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38966、39163號、108年度偵字第4142、5407、5409、6060、
6641、7147、9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健宗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加入綽號「小酷」、微信 帳號「神秘人」之杜正衛(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 號「皮卡丘」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蔡健宗復於107 年間介紹張家豪(由本院通緝另行處理)、徐嘉鴻、許美惠 、張斯涵、莊怡貞、吳雨嬙(以上5 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由蔡健宗擔任該詐 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負責居間 聯繫各車手、向車手發派提款卡、收回上繳車手所領得詐欺 款項及分派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嗣蔡健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基於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施用 詐術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該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蔡健宗,蔡健宗取得提款卡後,隨即分配提款卡予張家豪、 許美惠、徐嘉鴻,或由蔡健宗親自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蔡健宗彙收 詐欺款項,扣除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後,將所 得款項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詐欺集 團所屬之成員陳金源收水(現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或詐欺
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蔡健宗於同年11月21日 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 領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盤查,及於同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605 室遭警執行拘提,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娥、李福家、張文環、洪淑珍、李俊瑩、尤明珠、 李仲明、呂秀麗、林莊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三重分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健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下稱【4142號卷】,第 67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66 號卷,下稱【3896 6 號卷,第150 至159 、263 至289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6641號卷,下稱【6641號卷】,第9 至19頁、本院 卷第181 頁、第187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許美惠、張斯涵、陳金源、莊怡貞、吳雨 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5409號,下稱【5409號卷】,第15至19頁、108 年度 偵字第39163 號卷,下稱【39163 號卷】,第23至24、129 至135 頁、第38966 號卷第355 至361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5407號卷】,第7 至11頁、第 39163 號卷第149 至157 、167 至171 頁、第5407號卷第57 至61頁、38966號卷第313至318、325至335、368至377、377 至383、387至397、399至403、422至426、223至230、343至 348頁),復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 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態樣 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 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 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 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 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 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 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 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查,本案詐 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 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人,且據被告於偵查自陳 :杜正衛透過微信指示伊各次提款之帳戶及額度,伊復再親 自或指示張家豪、徐嘉鴻、許美惠提款,提領所得款項由伊 交付給陳金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下稱【6641號卷】第13頁、4142號卷第65頁),可徵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共計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4、10所為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 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與同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且親自或指示張家豪、許美惠等車手於 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9 、10所示之時、地密接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贓款,各侵害相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
⒉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然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各次提領均係等候詐欺集團「神秘人」之指示 ,「神秘人」也會指示伊將該次領得之款項交付至特定地點 等語(見38966 號卷第265 頁、4142號卷第65頁、6641號卷 第11頁、13至14頁),而被告實際上亦係分別就各次領得之 款項依百分之3 比例計算報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每次指 示車手或親自前往取款均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非於初始即基 於單一之犯意甚明,是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結構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 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 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 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 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 而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1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被 害人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做水電、網路承包 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2 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黃麗娥、李福家達成和解,並徵得渠等諒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以及各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指示車 手提款、收取詐欺款項等之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11月至12月 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 各次指示及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 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 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 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⒈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IPHONE手機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38966 號卷第251 至260 頁、36801 