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7278 號、第29788 號、第30675 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第27987 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齊柏凱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語萱」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統一超商世運店 內,以「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瑋元」 之成年人。嗣「陳瑋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邱騰鋕、呂佳玲、廖敏惠、黃淑君、 江正義、劉秉逸、盧沛晴、蔡志盟、鍾亞臻、余忠益、蔡永 煥、吳雅雯、陳俊明(現改名為陳子暘,下同)、黃瑋寧、 林芷瑩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入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騰鋕等人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廖敏惠、黃淑君、江正義、劉秉逸、盧沛晴、 蔡志盟、蔡永煥、陳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林芷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齊柏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 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廖敏惠、黃淑君、江正義、劉 秉逸、盧沛晴、蔡志盟、蔡永煥、陳俊明、林芷瑩、證人即 被害人邱騰鋕、鍾亞臻、余忠益、吳雅雯、黃瑋寧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78 號 偵查卷(下稱偵27278 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6頁、第79 至81頁、第97至10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7 至139 頁 、第151 至153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 205 至207 頁、第227 至229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8 8 號偵查卷(下稱偵29788 卷)第17至21頁;同署107 年度 偵字第30675 號偵查卷(下稱偵30675 卷)第21至2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左營分局卷) 第22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林園分局卷)第4 至6 頁】,並有被害人邱騰鋕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呂佳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廖敏惠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截圖 、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黃淑君 提供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江正義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秉逸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臉書社團發文截圖、告訴人盧沛晴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志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亞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臉書社團發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余 忠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永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吳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明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玉山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黃瑋寧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芷 瑩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偵查中調閱之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7 年7 月18日 合金城內字第10700020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玉山銀行 雙和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 內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交貨便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27278 卷第29頁、 第31頁、第51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69至第73頁、第 83頁、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07 至117 頁、
第127 頁、第129 頁、第14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 、第187 至195 頁、第197 頁、第211 至217 頁、第219 頁 、第231 頁、第233 至241 頁、第243 頁、第267 至269 頁 、第273 至275 頁、第279 頁;偵30675 卷第25頁、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卷宗卷二第475 至47 6 頁、第481 頁、第496 至499 頁;左營分局卷第54至56頁 、第75頁、第76頁、第80至81頁;林園分局卷第12至14頁; 本院卷第41至11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依「陳語萱」 之指示,寄送予「陳瑋元」使用,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詐騙告訴人呂佳玲等10人及被害人邱騰鋕等5 人匯入金 錢,顯係基於幫助「陳語萱」、「陳瑋元」暨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齊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 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編號13所示部分,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 買,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犯罪手法 亦包含以電話佯稱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得退款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情況, 被告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 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 敘明。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14、15所示方法,詐騙告
訴人蔡永煥、林芷瑩及被害人黃瑋寧,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14、15所示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永煥、林芷瑩及被害人黃 瑋寧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 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 同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呂佳玲等10人及被害人邱騰 鋕等5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5所示告 訴人呂佳玲、廖敏惠、黃淑君、江正義、劉秉逸、盧沛晴 、蔡志盟、陳俊明、林芷瑩、被害人邱騰鋕、鍾亞臻、余 忠益、黃瑋寧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 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呂佳玲等10 人、被害人邱騰鋕等5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現從事運 動品牌代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業與部分告訴人廖敏惠、黃淑君、蔡永煥、陳俊明、林芷 瑩達成調解,獲渠等宥恕,另告訴人蔡志盟不打算向被告 求償,並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066號、第149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79 頁、第195 至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照「陳語萱」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寄予「陳瑋元」,並未獲得約定之好處或利益等語( 詳本院卷第252 頁),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因無實質上支配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 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 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 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 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 ,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 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 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 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 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 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呂佳玲等10人、被害人邱騰 鋕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 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 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呂佳玲等10人、被害人邱騰鋕等 5 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純屬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呂佳玲等10人、被害人邱騰鋕等5 人之工具 ,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 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正皓、劉河山、張瑞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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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分行)│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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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齊柏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華南銀行│
