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2號
PCDM,108,訴,792,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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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趙偲妤




      廖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寅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059 、21646 、26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尹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趙偲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廖冠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四、葉博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趙尹晨趙偲妤為姊弟,廖冠誠葉博凱均曾為趙偲妤之男 友,渠等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因缺錢花用,得悉可藉由 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通過認證後,



以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取得財物或服務等利益,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趙尹晨負責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浪」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遭竊取之 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由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負責測試各信用卡資料能否通過認證而供盜刷使用 ,並協助簽收盜刷所得之包裹,由趙尹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11、13所示之時間,廖冠誠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之時間,趙偲妤則於附表二編號6 、7 、12所示之時間,葉 博凱則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 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附表二編號1 至1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 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渠等之消費付款,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附表二 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財物或利 益,僅附表二編號3 之廠商因故未出貨而未遂,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所示廠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
二、趙偲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張峻彰佯 稱可協助以半價繳納張峻彰台灣大哥大107 年5 月及107 年 6 月之電信帳單費用,致張峻彰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1 日上午7 時44分、107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26分,轉帳共計 新臺幣(下同)2 萬3,500 元至趙偲妤提供之趙尹晨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 筆電信費用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因持卡人否認交易, 致繳款失敗,張峻彰始悉受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405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三、案經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老 協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下稱被告趙尹 晨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趙尹晨等4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趙尹晨



等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趙尹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伊與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於108 年起開始同住,葉博凱從107 年12 月住到108 年3 、4 月,一開始的貨是由葉博凱盜刷,葉博 凱有提供卡料給趙偲妤廖冠誠則自108 年起開始同住。伊 自己也有提供卡料給趙偲妤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26733 號卷第69至71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卷 一第181 頁、第255 頁、本院卷第221 頁、第264 頁);被 告趙偲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葉博凱在10 8 年1 、2 月就有在盜刷,卡料是由趙尹晨葉博凱提供, 伊負責盜刷住宿的部分,伊與廖冠誠均會測卡號,測完有時 後會給別人用。伊大約於108 年1 、2 月自己開始盜刷住宿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6733 號卷第61至63頁、108 年度偵 字第14059 號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295 頁、本院卷第221 頁、第264 頁);被告廖冠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伊於107 年12月多開始與被告趙尹晨、趙偲 妤、葉博凱同住到108 年5 月,葉博凱也有參與盜刷。卡料 是由趙尹晨葉博凱向大陸接洽後提供,伊拿到卡料後會嘗 試將卡料綁定到遊戲平台,卡料測試通過後每個人都可以盜 刷,伊與趙偲妤都會幫忙收取包裹,伊自己也有盜刷吃的和 衣物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6733 號卷第65至67頁、108 年 度偵字第14059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310 至311 頁、本院 卷第221 頁、第264 頁);被告葉博凱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伊與趙偲妤為男女朋友,伊於108 年3 月18日至23日與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一同入住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並幫忙簽收盜刷的包裹 。伊微信群組的暱稱為「凱」、「陳塵」,趙尹晨會將信用 卡資料傳到微信群組內,伊在steam 平台測試後,會整理成 文件檔給趙偲妤使用。伊也曾將測試過的卡料傳給廖冠誠。 伊群組內向趙偲妤詢問有無「臺灣料」,是要詢問趙偲妤有 無臺灣國籍的信用卡,伊承認有幫忙測試信用卡卡號及收受 贓物包裹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6733 號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221 頁、第264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被 害廠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訂單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出貨資 料等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樂天訂單與IP位址、收件人姓名



、電話資料1 份、被告趙偲妤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信用 卡盜刷之訂房紀錄翻拍畫面、郵件翻拍畫面、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信用卡刷卡資料及IP位置 明細表、被告廖冠誠之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翻拍畫面、監視 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訂單翻拍畫面、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被告葉博凱與被告趙偲妤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及如附表 三編號5 至7 、9 、16、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趙 尹晨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卷 二第293 至294 頁、本院卷第221 頁、第264 頁),核與證 人張峻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峻彰之網路ATM 交易 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趙偲妤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尹晨等4 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趙尹晨等4 人於附表二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各式禮 券、住宿卷、禮盒、遊戲點數卡、手錶、衣物等,均屬具體 之財物;至被告趙偲妤於附表編號7 、12以盜刷他人信用卡 方式支付旅館費用,則係詐取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 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 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 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 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就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1 、2 、4 至6 、8 至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 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偲妤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趙尹晨等4 人彼此間由被告趙尹晨向「阿浪」購入他 人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將上開 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被告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供被告趙 尹晨等4 人於網路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商品使用,渠等並 一同由被告趙偲妤以盜刷住宿之方式,投宿旅店避免遭檢警 查緝,並於投宿期間,彼此代收盜刷之包裹,縱使被告趙尹 晨等4 人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3詐欺取財各階段 之犯行,然渠等自身就其餘被告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詐騙 店家,當為被告趙尹晨等4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本案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趙尹晨等4 人與「阿浪」,就附 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尹晨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於附 表二編號2 、3 、5 至9 、10、13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 。被告趙尹晨等4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 )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足認被告趙尹晨等4 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葉博凱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共2 罪) 、1 年2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所處罪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602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 葉博凱前已有上述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葉博凱仍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各罪,足見被告葉博凱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 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故認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趙尹晨等4 人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葉博凱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尹晨等4 人均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 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渠等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彼



此分工情形及獲利狀況,暨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趙尹晨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之次 數與時間間隔甚短、每次詐欺所得金額與犯罪情節、其犯罪 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高 度同質性,定執行刑係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分別酌定被告 趙尹晨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趙偲妤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被告廖冠誠葉博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3「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價值如「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為被告趙尹晨等4 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趙尹晨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盜刷之商品由實際盜刷者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台灣之星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7 、9 所 示之Panasonic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HUAWEI手機( 不含SIM 卡)1 支、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Vivo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及台灣之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趙尹



晨、趙偲妤廖冠誠所有彼此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其餘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 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2月間起,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網路盜刷集團,由被告趙尹 晨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浪」之人取得信用卡 卡料,被告趙偲妤廖冠誠則負責測試各信用卡卡號是否為 可使用之卡片,被告葉博凱則負責收受盜刷所得之包裹,而 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認被告趙尹晨等4 人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 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又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 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 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 與方屬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趙尹晨等4 人固有犯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惟參酌被告趙尹晨等4 人彼 此相識,互為姊弟、男女朋友,並無證據可認尚有其他犯罪 嫌疑人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則渠等間雖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然尚難認渠等彼此間已成立一犯罪組織,而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況且,本案被告趙尹晨等4 人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趙尹晨葉博凱向「阿浪」購入他人信用卡資料後,由被告趙偲妤廖冠誠測試卡號可否使用後,供彼此盜刷使用。被告趙尹 晨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加入盜刷集團,是購得信用卡資料 後個人盜刷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卷一第253 頁) ;被告趙偲妤於警詢中亦供稱:個人盜刷之後商品如果有變 賣出去,變賣的金錢也沒有再分,就個人拿走,伊等沒有所 謂的帶頭的,就是有信用卡資料大家一起用等語(108 年度 偵字第14059 號卷一第47頁);被告廖冠誠於偵查中供稱: 伊等彼此間不會分配所有獲利,都是盜刷自己用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卷二第310 至311 頁);佐以被告趙尹 晨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均曾實際從事盜刷,並無明顯 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即無從認定本案被告趙尹晨等4 人已成立一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尹晨等4 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為,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趙尹晨等4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趙尹晨等4 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趙尹晨等4 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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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