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79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 號、第886 號、第2443
號、第633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石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啊偉」、「洋」、「阿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初起,加入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若 超過當日下午6 時結束,則另加500 元),由劉石錦擔任持 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劉石錦即與「啊偉」、「洋」、「阿龍」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劉石錦則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具,依「阿龍」之指示,前 往指定之隱蔽處所(例如夾物機店內之機台間縫隙、小巷內 磚塊夾縫間),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 含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經由LINE通訊 軟體接收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 人已將款項匯入後,「阿龍」即指示劉石錦持卡領款,劉石 錦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之後 劉石錦再依「阿龍」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 )以特定方式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如草叢、花圃 間),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行取走(即俗稱「收水」)
,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部分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查獲正在試卡之 劉石錦,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陳輝敏、徐素珍、王吉俊、古宗熾、曾志宇、陳文健、 許嘉倫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石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陳輝敏、徐素珍、王吉俊、古宗熾、曾志 宇、陳文健、許嘉倫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936 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一冊】第23至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5 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13至第15頁、第26至第28頁、 108 年度偵字第88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10至 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冊 】第15至第16頁、108 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五冊】第12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陳輝敏所提出之郵 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55頁)、告訴人王吉 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5 頁)、告訴人古宗熾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22至第24頁)、告訴人曾志宇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31頁)、告訴人陳文健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冊第28頁)、告訴人許嘉倫所提出之 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冊第35至第36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9頁、第41頁、第 43頁、偵查卷第二冊第35至第36頁、第55至第62頁、偵查卷 第三冊第60頁、第68頁、偵查卷第五冊第24頁)、各帳戶提 領紀錄列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12頁、第25頁、偵查卷第三 冊第22頁、偵查卷第四冊第43頁、偵查卷第五冊第15頁)、 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 查卷第一冊第73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五冊第31頁、第42至 第44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冊第49-1頁至第54頁)、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冊 第5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
、編號5 、編號6 所示提款卡各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因貪圖每日領款後可獲得之不法報酬,而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工作,以促成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啊偉」、「洋」、「阿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指 示包裝、丟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取走,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起訴書贅載同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啊偉」 、「洋」、「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 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 犯行(計7 項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 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 集團內取款之「車手」,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集團勢 力,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行 為時甫年滿21歲,思慮容有未周之處,易為他人所煽惑利用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素行尚佳 、高職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其 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1,000 元(除非有超過當日下午6 時始另加500 元),被告本件提款日期包括107 年10月1 日 