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095 號、第2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權恩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30日)前 某日,加入由許志謙(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鬍渣哥」) 、Letstalk軟體暱稱「AAA 」之人、田偉志(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竹地宜蘭志」)、彭建勳、黃健豪共組之詐欺集團, 負責依田偉志指示向車手收受詐騙贓款並繳回田偉志,並先 後行為如下:
㈠ 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 旨認洪權恩另具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意,尚有未恰 ,理由後述)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警官,以 電話向許淑真詐稱:其身分遭盜用遭申辦手機門號,且涉及 毒品案件云云;再由同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王文豪警官」接 續偽稱:須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前往臺中市○○ 區○○路0 號「新天地」旁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將錢交付 指定之人,該人會將毒品案件處理好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同額現金前往上址。「 AAA 」則以電話指示彭建勳(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在本院 審理中)前往上址,並向許淑真自稱為警官指派之人員後, 收取許淑真交付之現金22萬元,並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 酬。其後,彭建勳再依「AAA 」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前往桃園高鐵站8 號出口,而洪權恩則依田偉志指示於同 一時間抵達該處出口後,即示意指引彭建勳進入站內公廁, 並在廁所隔間內以自下方空隙傳遞物品方式,向彭建勳收取 贓款後,繳回田偉志。
㈡ 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 意旨認洪權恩另具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意,尚有未
恰)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戶政事務所職員 李淑美」,以電話向連陳澄江詐稱:有自稱為陳美華之人要 領其戶籍謄本云云,再由同集團某成員佯稱「林警官」接續 詐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要領其戶籍謄本云云,後由同集團 某成員佯稱為「特偵組王主任」接續詐稱:有不明資金在其 戶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致連陳澄江陷於錯誤,而 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20萬元,以等候對方派人領取。 同日中午12時許,黃健豪(另行審結)即依「AAA 」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向連陳澄江及其 配偶連鶴壽自稱係長官指派之人員後,收取連陳澄江所交付 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20萬元。惟員警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 分許在上址附近逮捕甫收受贓款之黃健豪,黃健豪受逮捕後 ,詐欺集團成員仍指示其於同日下午4 時抵達板橋車站南3 門,而依田偉志指示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之洪權恩 抵達上址後,即示意指引黃健豪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所隔 間內,以自下方空隙傳遞物品方式,向黃健豪收取業經員警 將現金抽換為其他紙張之牛皮紙袋。嗣洪權恩因發覺紙袋內 所裝之物非現金,乃質問黃健豪,並以通訊軟體拍照通知田 偉志,隨即遭警逮捕。
二、案經許淑真、連陳澄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洪權恩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4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 至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經由田偉志之指示,前 往臺灣高鐵桃園站8 號出口準備收取款項,於該出口見彭建 勳後,與彭建勳進入站內公廁,向彭建勳收取款項;又於10 8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抵達板橋車站,並前往車站內廁所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彭
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田偉志於偵查中、證人黃健豪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9 至27頁、第148 至153 頁、第180 至18 8 頁、第192 至202 頁、第252 至260 頁、本院卷第106 、 107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聯紀錄截 圖在卷(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第110 至112 頁)可查,堪 認為真。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稱:伊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 時在家中接到電話,有一女子自稱為臺北的警官,稱伊今年 3 月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有1 萬6 千元費用沒繳,伊跟她說 伊沒有申辦該門號,該女子表示伊的身份證及健保卡被盜用 ,要轉165 專線,隨後即有一名自稱警官王建國之男子稱伊 卡到毒品案件為涉嫌人,伊當時很害怕就相信了,接著又轉 接給另一位自稱高階警官王文豪之男子,說今天下午會請人 帶伊到臺北對質,又說要請伊提領22萬元,伊領完錢後,到 梧棲新天地旁邊的加油站後面的停車場等人,會請一個男子 拿這些錢,會處理伊毒品案件,該男子拿一張法院的文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還說明天30號就拿該申請書 去郵局把錢匯回伊戶頭,於下午3 時許,伊在該該處將22萬 元包在紙袋交給一名男子,接著就去上班了,後來越想越不 對勁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詐 