卷第69至7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之OPPO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 聯繫詐欺集團所用,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17至24所示金融卡及存摺之物, 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持之提領贓款之用,固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上開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人頭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存摺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 該等提款卡、存摺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明細29張,係為被告持前開 金融卡提領之明細,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 ),雖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25之愷他命及愷盤及IPAD,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由車手分別提領,被告於本 案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其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 詐騙款項,並據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杜正衛給予伊 7%之酬勞,伊將提領款項4%給予張家豪、徐嘉鴻分,伊取得 提領款項之3%等語(見38966 號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18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 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其上揭自白認定各次犯 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身上扣案之49,000元係附表一編 號3 之告訴人張文環之遭詐騙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 ,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 明,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需追徵價額之問題。又上開49,000元既已超逾被告原與該詐 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詐騙金額之3%,約為為1,470 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受有3%報酬,故就3%部分不再為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7,200元,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告 │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提領款│蔡健宗犯罪│證據(含出處) │
│ │/ 告訴│間、方式 │訴人匯款之│ │項之人│所得(贓款│ │
│ │人 │ │時間、地點│ │ │3%) │ │
│ │ │ │、帳戶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黃麗娥│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杜正衛於不詳時、地│徐嘉鴻│5,370元 │①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偵│
│(起│ │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許│指示蔡健宗持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訴書│ │30日10時47分├─────┤碼提款,蔡健宗復指派成員徐嘉鴻│ │ │ 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
│附表│ │許,以通訊軟│苗栗縣頭份│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42分至臺北│ │ │ 字38966 號卷第32至33│
│編號│ │體LINE向其詐│市信東路21│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自動│ │ │ 頁、157頁、273頁、28│
│1) │ │稱為其姪女黃│8號農會 │櫃員機,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 │ 5頁;本院卷第179、18│
│ │ │裕婷,需要資├─────┤179,000 元。 │ │ │ 7至188頁) │
│ │ │金周轉,致其│台新銀行帳│⑴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43│ │ │②告訴人黃麗娥於警詢中│
│ │ │陷於錯誤而依│號000-0000│ 分提領20,000元。 │ │ │ 證述(見偵字38966 號│
│ │ │指示匯款。 │0000000000│⑵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57│ │ │ 卷第87-95頁) │
│ │ │ │號帳戶 │ 分提領20,000元。 │ │ │③告訴人黃麗娥之內政部│
│ │ │ ├─────┤⑶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02│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18 萬5,000│ 分提領20,000元。 │ │ │ 表(偵字38966 號卷第│
│ │ │ │元 │⑷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11│ │ │ 85頁) │
│ │ │ │ │ 分提領20,000元。 │ │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 │ │ │ │⑸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13│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分提領20,000元。 │ │ │ 明細資料(偵字38966號│
│ │ │ │ │⑹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18│ │ │ 卷第77頁) │
│ │ │ │ │ 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⑺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25│ │ │ (偵字38966 號卷第105│
│ │ │ │ │ 分提領10,000元。 │ │ │ 頁) │
│ │ │ │ │⑻徐嘉鴻於107 年11月30日15時13│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分提領29,000元。 │ │ │ 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
│ │ │ │ │ │ │ │ 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
│ │ │ │ │ │ │ │ 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 │ │ │ │ │ │ │ (偵字38966號卷第60至│
│ │ │ │ │ │ │ │ 65頁、115至122頁) │
│ │ │ │ │ │ │ │⑦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 │ │ │ │ │ │ (偵字38966號卷第251│
│ │ │ │ │ │ │ │ 至2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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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福家│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杜政衛於不詳時、地│蔡健宗│600元 │①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偵│
│(起│ │於107 年11月│19日11時13│指示蔡健宗持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訴書│ │19日10時53分│分許 │碼提款,蔡健宗於107 年11月19日│ │ │ 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
│附表│ │許,以電話向├─────┤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107 年11月│ │ │ 字36801 號卷第31頁;│
│編號│ │其詐稱係其高│桃園市大園│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樂│ │ │ 偵字38966號卷第149至│
│2) │ │中同學謝興旺│區福德路1 │路2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151頁;本院卷第179、│
│ │ │,欲借款應急│號大園區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2 萬元│ │ │ 187至188頁) │
│ │ │,致其陷於錯│會三和分會│。 │ │ │②告訴人李福家於警詢中│
│ │ │誤而依指示匯│自動櫃員機│ │ │ │ 證述(見偵字36801 號│
│ │ │款。 ├─────┤ │ │ │ 卷第103至105頁) │
│ │ │ │彰化銀行帳│ │ │ │③告訴人李福家之內政部│
│ │ │ │號000-0000│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0000000000│ │ │ │ 表、匯款交易明細(偵│
