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展
彭楷勛(原名:彭淮恩)
許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9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取 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並交付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工 作機,供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㈠丙○○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及洗錢間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7 月 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健保人員, 向乙○○佯稱:其詐領健保費,將分案調查,會請黃敏昌檢 察官與其聯絡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旋再撥打 電話予乙○○,冒充係檢察官黃敏昌,向乙○○佯稱:其涉 嫌內線交易,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檢
察官以利調查,後續將派專員至其住家向其拿取現金云云, 復接續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 往金融機構提款,乙○○因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其合作金庫銀 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135 萬元,「阿德」並撥打工作機指派丙○○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 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丙○○佯裝係 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予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丙○○ ,丙○○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 項丟包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 取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㈡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 承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 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乙 ○○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49 號華 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0 萬元,「阿德」並再指派丙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接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其上載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 丙○○佯裝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乙 ○○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乙○○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16 萬元予丙○○,丙○○旋搭乘 計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於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處理,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阿德」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中北街15巷12號4 樓C 室交付上開取款提領之報酬共4 千元予丙○○。㈢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開犯意,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再次撥打電 話予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乙○○因而於同日 上午9 時許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其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阿德」並指派丙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接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其上載有乙○○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 丙○○佯裝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 ○○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乙○○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5萬元予丙○○,丙○○旋搭乘計 程車離去,並依「阿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於某處,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戊○○(綽號:仙草蜜)自107 年7 月間加入林志鴻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上游車手,並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 暱稱「仙草蜜」指示下游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 及指示黃品豪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下游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及 交付下游車手報酬。㈠戊○○、丁○○(原名:彭淮恩)、 張○銘(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則文、林志 鴻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洗錢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間某 日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主任檢察官楊文慶,向乙○○ 佯稱:其涉嫌刑事犯罪內線交易,住的房子要被假扣押,需 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來擔保云云,乙○○因而向聯邦銀行辦 理貸款並經聯邦銀行於107 年8 月30日核撥貸款,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 ○,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並稱將派專員前來收款云云 ,乙○○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其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80 萬元,戊○○並持林志 鴻所交付之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稱「仙草蜜 」聯繫丁○○通知取款車手,經丁○○持扣案之iPhone行動 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許則文前往新竹縣 竹東鎮某處會合,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丁○○、許則文、張 ○銘會合後,許則文、張○銘即共乘計程車前往新竹高鐵站 搭乘高鐵前往臺北,抵達臺北高鐵站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乙 ○○住處,張○銘並交付工作機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予許 則文,張○銘、許則文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乙○○上址住 處後,由張○銘負責在樓下把風,許則文則上樓與乙○○見 面並將通話中之工作機交予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與乙○○對話,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80 萬元予許 則文,張○銘、許則文旋搭乘計程車離去,許則文並於計程 車上將工作機及裝有180 萬元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交予張○銘 ,二人再於臺北車站換搭另一部計程車前往國道1 號湖口休 息區,戊○○繼之指示黃品豪駕駛戊○○交付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口休息區收取贓款,張○銘、許則文 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湖口休息區D 區停車場,將180 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品豪,黃品豪 並當場交付報酬予張○銘、許則文,嗣黃品豪依戊○○之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或3 段某大樓2 樓 房間(即水房)桌上後離去,再由戊○○自行至上址水房拿 取贓款並扣除其報酬8 千元後,將剩餘贓款送至新竹市龍山 東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 後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拿 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㈡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 前開犯意,並與邱○佑(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古○辰(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撥打 電話予乙○○,指示乙○○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並稱將再派 專員前來收款云云,乙○○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聯 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其上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122 萬元,戊○○並持林志鴻所交付之工作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 ,以暱稱「仙草蜜」聯繫邱○佑、古○辰前往乙 ○○上址住處,邱○佑、古○辰會合後即前往新竹高鐵站搭 乘高鐵前往臺北,抵達臺北高鐵站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乙○ ○住處,邱○佑、古○辰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乙○○ 住處後,由古○辰負責把風,邱○佑上樓與乙○○見面並將 通話中之工作機交予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乙○ ○對話,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2 萬元予邱○佑, 邱○佑、古○辰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戊○○繼之 指示黃品豪駕駛戊○○所交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湖口休息區收取贓款,邱○佑、古○辰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湖口休息區停車場F01 停車格附近,將122 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品豪,黃品豪 並當場交付8 千元之報酬予古○辰、交付1 萬2 千元之報酬 予邱○佑,嗣黃品豪依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上址水房桌 上後離去,再由戊○○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並扣除其報酬8 千元後,將剩餘之贓款送至新竹市龍山東路十里靜安社區某 處交予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戊○○再以通訊軟 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拿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 。