│ │ │有限公司(永和分│ │帳戶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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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齊柏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臺灣中小│
│ │ │股份有限公司(雙│ │企銀帳戶 │
│ │ │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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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齊柏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玉山銀行│
│ │ │有限公司(古亭分│ │帳戶 │
│ │ │行) │ │ │
├──┼───┼────────┼──────────┼────────┤
│ 4 │齊柏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合庫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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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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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騰鋕│邱騰鋕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 萬元 │本件華南│即起訴書附表編│
│ │ │31日13時43分許,在│11時23分許,在│ │銀行帳戶│號1 、臺灣新北│
│ │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不詳地點,以網│ │ │地方檢察署108 │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路銀行轉帳 │ │ │年度偵字第2798│
│ │ │文,經以LINE通訊軟│ │ │ │7 號移送併辦意│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 │ │旨書附表編號1 │
│ │ │繫,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 │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1 萬元出售冷氣云│ │ │ │ │
│ │ │云,致邱騰鋕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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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佳玲│呂佳玲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5,000 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中午,在臉書上│11時50分許,在│ │ │號2 、同上移送│
│ │人) │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臺北市中山區中│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之出售冷氣貼文,經│山北路2 段112 │ │ │編號2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號華南銀行圓山│ │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分行,臨櫃存款│ │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以│ │ │ │ │
│ │ │1 萬元出售冷氣云云│ │ │ │ │
│ │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 │ │ │ │
│ │ │而臨櫃存款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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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敏惠│廖敏惠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萬6,000元│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8 時許,在臉書│12時24分許,在│ │ │號3、移送併辦 │
│ │人) │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刊│宜蘭縣羅東鎮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登之出售冷氣貼文,│正路85號華南銀│ │ │3 │
│ │ │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行羅東分行,臨│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櫃存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 │ │ │ │
│ │ │以1 萬6,000 元出售│ │ │ │ │
│ │ │冷氣云云,致廖敏惠│ │ │ │ │
│ │ │陷於錯誤而臨櫃存款│ │ │ │ │
│ │ │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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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淑君│黃淑君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萬4,000元│本件臺灣│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10時許,在臉書│13時51分許,在│ │中小企銀│號4 、同上移送│
│ │人) │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刊│臺中市西區五權│ │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登之出售冷氣貼文,│西路1 段257 號│ │ │編號4 │
│ │ │遂以Messenger 、LI│兆豐銀行臺中分│ │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行,以自動櫃員│ │ │ │
│ │ │團成員聯繫,經詐欺│機轉帳 │ │ │ │
│ │ │集團成員佯稱願以1 │ │ │ │ │
│ │ │萬4,000 元出售冷氣│ │ │ │ │
│ │ │云云,致黃淑君陷於│ │ │ │ │
│ │ │錯誤而轉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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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正義│江正義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萬5,000元│本件華南│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10時10分許,在│12時21分許,在│ │銀行帳戶│號5 、同上移送│
│ │人)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臺中市西屯區市│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政北二路236 號│ │ │編號5 │
│ │ │文,遂以LINE通訊軟│土地銀行,以自│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繫,經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佯稱願以1 萬5,000 │ │ │ │ │
│ │ │元出售冷氣云云,致│ │ │ │ │
│ │ │江正義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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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秉逸│劉秉逸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8,000 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10時57分許,在│13時許,在彰化│ │ │號6 、同上移送│
│ │人)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縣芬園鄉芬草路│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2 段192 號工作│ │ │編號6 │
│ │ │文,遂以LINE通訊軟│地,以網路銀行│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轉帳 │ │ │ │
│ │ │繫,經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佯稱願以1萬5, 000 │ │ │ │ │
│ │ │元出售冷氣云云,致│ │ │ │ │
