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11號
PCDV,102,金,11,20191129,3

1/9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吳涵晴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陳青妙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臻律師
      李哲良 
被   告 楊淑艷 
      邱梅芬 
      王興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梁育立 
      洪偉肯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馨 
被   告 盧彥佐 
      高慕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 
      林建邦 
      詹誠一 
      林兆民 
      朱威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池泰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應連帶給付本判決 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示之人如該表「賠償金額( 新臺幣/ 元)/ 期間(年/ 月/ 日)」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578,198,781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二、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巳○ ○、辛○○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所 示之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三、被告寅○○、戊○○、甲○○、子○○、庚○○、午○○、 辰○○、癸○○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三「訴訟編號暨姓名」欄 所示之人如該表「賠償義務人/ 比例責任/ 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楊淑豔自民國102 年11月24日 、被告戊○○、甲○○、庚○○、午○○、辰○○、癸○○ 均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被告子○○自民國102 年11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壬○○、丑○○連帶負 擔85% 、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 告巳○○、辛○○連帶負擔1%、被告寅○○、戊○○、甲○ ○、子○○、庚○○、午○○、辰○○、癸○○各負擔1%,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壬○○、丑○○、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巳○○、辛○○、寅○○、戊○○、甲○○、子 ○○、庚○○、午○○、辰○○、癸○○各以第一至三項所 示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原告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 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造成買受被告科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 之黃賴芳麗等1750人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 人)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 起訴狀所附附件2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 )不實為:㈠FL歐倉交易、㈡隱匿關係人交易、㈢循環假交 易,並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 項、 民法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為請求,且將本 件投資授權人區分為善意買受人與持有人二類並整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至37頁反面,非本判決附表一



、二,下同),而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詳見本院卷㈠第3 至14頁)。 嗣以民國103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就會計師財報不實之 查核缺失,其中載列100 年第3 季財報缺失事項有未查明備 抵壞帳之提列金額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 第91頁),及以103 年10月民事準備四狀就科風公司財報不 實之內容增加科風公司應收款項未如實提列呆帳一節(見本 院卷㈣第133 至143 頁),及將各被告分列附表A 、B 、C 、D 、E 並就各自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分列附表A-1 、 B-1 、C-1 、D- 1、E-1 即以105 年7 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以107 年3 月31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變更訴之聲明, 迨以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 、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附表A-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二、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B- 1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三、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C-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四、附表D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表D- 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五、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E-1 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見本院卷第225 至32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周大任原擔任被告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改由陳鑫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2至74頁反面),再改名為「中華開發 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且法定代 理人亦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21 6 至220 頁),復改由陳鑫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㈩第327 至33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原為UPS 不斷電系 統製造商,後跨業從事太陽能產相關產業)係依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 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被告壬○○(下稱壬○○)係科風公司 董事長,被告丑○○(下稱丑○○)則為負責掌理科風公司 財務、會計事務的財務協理,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 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責任,竟共同為美化科風公 司財報,詐欺投資人,違反證交法等諸多不法,詳後述㈡至 ㈤。
㈡、FL歐倉交易部分:
1、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的Furness Logistics 倉庫(即FL歐倉 ),僅為科風公司海外倉庫,則「發貨於倉庫」時認列貨物 之銷貨收入,顯與會計準則公報第4 條所定不符,且會計準 則公報第32號並無「可以先違法認列收入,只要年底迴轉即 可」相關規定,況科風公司對於收入認列之會計政策亦標明 「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 。」則民國100 年前3 季財報於公告時不實,不因事後重編 而得免除相關法律責任,且「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可證 運往FL歐倉之貨物並未均於收入認列之會計期間賣出,實際 賣出價格亦低於帳上認列價格。
2、FL歐倉交易之財報不實具有重大性:
⑴、FL歐倉交易造成科風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當期 損益均屬不實,自已具備重大性。況98、99、100 年財報FL 歐倉部分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部分之彙總均超過會計師