欺集團車手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許志謙為伊國中學弟 ,108 年4 月底5 月初時,許志謙問伊要不要工作,伊說好 ,有叫伊先下載APP ,後來許志謙將伊的資料丟給一個叫暱 稱為「AAA 」之人,後來「AAA 」透過密聊指示伊去領款, 伊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經「AAA 」聯繫,要伊前往台中 ,前往台中四維中路附近等候指示,之後「AAA 」要伊到台 中市梧棲區八德路與大智路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向一位微 胖、著紅色上衣、沒戴眼鏡、頭髮微捲,背花色側肩包的阿 姨拿取一包裹(內分成2 個包裹),拿取後伊就到加油站附 近的飯店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至182 頁、 第198 頁)相符,可見告訴人許淑真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電 話內告知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 將22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車手彭建勳。 ㈢ 告訴人連陳澄江於警詢時稱:伊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 許,在家中接獲一位自稱戶政事務所職員李淑美之女子,稱 另一位叫做陳美華之人要領伊的戶籍謄本,之後另一位自稱 林警官之人也打電話來訊問是否有人去戶政事務所冒領伊戶 籍謄本,並稱會有特偵組的人打給伊,之後伊並接獲自稱特 偵組王主任來電,說他們在調查不明資金案件,有一筆800
萬元不明資金在伊玉山銀行帳戶,要伊配合調查,伊便把電 話交由伊先生連鶴壽接聽,對方問伊先生戶頭裡有多少錢, 伊先生不疑有他就告知對方,後來對方叫伊先生去台灣銀行 戶頭提領30萬元,在下午2 點前趕去法院辦理公證費,並表 示會派人到伊家,伊當時向對方表示只能提20萬元使用,對 方也答應,因此伊前往臺灣銀行提領20萬元,伊回到家約中 午12時40分,有一名年輕男子自稱是特偵組之人來伊家拿錢 ,伊詢問是否有收據,該男子就打電話給王主任,王主任於 電話中告知伊放心把錢交給該男子,伊就把20萬元交付予該 男子,後來伊覺得奇怪,打電話去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並 無李淑美這位職員,方知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124 頁),有其自臺灣銀行領取20萬之交易紀錄在卷(即臺灣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134 頁、第136 頁)可 憑。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黃健豪於偵查時稱:伊於108 年5 月中透過國中同學介紹認識一個叫「鬍渣哥」的,他說 公司會跟伊聯絡,請伊做什麼就做什麼,薪資是拿到錢的 0.02,伊要伊下載「密聊」、「letstalk」之後要伊等訊息 ,伊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點收到訊息要伊去信義區莊敬 路234 號附近等,之後有另一支門號打給伊,叫伊上去連陳 澄江家中,叫伊把手機給連陳澄江聽,之後連陳澄江就把放 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伊,伊將紙袋放在包包內,公司就要伊 趕快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149 頁)相符,可見告訴人 連陳澄江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內告知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而前往台灣銀行提領款項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車手黃健豪。
㈣ 證人彭建勳於偵查時稱:伊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害人拿取 款項後,「AAA 」指示伊搭乘高鐵至桃園站,伊抵達時約下 午4 、5 點,「AAA 」要伊去8 號出口並在那裡等,說等下 會有人來跟伊拿包裹,並要伊從中抽取4 千元的車資,之後 就看到被告推門進來,伊看他疑神疑鬼,伊跟被告對到眼時 ,被告就指著8 號出口旁邊的廁所,伊們沒有對話直接一起 進入廁所,進廁所後,他指著一間廁所,接著他就進了他所 指的那間廁所的隔壁間,伊看被告先進了廁所,伊就去他所 指的廁所,伊們是隔壁間,伊從廁所隔間下方的空隙將錢交 給被告,交給他之後伊就搭高鐵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 84頁);證人黃健豪於偵查及本院時稱:伊向連陳澄江領取 款項下樓後,就被警察跟著,伊跟警察坦承伊有跟被害人拿 錢,當時詐欺集團還沒有指示伊,後來上警車後,詐欺集團 之人叫伊先去吃飯,伊就配合警察找出收款之上游,伊接到 通知要去板橋車站南3 門,警察就帶伊去板橋車站那邊等,
並等待對方指示,伊有跟詐欺集團說伊的特徵(穿全黑、短 褲、站在南3 門等),之後被告到了,就用眼神示意,伊就 點頭表示是伊,他用眼神示意伊去靠近北3 門的廁所,伊先 進廁所,伊隨後跟進,他進去第三間廁所、伊進去第二間, 伊就將警察製作偽裝成贓款的牛皮紙袋從廁所下方的空間遞 給被告,他伸手過來拿,拿到之後伊先出廁所等語(見偵查 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可見車手彭建勳、 黃健豪分別向告訴人許淑真及連陳澄江拿取款項後,即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其裝扮特徵,並依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均 由被告前往以「肢體語言」或「眼神示意」要求車手前往「 廁所」,進入廁所後,則係以各自進入廁所隔間,以由下方 空隙遞交物品方式交付贓款,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依詐欺集團所指示之相同模式,分別車手彭建勳及黃健豪收 取贓款。又證人彭建勳於警詢時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見偵查卷第200 頁),而證人黃健豪於偵查時亦稱: 伊並不認識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公 司要伊去南3 門交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52 頁),被告 於本院中復自陳該2 人均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見本院 卷第154 頁),若非確有其事,該2 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以陷害 被告之必要。