│ │ │ │號帳戶 │ │ │ │ 字36801號卷第101頁、│
│ │ │ ├─────┤ │ │ │ 107頁 ) │
│ │ │ │2萬元。 │ │ │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3│
│ │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 │ │ │ │ │ 91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偵字4142│
│ │ │ │ │ │ │ │ 號卷第73至76頁) │
│ │ │ │ │ │ │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 │ │ │ │ │ │ (偵字36801號卷第69至│
│ │ │ │ │ │ │ │ 73頁)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 │ 分局107年11月21日14 │
│ │ │ │ │ │ │ │ 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
│ │ │ │ │ │ │ │ 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 │ │ │ │ │ │ │ 偵字36801 號卷第57至│
│ │ │ │ │ │ │ │ 63頁、117至122頁) │
│ │ │ │ │ │ │ │⑦被告蔡健宗為警拘提時│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5-10│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 │ │ │ │ │ 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字│
│ │ │ │ │ │ │ │ 36801號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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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文環│詐騙集團成員│1.於107 年│詐騙集團成員杜政衛於不詳時、地│蔡健宗│0 元(提領│①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偵│
│(起│ │於107年11月 │ 11月20日│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健宗,│ │之際為警查│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訴書│ │20日、21日(│ 11時30分│蔡健宗於107 年11月21日14時許至│ │扣贓款,無│ 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
│附表│ │起訴書漏載)│ 許,在桃│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 │證據證明有│ 字36801 號卷第25頁、│
│編號│ │10時許,以電│ 園市蘆竹│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揭帳戶之│ │額外此部分│ 31頁;偵字38966號卷 │
│3) │ │話向其詐稱係│ 區中正路│提款卡提款4 萬9,000 元,隨即遭│ │有額外提領│ 第149至151頁;本院卷│
│ │ │其弟弟張文彬│ 381 號之│警方查獲。 │ │報酬) │ 第179、187至188頁) │
│ │ │,欲借款應急│ 台灣企銀│⑴蔡健宗於107 年11月21日14時08│ │ │②告訴人張文環於警詢中│
│ │ │,致其陷於錯│ 南崁分行│ 分提領20,000元。 │ │ │ 證述(見偵字36801 號│
│ │ │誤而依指示匯│ 臨櫃匯款│⑵蔡健宗於107 年11月21日14時10│ │ │ 卷第113至114頁) │
│ │ │款。 │ 7萬元。 │ 分提領20,000元。 │ │ │③告訴人張文環之內政部│
│ │ │ │2.於107 年│⑶蔡健宗於107 年11月21日14時32│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1月21日│ 分提領9,000元。 │ │ │ 表、匯款申請書(偵字│
│ │ │ │ 11時30分│ │ │ │ 36801號卷第111頁、11│
│ │ │ │ 許,在桃│ │ │ │ 5頁 ) │
│ │ │ │ 園市蘆竹│ │ │ │④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 │ │ │ 區中正路│ │ │ │ 108年6月14日博愛存字│
│ │ │ │ 381 號之│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 │ 台灣企銀│ │ │ │ 李秀君之開戶資料、交│
│ │ │ │ 南崁分行│ │ │ │ 易明細(審訴卷第181 │
│ │ │ │ 臨櫃匯款│ │ │ │ 至185頁) │
│ │ │ │ 5 萬元。│ │ │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 │ ├─────┤ │ │ │ (偵字36801號卷第69至│
│ │ │ │土地銀行博│ │ │ │ 73頁) │
│ │ │ │愛分行帳號│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0000000000│ │ │ │ 分局107年11月21日14 │
│ │ │ │04號帳戶 │ │ │ │ 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
│ │ │ ├─────┤ │ │ │ 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12萬元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 │ │ │ │ │ │ │ 偵字36801 號卷第57至│
│ │ │ │ │ │ │ │ 63頁、117至122頁) │
│ │ │ │ │ │ │ │⑦被告蔡健宗為警拘提時│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5-10│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 │ │ │ │ │ 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字│
│ │ │ │ │ │ │ │ 36801號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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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秀麗│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1月7│1.詐騙集團成員杜政衛於不詳時、│許美惠│11,400 元 │①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偵│
│(起│ │於107年11月7│日12時許 │ 地交付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健│ │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訴書│ │日10時許,以├─────┤ 蔡健宗,由蔡健宗指派成員許美│宗、張│ │ 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
│附表│ │電話向其詐稱│高雄市三民│ 惠、同案被告張家豪,以及由自│家豪 │ │ 字38966號卷第267至26│
│編號│ │係臺北市刑大│區博愛一路│ 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 │ │ 9頁、281至283頁、287│
│4) │ │陳建國警員,│218 號之元│ 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 │ 頁;偵字7147號卷第13│
│ │ │其涉有詐欺刑│大銀行十全│⑴許美惠於107 年11月13日14時33│ │ │ 頁;偵字6641號卷第17│
│ │ │案,致其陷於│分行辦理約│ 分至三重區仁愛街274 號統一超│ │ │ 、19 頁;本院卷第179│
│ │ │錯誤依指示 │定轉帳 │ 商提領贓款100,030 元及同時53│ │ │ 、187至188頁) │
│ │ │提供網路銀行├─────┤ 分至三重區五華街89號全家超商│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
│ │ │帳號及密碼。│陽信商銀帳│ 提領贓款20,000元。 │ │ │ 於警詢、偵查供述(見│
│ │ │ │號000-0000│⑵蔡健宗於107 年11月14日06時55│ │ │ 偵字39163 號卷第13至│
│ │ │ │00000000號│ 分至7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 │ 16頁、131 頁、169 頁│
│ │ │ │ │ 1 段25號統一超商分次提領贓款│ │ │ 、171 頁) │
│ │ │ ├─────┤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 │③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中│
│ │ │ │150萬2,000│ 、20,000元、20,000元、20,000│ │ │ 證述(見偵字39163 號│
│ │ │ │ │ 元,共計120,000 元。 │ │ │ │
│ │ │ │ │⑶張家豪於107 年11月15日08時18│ │ │④告訴人呂秀麗之內政警│
│ │ │ │ │ 至20分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
│ │ │ │ │ 段25號統一超商提領贓款25,000│ │ │ 表、高雄市政府察局三│
│ │ │ │ │ 元。 │ │ │ 民第一分局十路派出所│
│ │ │ │ │⑷張家豪於107 年11月15日08時24│ │ │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
│ │ │ │ │ 至34分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段70號全家超商提領贓款80,000│ │ │ 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