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3號
PCDM,108,訴,67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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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莊宏銘因所售房屋所得款項有無遭陳信宏擅自提領一事, 與陳信宏已有糾紛。莊宏銘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20、21時 許,與賴錦屏林正焜(渠等因本案所涉之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偶 遇陳信宏,該3 人即偕同陳信宏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東森房屋林口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林口店 )與該店之店員許益寧一同商談,陳信宏並就所積欠之債務 簽立本票交付莊宏銘作為擔保。嗣因就陳信宏還款之方式雙 方未達共識,且東森房屋林口店即將打烊,遂由林正焜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宏銘賴錦屏與陳信宏一 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悠逸汽車旅館之 停車場,再由賴錦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 宏銘、陳信宏至該汽車旅館內,由莊宏銘登記入住,3 人繼 續商談如何還款一事。嗣因陳信宏未能及時籌措款項,且汽 車旅館之住宿期間將屆至,於翌(22)日某時許,莊宏銘聯 繫林正焜至該汽車旅館接送其與陳信宏至新北市○○區○○ 里○○○00號之5 旁之土地公廟,賴錦屏亦自行駕車前往, 莊宏銘與陳信宏在該土地公廟內繼續商談如何還款一事,因 雙方仍無共識,於同日17時許,莊宏銘竟與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陳信宏帶 入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5 之民宅兼工廠( 下稱林口廠房)之辦公室內,並要求陳信宏繼續籌款,該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行離去後,由莊宏銘寸步不離看 守陳信宏,期間莊宏銘如須離開,僅餘陳信宏一人時,莊宏 銘即以手銬、束帶束縛陳信宏之手腳,該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復不時返回該廠房,協助莊宏銘與陳信宏商談如何 還款,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信宏,藉以逼迫陳信宏清 償債務。陳信宏為圖脫身,於同年月23日以手機聯繫其友人



李宗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宗鴻因而如數匯款至 陳信宏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莊宏銘即於同日及翌(24)日持陳信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提款機將該20萬元陸續全數提領,惟莊宏銘仍未讓陳 信宏離去;陳信宏再於同年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東森房屋林口店店長沈文守、店員許益寧借款20萬元,嗣由 沈文守許益寧各出10萬元,並由賴錦屏東森房屋林口店許益寧拿取20萬元,惟莊宏銘仍未讓陳信宏離去。嗣至同 年4 月4 日6 時50分許,陳信宏趁莊宏銘離開時,以所在之 林口廠房辦公室電話撥打110 報警,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派員到場,見陳信宏1 人在場,左手遭手銬銬在座 椅扶手上,雙腳則以束帶束縛,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宏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與告訴人陳信宏間之債務糾紛,於上 述時地偶遇告訴人後,其與告訴人同赴東森房屋林口店商談 ,嗣因告訴人籌款未果,又陸續與告訴人至悠逸汽車旅館、 土地公廟及林口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因伊積欠賴錦屏60萬元,迫於無奈僅得聽從賴錦屏 之指揮,到林口廠房後,是賴錦屏找「大偉」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來處理,要告訴人想辦法還錢給伊,伊再還錢 給賴錦屏,他們要伊把告訴人顧好,否則對伊不利,伊是被 他們與告訴人銬在一起,伊不敢違抗他們意思,106 年4 月 4 日當日係賴錦屏找伊過去,伊才離開現場,是賴錦屏將告 訴人銬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有無遭告訴人擅自提領一事, 與告訴人已有糾紛。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20、21時許,與 賴錦屏林正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偶遇告 訴人,該3 人即偕同告訴人至東森房屋林口店與該店之店員 許益寧一同商談,告訴人並就所積欠之債務簽立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嗣因就告訴人還款之方式雙方未達共識,且東 森房屋林口店即將打烊,遂由林正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錦屏與告訴人一同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悠逸汽車旅館之停車場,再由賴錦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告訴人至該汽車 旅館內,由被告登記入住,3 人繼續商談如何還款一事。嗣 因告訴人未能及時籌措款項,且汽車旅館之住宿期間將屆至 ,於翌(22)日某時許,被告聯繫林正焜至該汽車旅館接送 其與告訴人至新北市○○區○○里○○○00號之5 旁之土地 公廟,賴錦屏亦自行駕車前往,被告與告訴人在該土地公廟 內繼續商談如何還款一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6 至8 頁、偵緝800 卷第31至35頁、偵緝2025卷第41至49頁 、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 至5 頁)、證人林正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29 至132 頁反面)、證人賴錦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34 至135 、155 至159 頁反面)、證人許益寧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森 房屋林口店照片(見偵卷第78至80頁反面)、被告106 年3 月22日悠逸汽車旅館入住之電腦、車牌變更資料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85頁)、土地公廟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90至96 頁反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1.告訴人在林口廠房內遭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 至5 頁),復據證人即林口廠房之 住戶李阿童於偵查中證稱:某日17時許,伊開車載兒子回家 時,看到家外空地停放3 台車,伊打開鐵捲門時,車上的人 都下車,一共有7 人進入伊家,其中1 人看起來遭其他人圍 住,有點半推半就。伊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叫伊不要管也 不要報警,說借一下辦公室使用,該群人待在辦公室內,很 久沒出來,伊因為害怕也不敢出房間。隔天早上伊載兒子出 門時,看到告訴人及另一人坐靠在辦公室沙發上睡覺,同蓋 一條被單,其他人都已經走了,伊17時許回家時,告訴人和 該人都還在,後來有他們認識的人來送便當,講話很久才走 。前面4 、5 天告訴人和該人一直待在辦公室內,只有上廁 所、洗澡會出來,都是告訴人進去浴室,另一人在外面等, 每天都有其他人來找他們,又離開。之後幾天告訴人偶爾自 己在辦公室內,但大約1 、2 小時後,其他人就會再回來, 伊觀察幾天後,發現告訴人好像是被關在那裡,因為只有告 訴人沒有離開過,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綁起來,告訴人看 起來也沒有受傷。有2 次只有告訴人在時,伊有問告訴人為 什麼不報警或趕快離開,告訴人說他不敢報案或離開,怕對 方對他家人不利,伊和他說辦公室電話在這,要報案請他自