㈤ 再者,除證人黃健豪所述在板橋車站與被告會合過程,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可稽外,依證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田偉志於偵查時稱:伊係108 年1 月時認識 小凱,後來他找伊見面要伊幫他找幾個年輕人給他,伊沒有 明講做什麼,但伊知道大概是要做車手之類的事情,因為被 告的事情,伊大概知道是車手之類的事情,伊在108 年5 月 29日及5 月30日有叫被告去收了2 次錢,5 月29日時伊用電 話聯繫被告,跟被告說約在桃園的高鐵車站,並有把當天幾 點約在高鐵車站,什麼顏色衣服、褲子的訊息傳給被告,有 說23萬多;5 月30時跟被告電話聯絡說請他幫伊拿「錢」, 說要去板橋火車站「收20萬元」,並告知該人特徵是穿灰褲 黑上衣白條紋黑帽黑鞋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3 、254 頁、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及田偉志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10 至112 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田 偉志確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前往上開所示地點後,告知車 手之特徵,並指示被告與車手收取如上所述金額之贓款,核 與證人彭建勳及黃健豪指證被告為負責向渠等收取贓款之人 等語相符。
㈥ 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
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1.被告於上開地點遇見彭建勳及黃健豪後,即主動以眼神或肢 體示意其等前往廁所,顯見其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之交付需以 隱蔽之方式為之。又其進入廁所後,均以分別進入廁所隔間 ,經由廁所隔間空隙傳遞物品方式收取款項,顯與通常與人 相約交付款項或物品,多相約於公開場合(或至少非在廁所 )之方式不同,參以被告係「主動」示意前往廁所,衡情當 知該款項來源並非正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稱:108 年5 月29日時田志偉請伊幫忙 去收錢,當時田偉志只有說衣服特徵,是那個人來找伊,對 方有在公廁裡將裝成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交給伊,伊知道裡 面是錢,當時田志偉跟伊說不用點錢沒有關係,袋口是已經 封好的,當時是那個人說要進去廁所的,可能是因為財不露 白,鬼鬼祟祟的人不是伊,或許他們是詐騙集團,108 年5 月30日伊出廁所之後有把東西拍給「竹地宜蘭志」看,後來 他沒有回,因為伊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7 頁、第253 至256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就於廁所內交付款項 一節,亦曾懷疑為詐欺集團之作為;再者,為他人代收款項 時,為釐清責任多會當面點清或簽收,而被告供稱田偉志請 其代為收款但不用清點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主觀當 可知其所帶代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且被告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且從 事營造業,當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此違反常情之收取款項 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其於108 年5 月30日仍依田偉志指 示前往板橋車站收取款項一節,當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
3.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外,亦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有彭建勳、黃健豪及田偉志 ,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為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犯意,惟此除據被告始終否認外,復無證據足認其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所使用之詐術內容,自難僅因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時,曾冒名為公務員,遽 認被告主觀上必對此事有所認知,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尚 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
1.108 年5 月29日伊剛好在桃園地區,受田偉志之委託去取款 ,是彭建勳主動找伊,因為伊有跟田偉志說伊當天穿什麼衣 服,彭建勳指示伊進去廁所,伊想說他尿急,沒有多想跟著 進去,他是在廁所裡面給伊紙袋,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之詐 欺方式。
2.108 年5 月30日也是田偉志叫伊去的,他叫伊幫忙找一個牛 皮紙袋的文件,田偉志跟伊說東西不見在南門的廁所,伊在 裡面找到,伊當時不知道錢被掉包成郵局的回執聯。伊並不 認識黃健豪,也沒有用眼神示意他去廁所,也沒有跟他說裡 面怎麼不是錢,也沒有跟他說白紙之類的東西,伊記得伊當 時是自言自語說那不是郵局回執聯嗎,上面有印字伊不可能 說白紙,伊純粹只是跟他借打火機,且依監視器畫面,伊後 來是在南門抽菸後才往北門的方向走到大廳中央才被逮捕, 如伊確有實行犯罪,怎麼可能會在車站內閒逛。 3.伊與田偉志是因做工程認識,伊有開立一間甲級營造公司, 田偉志有介紹工程給伊做,伊只是順手之勞幫忙田偉志,因 為怕會影響伊們後續的合作關係,伊有正當工作,伊會有2 億3 千萬元的工程款,伊簽約就會有500 萬的簽約金,伊不 需要擔任詐欺集團賺那個錢。
㈡ 然查:
1.被告確有於108 年5 月29日受田偉志之託,向車手彭建勳在
桃園高鐵站收取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上繳田偉志,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與田偉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田偉志 於當日下午5 時1 分許即通知被告:「5 :35分桃園高鐵站 」,復於下午5 時40分向被告稱:「一樓八號出口附近的公 園」「黑色衣服褲子棕色側背包」可見田偉志確有告知車手 之穿衣特徵,是其被告辯稱其不知要找誰?係把自己穿衣特 徵告訴田偉志,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 :是彭建勳說要去公廁,伊當時想可能是錢財不露白云云( 見偵一卷第256 頁),復於本院中稱:伊當時想彭建勳尿急 所以才指示伊進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車手彭 建勳及黃健豪前開均證稱係被告「主動」指示其等進入廁所 後,由廁所隔間下方空隙遞交款項,若非被告主動指示其等 進入廁所,豈可能2 人均採取此非常見之方式遞交款項,是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云云,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2.