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4號
PCDM,108,訴,76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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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呂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呂柏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詩婷呂柏賢為男女朋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5時27分許,由林詩婷 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阿嘟」刊登販賣毒 品果汁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果汁(起訴書誤載為咖啡包)15包與該員警,林詩婷旋 以微信聯繫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之呂柏賢 說明上情,並表示欲向其借款6,000 元以購買15包毒品果汁 供販賣,經呂柏賢同意,並於同日17時許交付6,000 元給林 詩婷,由林詩婷獨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購得毒品 果汁15包。嗣於同日18時許,林詩婷與該員警以微信約在新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35之2 號前交易,員警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輛到場,呂柏賢則偕同林詩婷步行到場,由林 詩婷將上開毒品果汁15包交與呂柏賢,由呂柏賢進入員警所 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該等毒品果汁交付員警,林詩婷本欲 從車輛之後座上車,因車門卡住未能打開,而站在車旁,於 呂柏賢欲向員警收取約定之7,000 元價金時,經員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呂柏賢林詩婷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15包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林詩婷所有蘋果牌手機1 支、呂柏賢所有蘋果 牌手機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詩婷呂柏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林詩婷呂柏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呂柏賢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47至 53、119 至133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62、98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至 7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0頁)、微信聊天室 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1至86頁)、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見偵 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刑保管字第1147號)。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一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7 日刑鑑字第10800447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 至222 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詩婷呂柏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於前述時地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15包之未 遂犯行,已據其等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林詩婷呂柏賢 於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林詩婷、呂 柏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等係以6,000 元購入上開毒品果汁 ,而欲以7,000 元出售,亦如前述,是其等於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詩婷呂柏賢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林詩婷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果汁15包,並依約與被告呂柏賢一同送交至指 定地點,其等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詩婷呂柏賢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詩婷呂柏賢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詩婷呂柏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 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詩婷呂柏賢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詩婷因個人之經濟壓力,在微信群 組上刊登販賣毒品果汁之訊息伺機販賣,被告呂柏賢則係基 於與被告林詩婷間之男女朋友關係,願出借資金供被告林詩 婷購買毒品果汁以供販賣,亦一同與被告林詩婷到場交付毒 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詩 婷、呂柏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 林詩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未婚,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呂柏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雞販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出身單親家庭,現未婚,須 扶養行動不便之祖母及罹癌之父親,另有約30餘萬元之負債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99、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呂柏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5 至116 頁),被告呂柏賢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



其前述之犯罪動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呂柏賢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呂 柏賢所陳上述之生活狀況,亦提出戶口名簿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為使被告呂柏賢能有效重返社會,並回饋其家庭,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呂柏賢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被告呂柏賢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呂柏賢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呂柏 賢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呂柏賢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 育4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呂柏賢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呂柏賢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被告呂柏賢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三 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 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 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詩婷係持用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本 案購買毒品果汁一事,被告呂柏賢則係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林詩婷聯繫同意出借資金供其購買 欲販賣之毒品果汁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 94頁),是該2 支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於被告林詩婷呂柏賢本 案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林詩婷呂柏賢尚未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7,000 元即為警當場 逮捕查獲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詩婷呂柏賢就上開犯 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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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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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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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混合型毒品果汁包│15包 │新型態混合型毒品「方塊惡魔│
│ │ │ │」果汁包,15包,經查獲現場│
│ │ │ │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彩色│
│ │ │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
│ │ │ │抽取編號1 鑑定,經檢視內含│
│ │ │ │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
│ │ │ │度約3%,推估編號1 至15均含│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3.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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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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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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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蘋果牌手機 │1支 │林詩婷所有 │
│ │ │ │香檳金色,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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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蘋果牌手機 │1支 │呂柏賢所有 │
│ │ │ │粉金色,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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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