、9 日、11日,共計3 天,且未有超過當日下午6 時領款之 情形,其取得之報酬合計為3,000 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固分 別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所示款項所用之 物,惟該等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提 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 帳戶,該等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 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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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號│ │(日期為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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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輝敏│詐欺集團成員先│107.10.1 │5 萬元 │中華郵政│劉石錦犯三人│
│ │ │於107 年9 月26│1302許 │ │關山郵局│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撥打電話予陳│ │ │帳號0261│取財罪,處有│
│ │ │輝敏,佯稱為其│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友人洪順文,並│ │ │67號帳戶│月。 │
│ │ │告知已變更電話│ │ │(戶名:│ │
│ │ │號碼,復於107 │ │ │林文榮)│ │
│ │ │年10月1 日撥打│ │ │ │ │
│ │ │電話予陳輝敏,│ │ │ │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 │ │ │ │
│ │ │借款云云,致陳│ │ │ │ │
│ │ │輝敏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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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素珍│詐欺集團成員先│107.10.9 │10萬元 │中華郵政│劉石錦犯三人│
│ │ │於107 年10月上│1119許 │ │彰化永安│以上共同詐欺│
│ │ │旬間某日撥打電│ │ │街郵局帳│取財罪,處有│
│ │ │話予徐素珍,佯│ │ │號008120│期徒刑壹年貳│
│ │ │稱為其友人,並│ │ │00000000│月。 │
│ │ │告知已變更電話│ │ │號帳戶(│ │
│ │ │號碼,復於107 │ │ │戶名:林│ │
│ │ │年10月9 日10時│ │ │柏泉) │ │
│ │ │許撥打電話予徐│ │ │ │ │
│ │ │素珍,佯稱因人│ │ │ │ │
│ │ │在外面,但急需│ │ │ │ │
│ │ │匯款予客戶,請│ │ │ │ │
│ │ │求代為匯款云云│ │ │ │ │
│ │ │,致徐素珍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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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吉俊│詐欺集團成員先│107.10.9 │20萬元 │中華郵政│劉石錦犯三人│
│ │ │於107 年10月8 │1130許 │ │帳號0081│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撥打電話予王│ │ │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吉俊,佯稱為其│ │ │92號帳戶│期徒刑壹年參│
│ │ │友人李明華,並│ │ │(戶名:│月。 │
│ │ │告知已變更電話│ │ │謝文彬)│ │
│ │ │號碼,復於107 │ │ │ │ │
│ │ │年10月9 日10時│ │ │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王吉俊,佯稱│ │ │ │ │
│ │ │因人在外面不方│ │ │ │ │
│ │ │便匯款,請求代│ │ │ │ │
│ │ │為匯款20萬元云│ │ │ │ │
│ │ │云,致王吉俊陷│ │ │ │ │
│ │ │於錯誤,委託其│ │ │ │ │
│ │ │配偶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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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宗熾│詐欺集團成員先│107.10.9 │8萬元 │台中銀行│劉石錦犯三人│
│ │ │於107 年10月8 │1150許 │ │員林分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撥打電話予古│ │ │帳號0672│取財罪,處有│
│ │ │宗熾,佯稱為生│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物能氣功課程班│ │ │號帳戶(│月。 │
│ │ │主任李信基,並│ │ │戶名:謝│ │
│ │ │告知已變更電話│ │ │文彬) │ │
│ │ │號碼,復於107 │ │ │ │ │
│ │ │年10月9 日10時│ │ │ │ │
│ │ │33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古宗熾,佯稱│ │ │ │ │
│ │ │因周轉不靈需要│ │ │ │ │
│ │ │現金周轉,請求│ │ │ │ │
│ │ │借款15萬元云云│ │ │ │ │
│ │ │,致古宗熾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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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志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9 │15萬元 │中華郵政│劉石錦犯三人│
│ │ │107 年10月8 日│12時許 │ │帳號2441│以上共同詐欺│
│ │ │19時32分許撥打│ │ │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曾志宇,│ │ │42號帳戶│期徒刑壹年參│
│ │ │佯稱為其友人楊│ │ │(戶名:│月。 │
│ │ │丁科,因購買法│ │ │林賢忠)│ │
│ │ │拍屋之款項不足│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 │ │ │ │
│ │ │云,致曾志宇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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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文健│詐欺集團成員先│107.10.11 │15萬6 千元│中華郵政│劉石錦犯三人│
│ │ │於107 年10月9 │1417許 │ │魚池郵局│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撥打電話予陳│ │ │帳號0401│取財罪,處有│
│ │ │文健,佯稱為其│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
│ │ │杜姓友人,並告│ │ │95號帳戶│月。 │
│ │ │知已變更電話號│ │ │(戶名:│ │
│ │ │碼,復於107 年│ │ │巫姿蓉)│ │