│ │ │劉秉逸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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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沛晴│盧沛晴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萬5,000元│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11時9 分許,在│12時9 分許,在│ │ │號7 、同上移送│
│ │人)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臺南市歸仁區長│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榮路1 段320 巷│ │ │編號7 │
│ │ │文,遂以LINE通訊軟│11號統一超商,│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帳 │ │ │ │
│ │ │佯稱願以1 萬5,000 │ │ │ │ │
│ │ │元出售冷氣云云,致│ │ │ │ │
│ │ │盧沛晴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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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志盟│蔡志盟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萬6,000元│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12時52分前某時│12時52分許,在│ │ │號8 、同上移送│
│ │人) │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高雄市燕巢區統│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集團成員刊登之出售│一超商,以自動│ │ │編號8 │
│ │ │冷氣貼文,遂以LINE│櫃員機轉帳 │ │ │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聯繫,經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佯稱願以1 萬│ │ │ │ │
│ │ │6,000 元出售冷氣云│ │ │ │ │
│ │ │云,致蔡志盟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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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亞臻│鍾亞臻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 萬元 │本件臺灣│即起訴書附表編│
│ │ │31日13時30分許,在│13時48分許,在│ │中小企銀│號9 、同上移送│
│ │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屏東縣新園鄉港│ │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墘路3 之152 號│ │ │編號9 │
│ │ │文,遂以LINE通訊軟│住處,以網路銀│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行轉帳 │ │ │ │
│ │ │繫,經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佯稱願以1 萬6,000 │ │ │ │ │
│ │ │元出售冷氣云云,致│ │ │ │ │
│ │ │鍾亞臻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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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余忠益│余忠益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8,000 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31日19時20分許,在│19時52分許,在│ │ │號10、同上移送│
│ │ │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臺中市太平區大│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員刊登之出售冷氣貼│源路與大源二街│ │ │編號10 │
│ │ │文,經以LINE通訊軟│口統一超商,以│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繫,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 │ │稱願以1 萬5,000 元│ │ │ │ │
│ │ │出售冷氣云云,致余│ │ │ │ │
│ │ │忠益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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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永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5 月31日│2萬9,989元│本件玉山│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年5 月31日19時47分│22時31分許,在│ │銀行帳戶│號11 │
│ │人) │許起,撥打電話予蔡│新北市中和區景│ │ │ │
│ │ │永煥,佯稱因查獲蔡│新街442 號南勢│ │ │ │
│ │ │永煥先前遭詐騙案件│角郵局,以自動│ │ │ │
│ │ │之犯嫌,發現有款項│櫃員機轉帳 │ │ │ │
│ │ │可退還,但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107 年5 月31日│2 萬9,985 │同上 │ │
│ │ │餘額云云,致蔡永煥│22時56分許,在│元(起訴書│ │ │
│ │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新北市中和區中│附表記載3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山路2 段296 號│萬元,漏未│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 │,以自動櫃員機│扣除手續費│ │ │
│ │ │ │轉帳 │15元) │ │ │
│ │ │ ├───────┼─────┼────┤ │
│ │ │ │107 年5 月31日│4萬9,985元│同上 │ │
│ │ │ │23時43分許,在│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 │ │ │
│ │ │ │新街109 巷24號│ │ │ │
│ │ │ │11樓住處,以網│ │ │ │
│ │ │ │路銀行(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31日│1萬9,985元│同上 │ │
│ │ │ │23時45分許,在│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 │ │ │
│ │ │ │新街109 巷24號│ │ │ │
│ │ │ │11樓住處,以網│ │ │ │
│ │ │ │路銀行(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 日│1 萬178 元│同上 │ │
│ │ │ │0 時3 分許,在│(起訴書附│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表記載1萬1│ │ │
│ │ │ │新街109 巷24號│93元,漏未│ │ │
│ │ │ │11樓住處,以網│扣除手續費│ │ │
│ │ │ │路銀行(起訴書│15元) │ │ │
│ │ │ │誤載為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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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5 月31日│4萬9,989元│本件臺灣│即起訴書附表編│
│ │ │年5 月31日20時許,│21時1 分許,在│ │中小企銀│號12 │
│ │ │撥打電話予吳雅雯,│屏東市華盛街39│ │帳戶 │ │
│ │ │佯稱係郵局人員,欲│號9 樓之4 住處│ │ │ │
│ │ │辦理退費,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 │ │ │ │
│ │ │餘額云云,致吳雅雯│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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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俊明│陳俊明於107 年5 月│107 年5 月31日│1 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告訴│31日21時9 分前之某│21時9 分許,在│ │ │號13、同上移送│
│ │人) │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新北市新莊區新│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出│樹路699 巷14弄│ │ │編號11 │
│ │ │售冷氣貼文,遂以LI│23號5 樓住處,│ │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團成員聯繫,經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佯稱願以1 │ │ │ │ │
│ │ │萬元出售冷氣云云,│ │ │ │ │
│ │ │致陳俊明陷於錯誤而│ │ │ │ │
│ │ │轉帳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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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瑋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5 月31日│2萬9,988元│本件合庫│即臺灣新北地方│
│ │ │年5 月31日17時30分│19時55分許,在│ │銀行帳戶│檢察署108 年度│
│ │ │許起,假冒購物平台│不詳地點,以自│ │ │偵字第13196 號│
│ │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動櫃員機轉帳 │ │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撥打電話予黃瑋寧,├───────┼─────┼────┤部分 │
│ │ │佯稱先前購物誤簽經│107 年5 月31日│2萬8,985元│同上 │ │
│ │ │銷商簽單,將連續扣│20時33分許,在│ │ │ │
│ │ │款12個月,需依指示│不詳地點,以自│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云云,致黃瑋寧陷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