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83號
PCDM,108,訴緝,8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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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
度偵字第18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文信(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係交通部郵政局板橋郵局第6支業務佐,為依 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平日思想偏激,與主管及同仁相處 不洽,並於報章上見有公務員貪瀆案件爆發,竟萌效之心 ,因其在該局負責辦理通儲業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流程知 之甚稔,乃籌劃利用職務之便以浮存款數額之方式,使特 定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暴增,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存款轉入其 他人頭戶,於主管查覺前予以提領,心意既定乃於民國82 年7月間找其友人高清宏表明其意,並託其代尋通儲存款 簿,用以充作人頭戶,便利作業,高清宏聞之隨即應允, 並透過其友人謝正春合力尋得黃俊雄及黎煥發二人之存款 簿交予陳文信陳文信另偕洪萬枝(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無罪 確定)出面,於8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持洪萬枝設於板 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前往板橋郵局第6支局佯為辦理存款,陳文信則趁主管陳 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不注意之機會,盜用由二人所掌管之 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5,300萬元,將該 筆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通儲存款簿內,均 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及存款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載後正 欲交還存款簿與洪萬枝時,恰好為同事莊新佳所發覺,陳 文信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之存款 金額予以更正,終未得逞。同日即將黃俊雄、黎煥發之存 簿交還與高清宏。復另起爐灶找得李樹芬(所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無罪確定)及陳德賢(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被告陳漢文等人,彼此基於 犯意之聯絡,以被告陳漢文所設000000-0帳號帳戶、李樹 芬所設000000-0帳號帳戶為人頭戶,於82年9月18日(起 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1時許,由洪萬枝再度持前 開存簿及60萬元前往板橋第6支局,佯稱存款,陳文信則 以同法將存款金額冒載為6,000萬元,未將存簿請主管核 閱隨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迅速將存簿交與洪萬枝洪萬枝 離開現場後立即聯絡其餘同夥,由陳德賢負責駕車搭載同 夥於同日11時14分至13時32分止,分別以該登載不實之存 款資料利用板橋郵局第18支局、21支局、24支局、中和郵 局第2支局之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將前開金額中之2,277 萬元,分為23筆,分別轉入前揭被告陳漢文李樹芬之帳 戶內,隨後復於同日12時9分起至14時53分止,陸續自板 橋郵局第8支局被告陳漢文帳戶提領295萬元、蘆洲郵局李 樹芬帳戶提領300萬元、板橋郵局第9支局被告陳漢文帳戶 提領390萬元、三重郵局第1支局李樹芬帳戶提領200萬元 、中和郵局被告陳漢文帳戶提領750萬元、三重郵局李樹 芬帳戶提領200萬元、板橋郵局李樹芬帳戶提領200萬元, 共計詐得現金1,895萬元。迄同日14時30分許板橋郵局第6 支局管理員黃碧月要求陳文信進行試算,陳某為掩飾同夥 ,乃一再拖延,延至15時才進行試算,結果始被發覺有異 ,陳某乃佯向黃女報告,經黃女立即辦理止付,仍有不及 ,前開金額仍經陳文信之同夥冒領逃逸云云。
(二)因認被告陳漢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83 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又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茲就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
2.於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者。」,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3.於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
4.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5年10月23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80條、第83條業已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適用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 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 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
2.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 3 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



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3.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 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經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 依第1 比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 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 年加計通緝期間1 年3 月共



計6 年3 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 年加計通緝 期間3 月共計1 年3 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 年之情 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 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 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 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 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 完成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訂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 罪嫌、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認上開3 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20年。又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9 月18日(起 訴書誤載為13日),嗣經檢察官自82年10月23日起開始實施 偵查,並於83年4 月12日提起公訴,案件於83年5 月7 日繫 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82年10月22日(82 )板法字第8210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收文戳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18360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83年5月7日板檢銅速字第27022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本院83年板院刑孝科緝字第0983號通緝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20年,加計因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 行之5年期間(即4分之1),並加計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 查之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期間(11月28日),再扣除上述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25日),則被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8月22日完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於108 年8 月22日 完成,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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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