告提送之「環氧樹脂耐磨止滑地坪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 」記載:第二層( 砂漿層) :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 底漆乾燥後,將環氧樹脂主劑與硬化劑充分攪拌,但用量不 得少於1.3kg/㎡,再加入粒料其用量約為2.2kg/㎡一起攪拌 」( 被證20) 。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622 章環氧樹脂砂 漿地坪V4 .0 第6 頁第6 行同,即在第二層( 砂漿層)中加 入粒料,其用量約為2.2kg/㎡( 參原證40) ,原告於第一次 施工即已依施工規範完成( 參原證41) 。此可自原告要求被 告提出之各個監造檢查停留點報告可看出,需經監造確認材 料用量均符合規範要求,原告方可以繼續施作,第一次施作 之材料廠牌及照片如原證42(自照片可看出較光滑)。惟於 原告依規範完成施作後,被告在初驗時以缺失改善之方式要 求原告更換材料重做,原告無奈依被告要求更換材料重新施 作方完成驗收,第二次施作之照片如原證43(自照片可看出 較表面有顆粒)。
②圖說A2-1及A2-2記載「耐磨止滑地坪」( 被證10) ,前揭計 畫書及契約規定材料均經被告核定通過,原告亦依被告核定 計畫書及材料施作完成,且施作過程均經監造查核無誤後( 原證38) ,被告方要求原告變更材料,提高防滑係數,要求
二次施作。
③依據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之驗收紀錄( 原證13) ,地下室 地坪Epoxy 需要以防滑效果做考量重新施作,原告依據驗收 標準重新施作。然原告當初是在送審通過才施做防水地坪, 說明當時被告與監造在材料送審的結果是符合需求的,且依 設計圖說( 原證14) 也沒有特別規範防滑係數標準需多少。 而地下室地坪Epoxy 係於104 年2 月11日進行第1 次施作查 驗完成,至104 年3 月10日第2 次重覆施作查驗完成( 參原 證38、38-3、38-7) ,該27天工期應予展延。另該工程施作 金額為521,531元,請參原證38所列之計算式及相關資料。 ⒌「化糞池隔磚牆」工程款283,966 元,並應展延系爭工程工 期9 天:
①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 頁( 原證16) 記載:污水處理設 施之單位及數量計算方式為1 套;編碼備註欄記載:「Z0000000008 ,# 譽太、德歡、淨惠或同等品」,顯見本工項係 指污水處理設施本身之設備費用,不含結構隔間之工項。 ②工程圖說P-10( 原證15、39、39-2、39-3) 包含:污水處理 設施、油紙截留器、排水圖說。其中污水處理設施包含: 攔 污除油槽、流量調整槽、接觸曝氣槽、沉澱槽、消毒放流槽 、污泥貯存槽,圖說詳列上述設施規範及型式規格、處理流 程,並非結構施工圖說。而依圖說已有標示清楚之各結構體 尺寸(含隔間牆)可知,結構體(含隔間牆)建造並不在裝 修工項的範圍內,只是解釋說明各項設備裝設位置及其規範 。惟原告於執行前揭工項時方發現結構體尚未施作隔間牆, 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施作,顯有漏項之情事。
③合併對照工程圖說P-10與詳細價目表第7 頁,系爭污水處理 設施已編列預算、廠牌規範、施工位置、施工規範,據工程 之慣例及工程經驗,為一完整清楚之工項,惟未見被告所指 結構體之項目、預算、施作圖說、規範等。且依一般工程經 驗與慣例,隔間牆係以面積計價,其單位應為平方公尺,與 詳細價目表第7 頁所列「1 套」差異甚大。
④該追加工項實際工期為9 天,即103 年10月9 日至12日、10 月27日、104 年1 月4 、8 、9 日及16日( 原證39-4) ,故 系爭工程工期應展延9 天。另該工程施作金額為283,966 元 (計算式:〈數量49.2㎡×4,938 元=242,950〉+ 〈間接費 用11.3169%×242,950 =27,494〉+〈營業稅5% [ 242,950 +27,494 ] =13,522〉=283,966)。 ⒍「道路先刨加鋪改善」工程,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天: 為求訴訟經濟,不請求該項工程款,僅請求展延天數。展延 天數計算:原核准施工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至20日,後因 雨延至104 年5 月28日至30日,共延誤10日(即104 年5 月
20日至104 年5 月30日,原證17)。
㈢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1,207 元(計算式:2,266,401 〈逾期違約金應為2,226,40 1 元〉+1,232,085 +440,696 +256,528 元+521,531 元 +283,966 元=5,001,207 ),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207 元,及自106 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
㈠系爭工程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惟原告遲延工 程施作進度,直至104 年4 月3 日始告完工。參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於104 年 4 月3 日原告完工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即已起算 ,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始以伍字新店案第1060421093號函 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不當扣款,更遲至106 年4 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甚明。