│ │ │10月11日11時38│ │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陳文健,佯稱因│ │ │ │ │
│ │ │人在臺中忘記帶│ │ │ │ │
│ │ │錢,需向其借款│ │ │ │ │
│ │ │存入票款云云,│ │ │ │ │
│ │ │致陳文健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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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嘉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11 │3萬元 │台灣中小│劉石錦犯三人│
│ │ │107 年10月11日│1503許 │ │企業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10時8 分許撥打│ │ │帳號0141│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許嘉倫,│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為其同事張│ │ │號帳戶(│月。 │
│ │ │翠園,因投資失│ │ │戶名:林│ │
│ │ │利須軋錢而急需│ │ │賢忠) │ │
│ │ │現金周轉,請求│ │ │ │ │
│ │ │幫忙匯款云云,│ │ │ │ │
│ │ │致許嘉倫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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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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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使用之提款│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號│卡帳戶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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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關│107.10.1 │新北市三重區三│共提領3 筆│陳輝敏│
│ │山郵局帳號│1314許 │和路4 段137 號│,總計5 萬│ │
│ │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元 │ │
│ │號帳戶 │ │北三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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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彰│107.10.9 │新北市三重區三│共提領4 筆│徐素珍│
│ │化永安街郵│1121至1201│和路4 段233 號│,總計7 萬│ │
│ │局帳號0081│許 │(萊爾富超商北│元 │ │
│ │0000000000│ │縣仁和店) │ │ │
│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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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帳│107.10.9 │新北市三重區三│共提領3 筆│王吉俊│
│ │號00000000│1237許 │和路4 段237 號│,總計6 萬│ │
│ │588492號帳│ │(華南銀行西三│元 │ │
│ │戶 │ │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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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中銀行員│107.10.9 │新北市三重區三│共提領4 筆│古宗熾│
│ │林分行帳號│1309至1312│和路4 段380 號│,總計8 萬│ │
│ │0000000000│許 │(玉山銀行三重│元 │ │
│ │31號帳戶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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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郵政帳│107.10.9 │新北市三重區三│共提領4 筆│曾志宇│
│ │號00000000│1357至1400│和路4 段368 號│,總計8 萬│ │
│ │625342號帳│許 │(彰化銀行三和│元 │ │
│ │戶 │ │路分行) │ │ │
│ │ ├─────┼───────┼─────┤ │
│ │ │107.10.9 │新北市三重區永│共提領4 筆│ │
│ │ │1405至1410│福街11號(萊爾│,總計6 萬│ │
│ │ │許 │富超商北縣重永│9 千元 │ │
│ │ │ │店) │ │ │
├─┼─────┼─────┼───────┼─────┼───┤
│6 │中華郵政魚│107.10.11 │新北市中和區宜│共提領2 筆│陳文健│
│ │池郵局帳號│1448至1449│安路103 號(統│,總計4 萬│ │
│ │0000000000│許 │一超商宜安門市│元 │ │
│ │9995號帳戶│ │) │ │ │
│ │ ├─────┼───────┼─────┤ │
│ │ │107.10.11 │新北市中和區宜│共提領3 筆│ │
│ │ │1453至1455│安路66號(統一│,總計6 萬│ │
│ │ │許 │超商中安門市)│元 │ │
│ │ ├─────┼───────┼─────┤ │
│ │ │107.10.11 │新北市中和區安│共提領3 筆│ │
│ │ │1457至1458│平路109 號1 樓│,總計5 萬│ │
│ │ │許 │(全聯福利中心│元 │ │
│ │ │ │中和宜安店) │ │ │
├─┼─────┼─────┼───────┼─────┼───┤
│7 │台灣中小企│107.10.11 │新北市中和區宜│共提領2 筆│許嘉倫│
│ │業銀行帳號│1507至1508│安路103 號(統│,總計3 萬│ │
│ │0000000000│許 │一超商宜安門市│元 │ │
│ │11號帳戶 │(起訴書誤│) │ │ │
│ │ │載提款時、│ │ │ │
│ │ │地分別為同│ │ │ │
│ │ │日1508、16│ │ │ │
│ │ │26、翌日08│ │ │ │
│ │ │50許,均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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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備註 │
│號│ │ │
├─┼────────────────────────┼───────┤
│1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劉石錦所有 │
├─┼────────────────────────┼───────┤
│2 │現金新臺幣9,000元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陳文健匯款帳戶│
├─┼────────────────────────┼───────┤
│6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許嘉倫匯款帳戶│
├─┼────────────────────────┼───────┤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