己報案,因為伊也不敢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證 人即林口廠房之住戶陳双珠於偵查中證稱:某日伊回家時有 發現家裡辦公室很多年輕人,其中1 個是女生,伊問李阿童 他們在做什麼,李阿童叫伊不要問也不要管,伊也不敢問。 伊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去浴室,但伊不敢出去看,伊覺 得很奇怪為什麼要一起去廁所,直到他們來1 週後,伊有看 到告訴人自己一人被手銬銬在辦公室,兩隻腳被束帶綁著, 伊才知道告訴人被限制自由,告訴人說他跟對方有債務糾紛 ,所以被抓來這裡,伊和告訴人說現在外面沒人,可以趕快 跑,告訴人說他會怕,他不敢走,告訴人叫伊幫他報警,伊 也不敢報警,叫告訴人要報警自己用辦公室電話報警。被告 回來後,看到伊有在家,知道伊已看到手銬,後來他們一起 去廁所時,告訴人、被告就會直接綁在一起,會用手銬或束 帶綁住手,也不怕伊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證人 即查獲現場之警員邱懿慧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4 日上 午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伊與另名警員李駿業出發 到現場,因指揮中心提供之地址在現場找不到,伊回報後指 揮中心就給伊報案人電話,伊撥過去有1 名男性即告訴人接 聽,他說他被手銬銬住,伊和他保持通話聯繫,他指示伊走 到他被關所在地之後門,伊發現門沒有鎖,有1 名女性即陳 双珠走出來,伊問她說有人報案說被綁在裡面,陳双珠一直 說沒有,李駿業就和她溝通,陳双珠才承認說裡面有人被綁 住,並把鐵門打開,讓伊與李駿業進去。伊與李駿業一進去 就看到辦公室之告訴人,告訴人左手跟椅子銬在一起,雙腳 被束帶束著,伊幫告訴人把手銬及束帶解開,告訴人說他很 緊張,怕加害人回來,伊與李駿業就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問 話,並通知分局偵查隊及鑑識小組到現場採證。伊有問告訴 人屋主是否和被告他們有關係,告訴人說不關屋主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並有證人李阿童所繪之林 口廠房平面圖(見偵卷第63、1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林口所接收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 見偵卷第98頁)、查獲現場及林口廠房之照片(見偵卷第99 至102 、123 至126 頁反面)在卷可考;又查獲現場之吸管 檢出之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27106號鑑驗書 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 至153 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遭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帶 至林口廠房後,迄其以林口廠房辦公室內之電話報警,經警



