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順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6830、8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侯捷翔現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前曾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犯行(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5 、440 、765 號判處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罪刑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林永順等3 人前案〕)。詎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共同涉犯 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為尋覓新成員加 入該詐欺集團,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 林永順,再由林永順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8時許,在林永 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4 樓之1 之居處,邀請其表 弟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按黃嵩閔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包括下述被害人林青萍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7 16號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黃嵩閔另 案),林永順復要求黃嵩閔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且將黃 嵩閔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拍照後,將黃嵩閔之照片檔案傳送 與李志偉,作為確認黃嵩閔身分之用,復由林永順將前揭李 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轉交黃嵩閔,供黃嵩閔 前往臺北地區與侯捷翔聯絡,而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依侯捷翔之指示,取得不詳人士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嗣林青萍於107 年1 月17日 16時55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冒稱係林青萍 之友人李英賢,欲向林青萍借款,林青萍不疑有他,致林青 萍陷於錯誤,遂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2 個帳戶(共計遭騙款項40萬元 )。迨黃嵩閔於107 年1 月19日14時54分許,持前揭板信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內,並以自動提款機提款3 萬元, 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順、李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林永順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李志偉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順、李志偉(下稱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嵩閔、證人即告訴 人暨被害人林青萍(下稱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騙之簡 訊對話紀錄、被告林永順等3 人前案判決及共犯黃嵩閔另案 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 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 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遠端電 信機房行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再由車手擔任提款工作,此廣為媒體報導而為 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林永順、李志偉既參與詐騙集團,則 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 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
等明知此情,猶由被告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 之紙條給林永順,再由被告林永順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該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縱被告2 人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提領告訴人遭騙之上開款項,被告2 人仍應就共同正犯間 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林永順、李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與同案被告侯捷翔及共犯黃嵩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林永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先由被告林永順招募車手,再由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彼等匯款後,再由車手黃嵩閔前往提款,並放置在車 手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待其他「 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並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2 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另涉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體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 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2 人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僅由被告李 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林永順,再 由被告林永順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難 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上揭洗錢之犯意。綜上,此部分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 之洗錢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與 被告2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尋覓新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由被告 李志偉交付記載共犯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林永順, 再由被告林永順以上開方式邀請共犯黃嵩閔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顯示被告林永順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李志偉為重;又 考量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另 被告李志偉已依和解內容全部履行(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 千元完畢),而被告林永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 (按應賠償告訴人1 萬2 千元,於付款期日108 年11月5 日 前僅支付告訴人6 千元,迄本院宣判決前仍積欠6 千元), 兼衡被告2 人上開素行,暨被告林永順自承國中畢業、賣魚 為生、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及2 個小孩,及被告李志 偉自述高中肄業、賣魚為生、月收入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