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幸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幸村自民國80年間起, 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後併入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王玉霞先後於 80年、84年、97年、98年間,以本人及其子李太白、李俊儀 為被保險人,透過詹幸村向國華人壽投保保險契約,詎詹幸 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王玉霞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 編號4至7、10所示之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蓋用王 玉霞交予其保管之「王玉霞」、「李太白」、「李俊儀」之 印章,並偽造上3人之簽名,陸續向國華人壽辦理如附表編 號4至7、10所示之保單質借,先後貸得如附表編號4至7、10 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玉霞、李太白、李俊儀及國華 人壽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待國華人壽撥貸款至王玉霞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後,詹幸村復向王玉霞佯稱核發到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係國華人壽欲核撥予其他同名同姓之人 ,而誤撥至該帳戶云云,致王玉霞陷於錯誤,依詹幸村之指 示,將國華人壽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貸款,如數提領後 交予詹幸村。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 示之時、地,以為王玉霞辦理保單借款,可用以繳納新保單 為由,經王玉霞同意,由王玉霞於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 示之時、地,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國華人壽 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並同意詹幸村於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 1至3、8、9所示之印章,而陸續向國華人壽辦理如附表編號 1至3、8、9所示之保單質借,先後貸得如附表編號1至3、8 、9所示之金額。待國華人壽撥貸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
,詹幸村復向王玉霞稱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保單內 有款項可提領使用,可領出用以繳納新保單保費,惟王玉霞 依詹幸村之指示,將國華人壽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貸款 如數提領並交予詹幸村後,詹幸村即將款項據為己有。(三)復為取信於王玉霞其已將上開國泰銀行戶內所提領之款項, 用以繳納王玉霞之保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間,在臺北巿林森北路之國華人壽內,冒用國華人壽之 名義,偽造編號「M00000000」、保單號碼「FD002959」之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復於同年 間某日,至王玉霞位於新北巿三重區興華街128巷1號1樓之 住處,交付予王玉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對保單 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 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嫌;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 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 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 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 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 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 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 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 ,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8年8月間起至 100年7月間止,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之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緩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1245號判決各1件在卷為證。
㈡、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乃於103 年8月2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榮偵揚緝字第013 170號函發布通緝,迄106年12月30日被告始遭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查緝到案,嗣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通緝期間均居 住於台中上班公司及雲林老家等語(見偵緝卷之調查筆錄第 2頁),並於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以如何 通知其到署開庭時,被告則請求以電話或傳票寄達現居地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11樓之9」地址,檢察官並 當庭諭知以上開地址為其限制住居地,此觀之卷附之訊問筆 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甚明,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 108年6月4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貢寮分局澳底派出 