被告確有於108 年5 月30日受田偉志之託,向車手黃健豪在 板橋車站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田偉志於前開證 詞已表示當日是請被告代為「收錢」且金額為20萬元,是被 告辯稱係代田偉志找尋包裹,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另佐以車 手黃健豪前往板橋車站時身穿黑色長袖,袖口有白色線條、 短褲、黑鞋之裝扮(卷附黃健豪案發當日被逮捕時拍攝照片 ,見偵一卷第153 頁),核與田偉志於下午4 時7 分以LINE 告知被告「另一個灰褲黑上衣白色條紋黑帽黑鞋」(見偵一 卷第112 頁)之特徵相似,是田偉志於該案發生時點所傳訊 息給被告及車手黃健豪上開證詞,已足證明田偉志已指示被 告向上開穿著特徵之車手黃健豪拿取款項,顯非有何物品遺 忘於車站內,是被告辯稱係代田偉志尋找遺失物,又稱僅係 向黃健豪借火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證人黃健豪於偵查及 本院時稱:伊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後,就離開廁所,被告就 跟著出來,問伊為何裡面不是錢,伊說不知道,伊就再跟詐 欺集團聯絡,伊看到他打電話給對方的人說沒錢咧,說裡面 是一堆紙,他就要伊先去南3 門原來的地方等,除了借火還 問我裡面怎麼是白紙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至153 頁、本院 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發現牛皮紙袋內非裝有現金後,即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於車站內停留而非隨即離去,是 被告辯稱其在車站內停留即表示其非詐欺集團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倘其已替田偉志尋回遺失之牛 皮紙袋,任務已達成為何不離去,反而在車站內閒逛?亦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依黃健豪前開
證述已知被告係因牛皮紙袋內非裝有現金而質問黃健豪,至 於被告當時如何描述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紙張為白紙或郵局回 執聯,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自言自語怎麼 會是回執聯云云,均無足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從事營造業,中北部是伊的範圍,營造 業全省的土地案件都可以,伊是公司的負責人,平時伊很少 進公司,都要跟地主或是建設公司或跟業主接洽,接工作, 公司目前有10到20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155 頁),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伊回臺灣後開始從事建築營造業,伊 現在有自己的公司,手上有經營中的案件,且伊與田偉志有 計畫另外要成立公司,利潤可達每年3 千萬以上等語(見10 8 年度偵聲字第171 號第23頁),又於本院中稱:伊從初中 開始做工程業,一直做到營造公司老闆學習準備接公司,現 在老闆退休伊要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 告就其於公司職位究為經營者?或是職員?前後說詞已有不 一;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這個月有2 億3 千萬 的工程款,伊簽約就有500 萬元的簽約金,不用去賺詐欺集 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後稱:伊月薪約3 萬初, 伊可以交保的金額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田偉志有給伊一些建案,伊也有提供他 一些建案,但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都沒有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 頁),可見被告一方面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只要簽約即 可獲得高額之簽約款,然另一方面又稱因經濟不景氣,公司 建案均未做成,且稱其月薪僅3 萬初,可交保之金額為3 萬 元,益見被告就其公司之營運狀況說詞亦有反覆,對其個人 經濟狀況前後陳述亦有落差,是其經濟能力是否無虞,仍非 無疑,是被告辯稱依其經濟能力無須去參與詐欺集團賺取報 酬云云,亦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與許志謙、田偉志、彭 建勳、黃健豪及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向不同告訴人行騙 ,其時間、地點及取款車手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 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 至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論罪欄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稱: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倘均有罪,且兩者間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固得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若有 其一無罪,或兩者均無罪,自不得逕予審究。本案依證人彭 建勳、田偉志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參與者僅係向車手彭建勳 收取款項後交予田志偉,而未實際與告訴人許淑真聯繫或接 觸,且除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彭建勳曾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予告訴人許淑真之事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 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此部分既無從認定有罪,依據 前揭說明,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逕予審究,且不受起 訴書索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車 手領取款項並上繳,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營造業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 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案被告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向車手 收取詐得款項,並繳交上游(指事實一、㈠部分),然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而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