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具備重大性。
⑵、科風公司原為UPS 不斷電系統製造商,於97年正式投產太陽 能電池模組,跨足太陽能領域,由於UPS 產業相對成熟穩定 較不具成長性,故市場咸認科風公司未來成長動能來自太陽 能新事業部門,且97年因太陽能事業致營收大幅成長。此後 ,太陽能新事業部門營收即為市場關注科風公司之焦點所在 。然而,98年太陽能模板產品(PPV-216M6 )共有7,020 單 位進入FL歐倉並於進貨(即自臺灣出關時)時全數認列98年 銷貨收入,但期末存貨仍有3,492 單位未賣出;至99年實際 銷貨5,040 單位,但只認列2,520 單位之銷貨收入;100 年 認列9,072 單位,但實際銷售1,656 單位。⑶、科風公司違反財務會計準則關於收入認列之規定,提前認列 銷貨收入,營造太陽能產品穩定成長之假象,而隱藏太陽能 部門營收大起大落之真實情形,影響投資人對於科風公司所 面臨風險與機會之評估,具有重大性。
㈢、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部分:
1、壬○○為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遂與Yuraku Pte Ltd . (下稱YP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 作,在98年7 月間由科風公司、YP公司及泰崵公司分別出資 55% 、35% 及10% 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 ( 下稱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100%轉投資設立 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Powercom SA 公司),最後 另由Powercom SA 公司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 、II、 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下稱YUR POWER 8 家電廠)。可知,科風公司對Powercom公司、Powercom SA公司及YUR POWER8家電廠均為關係人,且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 ,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 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且科風公司於刑案偵查階段承認將應收帳款對象列為YUR POWER8家電廠。
2、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 司),自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陸續匯款共計933 歐元至 Powercom公司,再由Powercom公司匯款予Powercom SA 公司 及YUR POWER8家電廠,實係科風公司出資供YUR POWER8家電 廠興建電廠之用,而主觀上科風公司或壬○○亦期待此筆款 項最終應返還予科風公司且確實有部分款項已返還,並將此 列帳科目為「預付貨款」及「存貨科國委外加工料」等,然 實際上科風公司並無自科國公司或其他公司取得任何之貨物 或服務,顯然非「預付款」而僅係科風公司隱匿關係人借貸



之手法。
3、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具重大性: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㈣、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部分:
1、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 3 季專案報告」(下稱證交所100 年第3 季專案報告),科 風公司97年至100 年第3 季對YP公司之銷貨收入為264,926 千元(97年)、365,067 千元(98年)、910,526 千元(99 年)及101,209 千元(100 年前三季),惟科風公司自99年 起即有應收帳款逾期之情事。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授信條件 為預收(即公司須先收款才出貨予客戶),但科風公司100 年前三季帳列對YP公司之應收帳款達672,630 千元,帳齡多 已逾240 天,且截至100 年11月20日皆尚未收款。科風公司 對YP公司之應收帳款總共672,630 千元,其中就YUR Power 專案應收帳款金額總計350,864 千元,帳齡皆逾300 天,然 科風公司竟僅依10% 計提備抵呆帳損失,而非依呆帳提列政 策依帳齡以30% 及100%提列。雖提供義大利能源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GSE .SPA)所核發之證明,惟截至100 年11月20日 仍尚未收款,亦尚無法具體提出與YP公司帳款聯繫之證據資 料,以支持收款之可能性。從而,科風公司若依該公司呆帳 提列政策依帳齡以30% 及100%提列呆債損失,估計對該公司 損失低估122,389 千元。則科風公司對YP公司之授信政策本 應先收款後出貨,且於財報上應認列為預收款項,惟科風公 司竟將對YP公司之貨款皆認列為應收帳款,且帳款多已逾24 0 天,未如實提列呆帳並認列損失。
2、科風公司對ICIL公司於99年5 月至8 月出貨之應收帳款58,6 02千元,截至100 年11月20日皆尚未收款,帳齡逾365 天, 惟科風公司對ICIL公司之授信政策為120 天至180 天,應收 帳款已嚴重逾期。又經證交所檢視科風公司與ICIL公司及德 國客戶於100 年6 月之往來聯繫電子郵件,此筆款項收回可 能性似不高。惟科風公司帳上僅對ICIL公司依3%提列呆帳, 而非依該公司呆帳提列政策依100%提列。科風公司就ICIL公 司之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所影響之損失差額計56,844千元 。科風公司對日本通路商PCM JP公司應收帳款9,462 千元, 多為99年產生且截至100 年第3 季已逾365 天,應依該公司 呆帳提列政策,提列100%呆帳。從而,科風公司對PCM JP公 司未如實提列所影響之損失差額計9,462 千元。3、科風公司一再發生就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違背公司呆帳提 列政策,未如實提列呆帳損失,造成科風公司100 年前3 季 財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高估、損益表中之「呆帳



