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號
PCDM,108,訴,82,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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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第3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 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敏哲,惟嗣後因故 未前往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原價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37.5公克,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李一芸。
㈢、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總淨重6.59公克,總驗餘淨重6.5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87.61 公克,總驗餘淨 重87.28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SIM 卡7 張(甲○○所犯施用、持有毒品 部分,另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處罪刑確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 -49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 簡敏哲、李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90-91 頁、10 6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19-120 頁、臺 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22-12 5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96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李一芸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8日至 105 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聲監字第1161號通訊監察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申辦資料及105 年 8 月17至1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驗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頁 、7-9頁、33頁、偵卷二第17-18頁反面、204-207頁、221-2 23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二【下稱偵卷五】 第196-198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三【下稱偵



卷六】第80-81頁、83-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 ,惟自被告上開居所另案搜索扣得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4 袋 及白色結晶1 袋,經檢驗其成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頁),足 見被告一般購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且 考量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然目前國 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極高比例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依據被告另案持有及國內 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予證人簡敏哲及 轉讓予證人李一芸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均係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克予簡敏哲而未遂,其既有向簡敏哲收 取價金之意圖,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簡敏哲間復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雖因故未能交易成功,仍屬販賣 未遂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 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予李一芸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為1 兩(即37.5公克),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3 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 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 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 年11月20日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另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然因故未前往交易,未生實害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3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 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罪,亦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前 述販賣未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 兩,數量非少,所為造成毒品 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所犯,於偵 查及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交易對象為同一 人,犯罪手法類似,販賣未遂及轉讓行為係在105 年8 月、 9 月間密集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被告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 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有 償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被告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一芸,雖無營 利意圖,然其向李一芸收取1 萬元之金額,仍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罪,均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簡敏哲、李一芸聯絡各該次之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事宜一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49 頁),並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犯附表所示3 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又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且 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號│ │ │ │ │
├─┼─────┼─────┼────────┼────────┤
│1 │105 年9 月│無(未遂)│簡敏哲於左列時間│甲○○犯販賣第二│
│ │11日19時53│ │以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未遂罪,累│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俊宇持用之門號09│年。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話聯絡後,約定由│○九九一二二一二│
│ │ │ │甲○○於105 年9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月11日19時53分後│含SIM 卡壹張)沒│
│ │ │ │之不詳時間,至新│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段192 號,販賣│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重量約3 公克、價│價額。 │
│ │ │ │格3000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簡敏哲,│ │
│ │ │ │惟嗣後因甲○○未│ │
│ │ │ │到場而未完成交易│ │
│ │ │ │。 │ │
├─┼─────┼─────┼────────┼────────┤
│2 │105 年9 月│無(未遂)│簡敏哲於左列時間│甲○○犯販賣第二│
│ │24日11時3 │ │以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未遂罪,累│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俊宇持用之門號09│年。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話聯絡後,約定由│○九九一二二一二│
│ │ │ │甲○○於左列時間│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40分鐘許,至新│含SIM 卡壹張)沒│
│ │ │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 段192 號,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重量約3 公克、價│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格3000元之甲基安│價額。 │
│ │ │ │非他命予簡敏哲,│ │
│ │ │ │惟嗣後因甲○○未│ │
│ │ │ │到場而未完成交易│ │
│ │ │ │。 │ │
├─┼─────┼─────┼────────┼────────┤
│3 │105 年8 月│新北市三峽│李一芸於左列時間│甲○○犯轉讓第二│
│ │18日16時36│區火葬場附│以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達淨重拾公│
│ │分後某時(│近天橋下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克以上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 │俊宇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
│ │為15時51分│ │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後某時,應│ │話聯絡後,甲○○│新臺幣壹萬元、門│
│ │予更正) │ │於左列時間、地點│號○九○九九一二│
│ │ │ │,以原價轉讓重量│二一二號行動電話│
│ │ │ │約1 兩(即37.5公│壹支(含SIM 卡壹│




│ │ │ │克)、價格1 萬元│張)均沒收,於全│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李一芸,李一芸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同日依甲○○之指│,追徵其價額。 │
│ │ │ │示匯款1 萬元至不│ │
│ │ │ │知情之甲○○母親│ │
│ │ │ │陳盧曼玲申設之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6851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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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