三、嗣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將戊○○拘提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戊○○)存摺1 本;另於同日晚間7 時 44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新竹縣○○鄉○○村000 巷00弄00號將丁○○拘提到案,並 扣得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 號)。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七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2 、134 、267 、268 、269 、230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下午前往乙 ○○上址住處各1 次,且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予乙○○,而向乙○○收取135 萬元、116 萬元之現 金,並自「阿德」處取得報酬4 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㈢部分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07 年7 月12日 該次並不是伊去向乙○○收錢,伊也沒有洗錢云云。另訊據 被告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詐欺之犯行,被告 丁○○固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洗錢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因於107 年7 月9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假冒健保人員、檢察官黃敏昌向其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 費、涉犯內線交易等,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需提領帳戶內款 項交付檢察官以利調查,並將派專員向其領取云云,並接續 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同日下午、同年月12日上午接獲電 話,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告訴人乙○○因而於107 年 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35 萬 元、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提領120 萬元、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50萬元,並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同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116 萬元、65萬元予佯裝檢察官指 派之人,該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其收執,另又於107 年8 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假冒主任檢察官楊文慶向其佯稱:因涉嫌刑事犯罪內線交易 ,住的房子要被假扣押,需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來擔保,並 將派員向其領取云云,告訴人乙○○因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 款,經聯邦銀行於107 年8 月30日核撥貸款後,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同年9 月3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乙○○,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告訴人乙○○乃 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同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 往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款各180 萬元、122 萬元,並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同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180 萬元、122 萬元予佯裝檢察官指
派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份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11 、213 、215 、217 、219 、221 、223 、224 、225 頁),是告訴人乙 ○○因受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行詐,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現金之事實,均可認定 。
㈡又告訴人乙○○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116 萬元予被告 丙○○,被告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予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其中編號1-3 指紋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紋 字第1070091295號鑑定書、丙○○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7 至 195 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至被告丙○○雖否認曾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向其收取65萬元,惟告訴人乙○○於 該次交付65萬元予假冒檢察官指派之人時,該人曾交付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告訴人乙○○收執一節, 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其中編號3-3 指紋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 紋字第1070091295號鑑定書、丙○○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7 至195 頁),足見被告丙○○確曾接觸該紙由詐騙集團成員 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公文書無疑,而以該紙偽造之公 文書係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之物,又 非置於一般公眾可觸及之處,衡情,一般無關之人絕無接觸 該文件之可能,足見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交付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 收取65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是被告丙○○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戊○○於107 年8 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
稱「仙草蜜」聯繫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以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 聯繫許則文後,被告丁○○即帶同許則文至 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張○銘會合,張○銘並交付工作機1 支 、黑色側背包1 個予許則文,張○銘、許則文於107 年8 月 31日下午2 時許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後,由張○銘負責在 樓下把風,許則文則上樓與告訴人乙○○見面並收取180 萬 元,其後張○銘、許則文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在 湖口休息區D 區停車場,將該180 萬元交予受被告戊○○指 示前來收款之黃品豪,黃品豪再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 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或3 段某大樓2 樓房間(即 水房)桌上,由被告戊○○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扣除其報酬 8 千元後,將剩餘之贓款送至新竹市龍山東路十里靜安社區 某處交予林志鴻,嗣被告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 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領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戊○○、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共犯張○銘、黃品豪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丁○○所持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及被告丁○○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8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01 、103 至 105 、107 頁、第273 至281 頁),足認被告戊○○、丁○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被告戊○○於107 年9 月3 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 ,以暱 稱「仙草蜜」聯繫少年邱○佑、古○辰取款,邱○佑、古○ 辰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後,由古○ 辰負責把風,邱○佑則上樓與告訴人乙○○見面並收取122 萬元,嗣邱○佑、古○辰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休息區,在 湖口休息區停車場F01 停車格附近,將該122 萬元交予受被 告戊○○指示前來收款之黃品豪,黃品豪並當場交付8 千元 之報酬予古○辰、交付1 萬2 千元之報酬予邱○佑,嗣黃品 豪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贓款放置上址水房桌上,由被告戊 ○○自行至水房拿取贓款扣除其報酬8 千元後,將剩餘之贓 款送至新竹市龍山東路十里靜安社區某處交予林志鴻,嗣被 告戊○○再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黃品豪至上址水房自行領 取放置於桌上之報酬等情,亦經被告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邱○佑、古○辰、黃品豪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9 月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共27張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83 至296 頁), 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㈤又關於被告丙○○、戊○○、丁○○就上開各次行為究取得 若干報酬,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80、327 頁、本 院卷第101 、28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確 已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丁○○尚未取得報酬;又被告戊○ ○就其取得之報酬金額歷次供述不一,或稱有給我過8 千至 1 萬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438 頁),或稱我自 己的報酬是8 千到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或 稱我的報酬就是拿總金額的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280 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所取得之報酬究 係若干,自應依最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認被告戊○○該 二次取得之報酬各為8 千元,共計1 萬6 千元;又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該次共計獲得報酬4 千元(見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94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時間 久遠已忘記取得多少報酬(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應以被 告丙○○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印象較為深刻時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所陳述之金額4 千元為可採,認被告丙○○於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為4 千元。
㈥又被告丙○○、戊○○、丁○○雖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意圖 云云,然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於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見面取款後,將取回之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 之斷點,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處理,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就犯罪事實部分,下游車手許則文、張○銘、邱○ 佑、古○辰與告訴人乙○○見面取款後,將取回之贓款交 予黃品豪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被告戊○○將犯罪所得轉 交林志鴻,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處理,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從而,被告丙○○、戊○○、丁○○在客觀上均有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於主觀上對於渠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將造成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後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及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均有所認識,卻 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 觀上亦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丙○○、戊○○、丁○○上開否認洗錢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 、丁○○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乙○○,然其等之行為均係 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丙○○、戊○○、丁○○加入詐騙集團,明知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 竟仍同意參與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戊○○、丁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所辯,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 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