損失」低估,並影響公司每股盈餘,而有財報不實之不法情 事,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㈤、循環假交易部分:
1、科風公司與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等公司間虛偽交易 如刑案判決附表一(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下稱刑案附表一 ):科冠公司由合晶公司進料40噸多晶矽原料(Poly)後, 假借加工製成晶圓片(Wafer )96萬片後分批銷售回合晶公 司再透過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科 風公司回銷予科冠公司,惟實際上並無貨物進出,係屬刻意 造假之物流、金流,使子公司科冠公司承擔不利益進行之虛 偽循環銷貨,以虛增母公司科風公司之營收,美化科風公司 之財報,造成科冠公司發生481,912 元、576,576 元損害, 並使科風公司分別虛增55,784,988元、52,035,984元共107, 820,972 元「銷貨收入」,影響科風公司對外公告財報真實 性,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2、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 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如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四(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下稱刑案附表二至四):范咪麟為遠康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壬○○為虛增科風公司營收 ,於自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時,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 水公司(科冠→科風→遠康);遠康公司銷貨給科冠公司時 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遠康→科勝→科風→科冠) 或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勝公司時,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公司( 遠康→科風→科勝),藉此過水交易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 入,並使子公司科冠或科勝公司發生損害,影響科風公司10 0 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㈥、關於財報不實與交易、損失因果關係:
1、企業之經營者擁有資訊上之優勢,而投資人對於最重要、最 基本的交易資訊即財務報表之編製卻全無置喙餘地,故雙方 顯然存在巨大之資訊落差,倘若企業經營者利用此一資訊不 對稱之情形詐騙投資人,投資人根本難與其抗衡,更遑論蒐 集證據。是基於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綜合考量包括 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舉 證責任分配因素,實應將因果關係部分交由被告舉證,否則 即有顯失公平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證交法第1 條之 立法意旨相違。故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係基於我國固有舉證 責任分配理論。
2、本件不法消息爆發日為100 年11月5 日(星期六),而於消 息爆發後,科風公司股價自前1 日之26.15 元收盤價,於90



個交易日跌至22.6元(101 年3 月20日),跌幅約為13.57% ,同時期類股指數自59.63 上漲至69.9994 ,漲幅約為17.3 7%,另同時期大盤指數自7,603.23上漲至7,972.794 ,漲幅 約為4.86% 。科風公司股價明顯與類股及大盤背離。3、縱以消息爆發後7 個交易日為區間觀察,科風公司股價自10 0 年11月4 日26.15 元跌至100 年11月15日15.85 元,跌幅 約為39.38%,同時期類股指數則自59.63 下跌至57.86 ,跌 幅約為2.96% ,同時期大盤指數則自7603.23 下跌至7491.0 6 ,跌幅約為1.47% ,科風公司股價之跌幅明顯遠超類股及 大盤。
4、因此,不法消息爆發後,科風公司股價明顯受到衝擊,可證 財報不實與損失因果關係。
㈦、被告各自具體之不法行為暨請求權基礎:
1、壬○○為科風公司董事長,丑○○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 」,渠等編製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至100 年度第3 季財報 (下合稱系爭財報,分稱各年度季財報)有上開不實,使本 件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為投資判斷,致受有損害,壬○○ 、丑○○及科風公司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無過失責任。而 科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2、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董事為寅○○、戊○○、甲○ ○、子○○、庚○○、中華開發及其法人董事代表巳○○與 辛○○,渠等為董事編製、通過系爭財報之行為,卻未盡實 質審核財報責任即未盡到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對本件授權 人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3、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監察人午○○、辰○○及癸○ ○,監察人負責查核、承認系爭財報之行為,卻未盡實質查 核之義務即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 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 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
4、系爭財報期間,擔任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 丁○○、卯○○、丙○○及乙○○(下合稱被告會計師,分 稱其名字),渠等為查核簽證作業,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未盡實質查核義務,依 會計師法第42條第1 項與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定,



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科風公司100 年度第1 季 財報查核會計師乙○○及丙○○,在實施查核作業過程違反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相關要求,以及於查核應收帳款部分 ,該款項自98年即帳列暫付款科目,為何遲至100 年均未完 成海外子公司之設立?此顯逾一般合理之期間,惟被告會計 師卻未保持應有之專業懷疑,未善盡其查核義務,以及查核 科國公司資金貸與部分,不僅未進一步查明科國公司該筆重 大匯款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亦未瞭解其合理性,更未就此 執行發函詢證,非無包庇科風公司財報不實記載之嫌,顯與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6 項第2 款、3 款規 定有違。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負賠償責任。而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為一合夥組織,且被告會計師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則被 告會計師在執行職務上有未應專業上注意之情事,致投資人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8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德 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依投保法,自103 年4 月份起公告受理求償登記,為受 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公益團體訴訟,追究就涉案公司、董事 長、財務長、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暨其所屬事務所之民事 不法責任,並期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本件授權範圍:1、第一類投資人(即善意買受人):
自98年5 月1 日(即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不實財務報告公 告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即科風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遭檢調搜索〈書狀誤載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茲予 更正〉之重大訊息之前一日)止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而於10 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⑴、附表A-1 :即98年5 月1 日至98年11月2 日間買進,於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⑵、附表B-1 :即98年11月3 日至100 年5 月3 日間買進,於10 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⑶、附表C-1 :即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日間買進,於 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⑷、附表D-1 :即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4 日間買進,於 100 年11月7 日後賣出或至原告起訴時仍持有之投資人。2、第二類投資人(即善意持有人,附表E-1 ): 自95年1 月13日(即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 施行日)起至98 年4 月30日(科風公司98年度第1 季財報公告日前一日)止 期間內買入科風公司股票並於科風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 有股票之投資人,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稱「持有人 」即指在98年第1 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買進科風公司股



