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8號
PCDM,108,訴,77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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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6789 、16862 號、毒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又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㈠㈤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㈥㈦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 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梁國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黑白相間保護套,含SIM 卡 1 張),以行動數據上網使用Messenger 之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Ben Liang 」之帳號與陳振田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振田。另於108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持有後除擬供己施 用外,復萌生販賣他人以牟利之意圖,除以前開白色IPHONE 牌行動電話透過行動數據上網方式使用Messenger 之通訊軟 體聯繫陳振田外,復以其所有之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紅色 保護套,含SIM 卡1 張)透過行動數據上網方式使用LINE之 通訊軟體,並使用暱稱「Ben Liang 」之帳號與謝騰緯聯絡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4 、1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1 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田謝騰緯梁國斌之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 次)。 ㈡梁國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梁國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威」之人取得大麻1 包後持有之。
三、嗣於108 年5 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梁國斌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梁國斌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6789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91 至197 頁、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7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 謝騰緯陳振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51頁、第145 至147 頁、第25至26頁、第152 至153 頁),並有證人謝騰緯手機於通訊軟體LINE與梁國斌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69至75頁)、被告手機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陳振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見偵查卷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嗣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5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乙情,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823 號搜索票(見偵查 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3至89頁)、扣案物品照片、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查卷第109 至123 頁 )在卷可參。另本件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其中有 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查卷第211 至214 頁、第215 至21 7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於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時, 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所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30.1584 公克,驗餘淨重 30.0388 公克,純質淨重23.2919 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於108 年 4 月3 日買進後,從中秤重販賣予謝騰緯陳振田等人,並 取出部分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扣案附表 三編號1 之物,顯係被告販賣予證人證人謝騰緯陳振田以 及施用後所餘之毒品,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 ,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為據。查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犯行,雖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然 其時間相異,亦非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分次交 付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可獨立評價,非可僅因販售對象為同 一人逕論以單一犯意,且辯護人所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亦非全然相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國斌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 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於本案更犯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罪 ,擴張毒品氾濫,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 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規 定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係向line暱稱「仔仔阿雄(毛怪之友)王八八」、 「仔仔」、「阿威」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0、160 、17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上游為「阿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是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略以:本 案本分局無法鎖定犯嫌綽號「仔仔」及「阿威」等2 人之身 分,故無法將渠等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8 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9089號函附卷可 參,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查無被 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容易成癮,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 禁令,除己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外,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騰緯、陳振 田等人,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目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 二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1 至214 頁),是該部分除因鑑 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的電話都是其所有,目錄表 編號17是HTC 黑色手機,編號18蘋果手機是其所有,編號16 、18這兩支電話是有插電話卡的,是其用來販賣毒品的聯絡 工具,編號17的手機並沒有用來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扣案物品,其中扣案之HTC 黑色 手機(含記憶卡1 張,實際為深藍色HTC 牌行動電話,即附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為偵查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6所示之物,而扣案之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紅色保護套 ,含SIM 卡1 張)、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黑白相間保護 套,含SIM 卡1 張),則分別為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8所示之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部分之陳述,顯係口誤,應以扣案物之實際標註狀況為準, 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內附SIM 卡各1 張,即前開所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 )、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1 包(約700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以聯絡或分裝秤重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前 (見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該部分之交易所 得共為4,100 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深藍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記憶 卡1 張,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於 準備期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空機,平時是拿來 下載東西使用,並未用作販毒之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68、101 頁),是該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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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販賣數量│販賣對象│主文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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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6日│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 │甲基安非│謝騰緯梁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51分後某│中興街48號2 │ │他命0.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許 │樓 │ │公克 │ │月。 │
├──┼──────┼──────┼────┼────┼────┼───────────┤
│2 │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1,000元 │甲基安非│陳振田梁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2分許 │中興街48號2 │ │他命0.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樓 │ │公克 │ │月。 │
├──┼──────┼──────┼────┼────┼────┼───────────┤
│3 │108年4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500元 │甲基安非│陳振田梁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52分後某│中興街48號2 │ │他命0.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 │樓 │ │公克 │ │月。 │
├──┼──────┼──────┼────┼────┼────┼───────────┤
│4 │108年4月19日│新北市永和區│1,600元 │甲基安非│陳振田梁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41分後某│中興街48號2 │ │他命0.5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 │樓 │ │公克 │ │月。 │
└──┴──────┴──────┴────┴────┴────┴───────────┘
附表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梁國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梁國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應沒收物品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9包(共淨重30.1584│他命成分 │
│ │公克,驗餘淨重30.038│ │
│ │8公克,純質淨重23.29│ │
│ │19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淨重1.3284公克,驗餘│ │
│ │淨重1.2813公克) │ │
├──┼──────────┼─────────────┤
│3 │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 │紅色保護套,含SIM 卡│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1張)1支 │ │
├──┼──────────┼─────────────┤
│4 │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 │(黑白相間保護套,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SIM卡1張)1支 │ │
├──┼──────────┼─────────────┤




│5 │深藍色HTC 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含記憶卡1張)1支 │ │
├──┼──────────┼─────────────┤
│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 │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7 │分裝袋1包(約700個)│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 │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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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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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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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