所,惟被告已供述原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自無從為合法送達 之認定,此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送達至「臺中市○ ○區市○○○路00號」,核亦與被告所陳明及檢察官諭知之 限制住居地址之「臺中市○○區市○○○路00號『11樓之9 』」不符,復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曾就其居所地以為送達,且經本院電詢被告曾否收受本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事,被告亦表示未曾收受之情,原居所 亦於107年12月搬遷,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附卷為證,因之本 件足認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 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
│編號│保單號碼│偽造保單上簽│借款日期│借據上所載借款│實際質借金額│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
│ │ │名或盜蓋印章│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簽名、印章 │
│ │ │時間、地點 │ │ │ │ │
├──┼────┼──────┼────┼───────┼──────┼──────────┤
│1 │F0000000│ │97年12月│8萬元 │8萬元 │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
│ │ │ │26日 │ │ │、被保險人欄位「王玉│
│ │ │ │ │ │ │霞」之簽名係告訴人親│
│ │ │ │ │ │ │自簽名,並同意被告於│
│ │ │ │ │ │ │上開欄位上蓋用「王霞│
│ │ │ │ │ │ │」印章 │
├──┤ ├──────┼────┼───────┼──────┼──────────┤
│2 │ │ │98年7月9│19萬2,948元 │11萬元 │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
│ │ │ │日 │ │ │、被保險人欄位「王玉│
│ │ │ │ │ │ │霞」之簽名係告訴人親│
│ │ │ │ │ │ │自簽名,並同意被告於│
│ │ │ │ │ │ │上開欄位上蓋用「王玉│
│ │ │ │ │ │ │霞」印章 │
├──┼────┼──────┼────┼───────┼──────┼──────────┤
│3 │F0000000│ │97年8月 │8萬1千元 │8萬1千元 │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
│ │ │ │21日 │ │ │欄位「王玉霞」、被保│
│ │ │ │ │ │ │險人欄位「李太白」之│
│ │ │ │ │ │ │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簽名│
│ │ │ │ │ │ │,並同意被告於上開欄│
│ │ │ │ │ │ │位上蓋用「王玉霞」、│
│ │ │ │ │ │ │「李太白」印章 │
├──┤ ├──────┼────┼───────┼──────┼──────────┤
│4 │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 │16萬2,612元 │8萬1千元 │被告自承於保單借款借│
│ │ │、被告位於臺│30日 │ │ │據上偽造及盜蓋之要保│
│ │ │北巿林森北路│ │ │ │人欄位「王玉霞」、被│
│ │ │之國華人壽辦│ │ │ │保險人欄位「李太白」│
│ │ │公室 │ │ │ │之簽名及印章 │
├──┤ ├──────┼────┼───────┼──────┼──────────┤
│5 │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23萬2,612元 │6萬8,894元 │被告自承於保單借款借│
│ │ │、被告位於臺│5日 │ │ │據上盜蓋之要保人欄位│
│ │ │北巿林森北路│ │ │ │「王玉霞」、被保險人│
│ │ │之國華人壽辦│ │ │ │欄位「李太白」之印章│
├──┤ ├──────┼────┼───────┼──────┼──────────┤
│6 │ │98年2月12日 │98年2月 │31萬8,964元 │8萬2千元 │被告自承於保單借款借│
│ │ │、被告位於臺│12日 │ │ │據上盜蓋之要保人欄位│
│ │ │北巿林森北路│ │ │ │「王玉霞」、被保險人│
│ │ │之國華人壽辦│ │ │ │欄位「李太白」之印章│
├──┤ ├──────┼────┼───────┼──────┼──────────┤
│7 │ │98年7月21日 │98年7月 │34萬922元 │1萬3千元 │被告自承於保單借款借│
│ │ │、被告位於臺│21日 │ │ │據上偽造及盜蓋之要保│
│ │ │北巿林森北路│ │ │ │人欄位「王玉霞」、被│
│ │ │之國華人壽辦│ │ │ │保險人欄位「李太白」│
│ │ │公室 │ │ │ │之簽名及印章 │
├──┼────┼──────┼────┼───────┼──────┼──────────┤
│8 │F0000000│ │97年7月 │13萬元 │13萬元 │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
│ │ │ │29日 │ │ │欄位「王玉霞」之簽名│
│ │ │ │ │ │ │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並│
│ │ │ │ │ │ │同意被告於該要保人欄│
│ │ │ │ │ │ │位、被告保險人欄位上│
│ │ │ │ │ │ │蓋用「王玉霞」、「李│
│ │ │ │ │ │ │俊儀」印章 │
├──┤ ├──────┼────┼───────┼──────┼──────────┤
│9 │ │ │97年11月│20萬776元 │6萬8千元 │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
│ │ │ │20日 │ │ │欄位「王玉霞」、被保│
│ │ │ │ │ │ │險人欄位「李俊儀」之│
│ │ │ │ │ │ │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簽名│
│ │ │ │ │ │ │,並同意被告於該要保│
│ │ │ │ │ │ │人欄位上蓋用「王玉霞│
│ │ │ │ │ │ │」印章 │
├──┤ ├──────┼────┼───────┼──────┼──────────┤
│10 │ │98年9月16日 │98年9月 │28萬5,169元 │7萬3千元 │被告自承於保單借款借│
│ │ │、被告位於臺│16日 │ │ │據上偽造及盜蓋之要保│
│ │ │北巿林森北路│ │ │ │人欄位「王玉霞」、被│
│ │ │之國華人壽辦│ │ │ │保險人欄位「李俊儀」│
│ │ │公室 │ │ │ │之簽名及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