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昕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0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拾伍包(驗餘總淨重玖拾柒點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只)、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祐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一帶,向蔡遠良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 日21時18分許,以所持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以暱稱「莊孝天」在「大新竹廣告副本區」之群 組聊天室內張貼「飲料需要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吸 引欲購毒者與之聯繫,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08 年4 月4 日21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旋於108 年4 月4 日21時20分許 以暱稱「土狗」登入微信後,將葉祐昕加入好友名單,並自 108 年4 月5 日1 時33分許起與葉祐昕聯繫詢價,佯裝欲向 葉祐昕購買毒品,其後雙方議定由葉祐昕以新臺幣(下同) 7,5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5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約定 於108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附近進行交易。嗣於108 年4 月5 日19時1 分許,葉 祐昕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買家以確 認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及停放位置,於同日19時15分許,
葉祐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智傑抵 達約定交易地點後,即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買 家車輛前方,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賣方身分並告知錢在車 上後,葉祐昕即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改停於買家車輛 後方,並下車坐上買家車輛之副駕駛座進行交易,於交付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15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等候付款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5包(驗前總淨重98.21 公克,驗 餘總淨重97.88 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9.82公克,硝甲西泮因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及葉祐昕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第129 至133 頁、本院卷第48、8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毒品果汁包照片1 張、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與被告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微信語音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3至14頁、第71至73頁、第97頁、第99至102 頁、第103 至105 頁),並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果汁包15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果汁包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比 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8556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 至167 頁)。又扣案 之毒品果汁包15包經送鑑驗後,驗前總淨重約98.21 公克, 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97.88 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2公克,硝甲西泮因純度未達1 %, 無法據以推算純質淨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363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7 至17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未遂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5包,並依約定送交至指定地點
,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 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 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關被告供出上 游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查被告葉 祐昕於警詢筆錄中,敘明會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姓名:蔡遠良、男性,82年3 月17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惟迄今未見葉嫌主動聯繫警方協助查緝毒品上游,且 經員警多次電話詢問,渠皆表示犯嫌蔡遠良目前跑路中,已 不知去向,致暫無法追查毒品來源,惟本分局持續調閱資料 查緝中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9 月17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336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蔡遠良,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現今混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果汁包氾 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竟於通訊軟體群 組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 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3 萬元、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第三級毒品 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 行固非可取,然被告於犯罪時甫年滿20歲,思慮淺薄,為賺 取金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現在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 3 萬元,與媽媽、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名片、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為使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 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 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 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5包(驗餘總淨重97.88 公 克)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 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之外包裝袋15只難以與內裝之第三級毒 品完全析離,故該15只外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該行動電話是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員警係虛偽買賣毒品,且被告尚未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500 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子新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