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9號
PCDM,108,金簡,2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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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310萬」之記載更正為「320萬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 所稱「經營」、「事業」,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是以本件被告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 續實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 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 序,損害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告訴人劉凱元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當初出於好意幫忙操 盤,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出獄後將錢還給我們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廖泰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泰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反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0日 ,與劉凱元(原名:劉諺閎)、邱冠博李庠進簽訂黃金外 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書 ,而向劉凱元邱冠博李庠進分別收取共新臺幣(以下無 幣別者同)310萬元、160萬元、美金1萬元,進而代劉凱元李庠進邱冠博等客戶下單操作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 品,並約定每月結算績效。
二、案經劉凱元邱冠博李庠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廖泰宇之自白、告訴人劉凱元邱冠博李庠進 之證述、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涉,係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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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