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次按總價承攬契約乃兩造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 控制及施工管理而約定之付款方式,故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 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 亦可知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方是按最終實際完工數量 計算承攬人之報酬。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云云, 僅為其片面主張,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漏列「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工程,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1,232,085 元及展延34天工期部分: 1.系爭工程招標時,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併列為附件供投標 廠商審查,按招標資料其中,系爭工程「室內表面塗裝施工 示意圖A8-26 」(原證5 ),對於塗裝施工中業已列明應具 有「水性環氧樹脂底漆(須提供綠建材標章證書及TAF 認證 報告)係特別針對工業地坪用途而設計,為一雙組份。水性 材料、低黏度、無溶劑型環氧樹脂底塗」,其主要之功能係 在防霉,而另並於其下列明「水性水泥漆塗料」其主要功能 在於防污,復就施工工序為圖示,施工工序依施工大樣分別 為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彈性封面批土及2 道水性水泥漆噴塗 (即業界俗稱「一底二度」)。從而任何一般廠商就系爭工 程圖說A8-26 觀察,均能一望即知水性環氧樹脂底漆工作項
目屬於施作範圍內無疑,何有所謂契約漏項之情形。且按原 告所提送本項施工計畫書施工要領(被證25)內,一分為底 漆(以合於規定之底漆全面施作)、補土(批土材料補土 1~2 次)、面漆(依圖面規定塗刷度數作)之施工程序,同 業界一般施工程序為1 底2 度,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先行 提送水泥漆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時,即經監造單位告知其未檢 附水性環氧樹脂底漆,而原告則回覆材料廠商不同另外再提 送(被證26),皆顯示原告早已了解圖說與契約內容所提材 料規定。
⒉以單價分析表第13頁A . 壹. 二.13 工作項目:牆面1:3 水 泥砂漿粉光刷水性水泥漆(白色)為例說明,本工項包含兩 大主要施工順序,首先施作1:3 水泥砂漿打底並作表面粉光 處理,次而施作水性水泥漆(防霉抗汙),是以單價分析表 中即以前開兩大工序編列,足證本工項之單價單價分析表業 已包含前開兩大工序。
⒊依營建物價月刊103 年5 月份所載「水性水泥漆,內牆,連 工帶料,一底二度:95元/ ㎡」、「水性水泥漆,平頂,連 工帶料,一底二度:95元/ ㎡」(被證65),業界施作一底 二度水性水泥漆於內牆或平頂,其連工帶料單位計價僅需95 元/ ㎡。其中所謂一底二度即包含「底漆」、「彈性封面批 土」及「2 道水性水泥漆噴塗」。並參訴外人岳峰精密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報價單施作包含水性環氧樹脂 底漆之一底二度塗裝全部工序,其單價亦僅為115 元/ ㎡( 被證66),對照即知,本案水性水泥漆(防霉抗汙)「單純 材料」高達127 元/ ㎡,顯已包含全部細部工序及材料無疑 。
⒋單價分析表A . 壹. 二.10 至A . 壹. 二.16 中,僅「A . 壹. 二12工作項目:牆面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性水泥 漆」(下稱A . 壹. 二.12 工項) 及「A . 壹. 二.13 工作 項目: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性水泥漆(白色)」(下 稱A . 壹. 二.13 工項)列有「水性水泥漆( 防水抗污)」 工料(參被證58第13頁),是以原告計列A . 壹. 二.10 至 A . 壹. 二16全部為明顯虛報。
⒌即使各層施作須7 天慢乾,亦可分層逐層重疊施作,於施作 完成一樓層後,等待其慢乾之同時繼續施作別一樓層,依此 方式僅須21天即可完成,顯與原告估計差異甚遠,要無請求 被告酌給工期之理。尤有甚者,依原告主動提送並經被告審 定之「油漆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審定版」所載(被證6 ), 其自始即估算本項油漆工程僅需31天數即可完成;復依原告 施工日誌(被證7 )所示,本工項之施作係自104 年2 月15
日開始至同年3 月19日完工,計33個日曆天,其扣除農曆春 節5 日停工外,原告本工項實際施作之天數亦僅有28個日曆 天,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任何根據,並屬自行造成之疏失。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列「甲樓梯及乙樓梯之施工架」工程, 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40,696 元及展延18天工期部分: 1.就本件所有施工架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原證8 )之第6 頁施 工架工作項目第一項業已明確載明:「臨時施工架、腳踏板 及爬梯等『一切工安所需設施(含防墜網)』」,其單位係 以「式」為度量,數量明載為「1 」,是以,該項目顯已涵 蓋系爭工程所需所有施工架乙式。