票,並因誤信系爭財報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繼續持有科風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由於渠等在不實財報公告前買進股票並 受不實財報影響,故所有被告均應對渠等負責。3、系爭財報期間自98年度第1 季至100 年度第3 季,為對應不 同之求償對象,將系爭財報切分成四段期間:
期間A :98年度第1 至2 季即98年5 月1 日至98年11月2 日 。
期間B :98年度第3 季至99年第4 季即98年11月3 日至100 年5 月3 日。
期間C :100 年度第1 季即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 日。
期間D :100 年度第2 至3 季即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 月4 日。
關於各期間對應之應負責被告如附表A 至E :
附表A :對期間A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B :對期間B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C :對期間C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D :對期間D 應負責任之被告。
附表E :對科風公司股票持有人應負責任之被告。 壬○○、寅○○、甲○○、戊○○、子○○、庚○○及中華 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丑○○、法人董事代表 巳○○、辛○○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及財務主管之任職期間及所涉財報期間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丁○○、卯○○、丙 ○○、乙○○負責科風公司各季財務報告簽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渠等各就其所負責之期間報告簽證負責。㈨、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1、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5 日對外公告公司遭檢調搜索之重大 消息後,科風公司股價即開始反映真實之財務業務資訊而有 下跌,原告於102 年4 月公告受理求償登記,為降低其他市 場因素干擾,本件係以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5 日對外公告 前開重大消息後起算90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擬制之 真實價格」),即以每股18元作為本件若無財報不實之不法 情事,科風公司股票應有之擬制價格。原則上,以授權人買 進股票之價格減去「擬制之真實價格」(18元)再乘上其所 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惟若授權人於財報不 實真相揭露後,實際賣出股票之價格高於「擬制之真實價格 」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 ,作為調整。若投資人實際賣出價格低於擬制之真實價格,



則以買進價格與「擬制之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作為 調整。
2、本件授權人買賣交易之差額計算,係採「個別帳戶先進先出 法」配對後,再行計算適格求償股數與金額。另財報不實期 間內買進且於真相揭露前賣出之科風公司股票,因皆受不實 資訊影響,故依先進先出法配對後,剔除於本件損害賠償計 算範圍外。計算所需基礎資料係由證交所、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所)提供,此有授權人由證券 商提出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票代號:3043)單一股票分 戶歷史帳交易明細」及投資人填寫之「科風公司普通股(股 票代號:3043)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亦請登記求償之投資 人提出集保所出具之「ST18A 報表」及「單一股票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核對授權人於求償期間就科風公司持股變動之 情形。惟為避免投資人自行提出求償表及交易資料之缺漏或 計算錯誤,且考量證券團體訴訟須處理大量投資人求償登記 計算其等之損害金額,原告特別建置與證交所及集保所資料 庫系統相容之「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並向證交所 及集保所調閱授權人於其交易系統及集保帳戶中之交易明細 ,以透過「損害賠償金額電子計算系統」計算本件授權人之 損害。另原告為方便訴訟程序進行判讀以前述「損害賠償金 額電子計算系統」轉檔彙總出107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㈦狀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657 至704 頁)之個別投資人「求償 金額計算表」說明授權人因系爭財報所買賣之交易明細,並 詳列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過程,亦即各期間求償金額之計 算係將各授權投資人之適格求償交易,依買進時間點分別歸 入A 、B 、C 、D 四個期間,並為如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㈩、併為聲明:
1、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A-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B-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C-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附表D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D-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5、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 年3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E-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 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別答辯如下。
甲、科風公司及壬○○部分:
㈠、FL歐倉交易部分:
1、FL歐倉之銷貨模式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 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此乃 業界常態,亦為科風公司長期所採用之方式,貨物亦能確實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