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6號
PCDM,108,訴,72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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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權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權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人犯未到案而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108 年8 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本院受理後,已於108 年11月6 日就被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訂108 年11月27日宣判,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於上開審理期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詐欺加重詐欺案件 ,以被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上游之地位,且於密接時間參與 2 次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 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宣判,而 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 之必要。另因本案業已審結,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略稱:
㈠ 本案案情雖與證人田偉志、黃健豪及彭建勳有關,然該三人 均已到案且製作筆錄,當無勾串共犯之虞;伊目前有正當職 業並學習從事營造,並有多項工程案件在進行中,經濟上並 無困難,不可能有犯罪動機,亦無反覆實施之虞。 ㈡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一直在現場附近走動,如伊有犯案



,依常情不可能留在現場,亦不得僅以共犯之證詞為不利伊 之認定。且伊父母離異又再婚,須向母親按月報安,且父親 與阿嬤須由伊奉養,伊多日未歸長輩定念等語。四、然查:
㈠ 依本院前開說明,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是被告上開辯稱,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又被告先於 偵查時稱:伊系營造業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有10至20人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卷第154 、155 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這個月有2 億3 仟萬元之工程款 ,簽約就有500 萬元之簽約金,不需要做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嗣又改稱:伊從初中開始一直做工程業, 在跟營造公司老闆學習準備接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 萬初頭 ,希望可以3 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稱:伊與田志偉間有合作關係,彼此都有提供 建案,但因經濟不景氣,都沒有成,伊們打算配合往另一個 方向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就其於公司 之職位、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經濟狀況,前後說詞顯有落差 ,是其經濟能力仍有疑義,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 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 至於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之卷內證據應如何評價,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之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及有 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尚屬有別;另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非 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上 開所述,均無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 之情形,爰裁定自108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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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