2.系爭工程圖說A2-1至A2-11 之各樓層平面圖均載明各層面寬 並以加大字樣標示樓層高度(被證10);圖說A3-1至A3-3各 方向立面圖及A4-1至A4-2剖面圖亦劃有整體建築、各層標高 及各方向面寬等資料(被證11);圖說A5-1至A5-6亦詳載各 式剖面圖(被證12),是原告於投標時,僅須稍加查看工程 圖說或親至工程現場,即可輕易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之乙式施 工架成本,詎料,原告於投標時未詳實估算施工架成本據以 填入標單,參其投標之標單(被證28)金額,針對本項「臨 時施工架、腳踏板及爬梯等一切工安所需設施(含防墜網) 」之項目,僅投標294 元、「超高支撐架及工作架( 8m高空 支撐鋼架等) 」投標金額僅36,750元,顯見原告投標時已評 估依該金額即可完成本案相關施工架工程,何有所謂費用不 足之情形,原告所稱明顯低於一般市場單價等語,顯為低價 搶標之問題。
3.依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搭設施工架之日期均同時有其他工項 施作,工地並無因施工架搭設而停止施作情形存在,是原告 所稱有關追加工期之部分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前期工程混凝土樓板澆置所生高低差,致使鋪貼 地磚之水泥砂漿打底厚度顯著增加,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5 6,528 元及展延80天工期部分:
1.依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9341 章鋪地磚之規定,須至少舖佈35 mm即3.5cm 厚之砂漿層,砂漿層之厚度並應隨材料厚度增加 而加厚(參附件7 第8 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其中並無 厚度上限之規定。是以,前開規範核屬鋪設地磚之基本規定 無疑;至於打底泥層施作總厚度,仍須視具體工程現況,依 業界施工方法,顧及完成面功能、品質及安全進行施作。 2.依原告於施工自主檢查表,亦已自承一樓至七樓實際鋪設厚 度分別為6.5cm 、4.6cm 、3.5cm 、6cm 、4.1cm 、4. 2cm 、4.7cm (被證13);兼以本件監造單位查驗紀錄所載一樓 至七樓實際鋪設厚度依次為6.2cm 、4cm 、3.5cm 、6.8cm
、4.3cm 、4.2cm 、3.68cm(被證14),均顯示前期工程打 底泥層之鋪設厚度,符合業界施作石英地磚之打底厚度4-7 或8-10cm。
3.原告固以103 年8 月23日伍字新店案第1030823-271 號函函 知被告地坪高低平差異過大之情形(原證11),然前開函文 除未附正式量測及量化作業紀錄資料,乃係原告自行目視揣 測者外,全文亦未提及「無法施作」乙事。期間原告均無積 極作為,直至103 年10月31日伍字新店案第1031031-473 號 函,始行文泛稱地坪高低差異過大「導致無法施作」云云( 被證16),惟該號函文仍未具體檢附各項實測數據供被告參 酌。反而是,被告接獲原告前開函文後,旋即以103 年11月 4 日北消綜字第1032084794號函,轉請建築師回復地坪差異 過大之疑義(被證17),本件建築師調查後,亦旋於103 年 11月9 日以卿建店字第103110905 號函提出意見予原告(被 證18)。又本工項所需之地磚材料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8日 始以伍字新店案第1040128-062 號函提送審定,翌日始獲卿 建店字第104012905 號函同意其提送(被證19),在材料未 完成審定前原告自無法進行施工,縱先不論前揭高低坪差之 狀況,原告工期延宕顯係其因材料未經審定,與被告是否回 復高低坪差處理無關。
㈥原告主張因「B1、B2環氧樹脂二次施作」,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521,531 元及展延27天工期部分: ⒈本工項環氧樹脂依圖說A1-1及詳細價目表(被證29)全名應 為環氧樹脂耐磨止滑地坪,其施工方法須依契約施工規範之 規定進行,是應按原告提送之「環氧樹脂耐磨止滑地坪工程 分項施工計畫書」所示方法進行施作(被證20),其中,停 車場地坪之防滑效果係於第2 塗層時均勻鋪設具有顆粒之材 料,再進行表面保護層施作,完工表面即得呈現具有顆粒狀 之止滑效果,此由前開計畫書所載:「第二層(砂漿層): 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底漆乾燥後,將環氧樹脂主劑 與硬化劑充分攪拌,但用量不得少於1.3kg/㎡,再加入粒料 其用量約為2.2kg/㎡一起攪拌」即足證明。又系爭工程圖說 A2-1及A2-2業已載明停車場地坪係「耐磨止滑地坪」(被證 10)。
⒉詎料,原告未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施作,致停車場地坪完成 面光滑平整、不符止滑效果(被證30),足徵本工項之重新 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無疑。況以停車場地坪防滑耐磨為建築 工程慣例,原告初次工程竟完成光滑亮面之完成面,不僅欠 缺常識,甚悖於室內工程承包商之專業至明。又原告雖稱停 車場地坪環氧樹脂材料業經審查通過始進行施作云云,惟其
所送審資料主要係為審查材質以及顏色,而非施作之工法, 原告未依照前述施作工法進行工程,方致所施作之環氧樹脂 耐磨止滑地坪表面光滑無任何止滑效果。
⒊為達防滑目的僅須面層重作成粗糙面,毋庸將單價分析表中 所有工序( 底層、中層及面層等等) 全部重作乙次,是故原 告之請求以原契約價金460 元計算金額顯有浮報,並不合理 。
㈦原告主張「化糞池隔磚牆」工程因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載「污水處理設施」乙項,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75,066 元及展延9 天工期部分:
⒈系爭化糞池結構體,得區分為外部大槽體及其分隔磚牆。其 中,化糞池大槽體確屬前期結構體工程之範圍,依前期工程 圖說A2-l,係設置於建物筏式基礎內即前期工程圖說A2-1所 標示「汙水處理池」(被證21);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均已 完成四周及主槽體地標結構工程,要無原告所訴前期工程結 構體斷未施作之情形。
2.系爭工程圖說P-10汙水處理設施所示內容(被證22),均屬 系爭工程範圍,其圖面左上部已詳畫汙水處理系統剖面示意 圖,係一包含攔汙除油槽、流量調整槽、接觸曝氣槽、沉澱 槽、消毒放流槽、汙泥濃縮槽之完整系統,是該項目顯已包 含化糞池內各功能槽體及其分隔磚牆無疑。復以,依本件詳 細價目表(被證31),亦已載明「汙水處理設施」之項目, 其係以「套」為單位,數量為「1 」,是以該項價目顯已包 含系爭工程需求乙套完整汙水處理設施,原告於投標時本應 盡其詳實審標及詢價義務。
⒊本件化糞池所需購置之各裝置,其外部大小依供應商及型號 而異,是以,化糞池各槽體之間隔磚牆本應與原告選購之裝 置配合據以施作。倘各內部間隔磚牆不予施作,則表面泥作 粉刷將失所附麗而無效用,足徵本工項包含間隔磚牆甚明。 ⒋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均已完成四周及主槽體地樑結構工程, 被告無從理解化糞池內部功能槽體之分隔磚牆3 道之施作何 須再行乘以兩面,其計算依據從何而來,應由原告負具體說 明義務。
㈧原告主張「道路先刨加鋪改善工程」應展延10天工期部分: 該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 日實際完工,是原告請求「道路先 刨加鋪改善工程」因雨由104 年5 月18日至20日延至104 年 5 月28日,並無所據。
㈨末按系爭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款金額 )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有明文約
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3 年8 月21日,契約完工期限為10 4 年1 月17日,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4 月3 日既為原告不爭 執,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計逾期76日。又契約原總價2,93 5 萬元,後經辦理契約變更乙次,變更後工程總價29,294,7 44元,則本件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2,226,401 元(計算 式:29,294,744×0.001 ×76< 天> ),經扣罰後,原告己 任何工程款可請求。何況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原告於104 年 4 月3 日完工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於106 年4 月21 日始發函被告請求不當扣款,更遲至106 年4 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甚明。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96-1 至96-4頁、卷四第397 頁、卷五第20頁、卷四第41、96-6頁 】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19日公開招標,雙方於103 年5 月26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935 萬元,後經辦理契約變更 乙次,變更後工程總價2,929 萬4,744 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3 年8 月21日,契約完工期限為104 年 1 月17日,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4 月3 日。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伍字新店案第1060421-093 號函( 被證1)向被告請求補償因工項漏編、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拆 除重作及以逾期罰款為由不當扣除之款項。
㈣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9341 章鋪地磚之規定,須至少舖佈35mm 即3.5cm 厚之砂漿層,砂漿層之厚度並應隨材料厚度增加而 加厚(附件7 )。原告施工自主檢查表記載一樓至七樓實際 鋪設厚度分別為6.5cm 、4.6cm 、3.5cm 、6cm 、4.lcm 、 4.2cm 、4.7cm (被證13)。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扣款,其中2,226,401 元為逾期違 約金。
㈥除被證30所加註「施作後表面光滑無任何止滑效果」之手繕 文字、被告所提附表1 「施工、分項及品質計畫書遲延整理 表」及附表2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整理表」 外,被告所提其他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㈦除原證8 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為真正。
㈧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9622 章所載「粒料」應係指「石 英砂」或「金鋼砂」。
㈨「道路先刨加鋪改善工程」原核准施工日期為104 年5 月18 日至20日,後因雨延至104 年5 月28日至30日。乙、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以逾期違約為由扣罰之剩餘工程款 及增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有無漏列「水性環氧樹脂底漆」? 如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32,085 元及展延34天工 期,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有無漏列「甲樓梯及乙樓梯之施工 架」?如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40,696 元及展延18 天工期,有無理由?
㈣混凝土樓板澆置所生高低差,是否致使鋪貼地磚之水泥砂漿 打底厚度顯著增加?若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56,52 8 元及展延80天工期,有無理由?
㈤原告於初驗前是否已依「環氧樹脂耐磨止滑地坪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所載,在第二層( 砂漿層) 中加入粒料,其用量 約為2.2kg/㎡?若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521,531 元 及展延27天工期,有無理由?
㈥「化糞池隔磚牆」是否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污水處理 設施」乙項內?如否,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83,966 元 及展延9 天工期,有無理由?
㈦「道路先刨加鋪改善工程」是否應展延10天工期? ㈧原告逾期完工76天,被告依約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2, 226,401 元,是否有理由?經扣罰後,原告有無工程款餘額 可資請求?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逾期違約為由扣罰之剩餘工程款及 增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 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 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 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 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方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 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 ⒉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4 年6 月26日,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說明,本件 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6 月2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 106 年4 月2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及返還以逾期 罰款為由遭扣除之剩餘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尚 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6 年10月
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有無漏列「水性環氧樹脂底漆」? 如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32,085 元及展延34天工 期,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之一即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 工作項目」( 下稱工項) 及「數量」欄位係依據設計圖說及 施工規範( 及或施工說明書,下同) 逐項計算而得,倘依設 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認某工項應單獨計價,非屬完成其他工 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則當詳細價目表漏列該單獨計價 工項時,因機關及投標廠商均係信賴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 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並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就該漏列之單獨計價工項 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 。倘未載於詳細價目表 之工項係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其工程款 已包含於該其他工項( 即單獨計價工項) 內,得標廠商自無 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餘地。而單價分析表係用於分析單獨 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 包含材料、工資、機具、附屬工項等 ) 之細項數量及細項單價,並據以求出單獨計價工項之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