方於106 年4 月4 日到場為其解開手銬、束帶為止,均未曾 離開該廠房,並由被告留在現場看管告訴人,如告訴人需如 廁、沐浴,亦係由被告在旁看管,倘被告亦不在場,或以手 銬、束帶束縛告訴人之手、腳,避免告訴人逃離,或僅以斯 時之情勢嚇逼,亦足令告訴人不敢伺機報警或自行離去,顯 見告訴人於該段時間之行動自由,確均遭被告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限制在林口廠房內無疑。 2.又告訴人遭拘禁期間,為圖脫身,於106 年3 月23日以手機 聯繫其友人李宗鴻借款20萬元,李宗鴻因而如數匯款至告訴 人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 告即於同日及翌(24)日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將該20萬元陸續全數提領;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東森房屋林口店店長沈文守、店員許 益寧借款20萬元,嗣由沈文守與許易寧各出10萬元,並由賴 錦屏至東森房屋林口店許益寧拿取款項乙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並與證人李宗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7 頁)、證人沈文守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01 至202 頁)、證人許益寧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賴錦屏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107 年1 月3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07號函附陳信宏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中華 郵政公司三芝郵局107 年1 月16日三芝字第1070001 號函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6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至證人許益寧於偵查中固亦證稱:當時因告訴人聯繫沈 文守及伊說要借20萬元,伊要請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同意 ,但告訴人說不知如何形容地址,他將電話拿給賴錦屏,賴 錦屏就請伊到太平嶺的籃球場,伊帶著本票過去,到場後由 被告出來帶伊到廠房之辦公室內,伊進去看到被告、賴錦屏 、告訴人坐在辦公室內,告訴人有抽煙、喝飲料,也有走來 走去,沒有被綁起來。被告、賴錦屏說讓伊和告訴人單獨談 談,其等先到廠房外,伊問告訴人為何要借錢,他說借錢要 還給被告,因之前被告賣房子的錢是他所領走,他要想辦法 借一些錢還給被告,表示他有誠意會還款,告訴人說被告、 賴錦屏沒有欺負他等語(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惟細究 其所證述之上情,至多僅係告訴人於被告、賴錦屏仍未離去 之情形下,告訴人在該廠房辦公室內之空間得自由活動,尚 非表示告訴人即得自由離去,而告訴人於與許益寧談論時, 雖未當場向許益寧求援,惟衡以許益寧亦認識被告、賴錦屏 ,且前揭證人李阿童陳双珠所證述告訴人多次表示不敢自



行報警一節,告訴人未於當下向許益寧表示其行動自由遭到 限制,難謂有違常情,況告訴人確係於106 年4 月4 日警方 到場後,始順利離開該林口廠房,已如前所證,是以,證人 許益寧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至證人賴錦屏於偵查中固證稱:是告訴人說他是自願留在林 口廠房云云(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惟此顯與告訴人、 李阿童陳双珠邱懿慧前開證述所示情形不符,再衡以賴 錦屏於偵查中,亦列為涉犯本案妨害自由之被告之一,其為 迴護自身利益,自難期其就本案發生情形得為客觀真實之證 述,是賴錦屏此部分之證詞,顯難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觀被告本案偵審中 之歷次供述,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 人曾有共同投資咖啡廳,有借貸關係,伊曾告過告訴人偽造 文書。伊與賴錦屏、小龍(即林正焜)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三路偶遇告訴人,便請告訴人坐上小龍的車前往東森房屋林 口店,因告訴人自己承認對伊有債務,故伊等要求告訴人簽 1 張290 萬元之本票。後來伊與賴錦屏、告訴人又共同搭乘 小龍的車前往悠逸汽車旅館,伊等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想辦 法向親友借款還錢,但告訴人沒有借到。嗣後伊等再將告訴 人帶到土地公廟,要告訴人在廟內擲筊發誓會還伊錢,離開 土地公廟後,因賴錦屏認識林口廠房之住戶,由賴錦屏提議 將告訴人帶往該處,讓告訴人想清楚要怎麼還錢,告訴人向 李宗鴻借款20萬元後,伊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到統一超商 提領,分2 天提領,每次領10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 同年4 月4 日早上止,告訴人都是在林口廠房,在這期間林 正焜會買吃的東西來,賴錦屏偶爾會來,許益寧有次因為告 訴人要向他借20萬元還給伊,故許益寧有來過。106 年4 月 4 日上午伊因為要外出,因為告訴人還欠伊100 萬元,告訴 人為了要讓伊放心,所以讓伊銬在椅子上,雙腳也綁住,束 帶是現場取得,手銬是伊平常就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於107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因之前告訴人叫 伊賣房子給他所介紹之買家,嗣後告訴人竟侵占伊應得之價 款,伊有提出告訴,但因伊在外地工作,沒有去開庭,後來 不起訴處分。伊是在路上偶遇告訴人,就打電話叫林正焜賴錦屏前來,一起幫伊向告訴人要錢,因伊自己不太會講話 。到東森房屋林口店後,告訴人自願簽本票給伊,離開東森 房屋林口店時,由伊決定要去汽車旅館,請林正焜載伊及告 訴人過去,林正焜賴錦屏就先走了,隔日因為告訴人說要 去拜拜,他要發誓會還伊錢,要伊相信他,伊就打電話叫賴 錦屏、林正焜來載伊及告訴人,後來因伊及告訴人都要上廁



所,所以就決定去土地公廟旁之林口廠房借廁所,伊決定要 和告訴人繼續待在林口廠房內,伊叫告訴人打電話跟他朋友 借錢,伊有拿告訴人之提款卡去領錢。伊因為在家3 年都沒 有工作,而向賴錦屏借錢,但賴錦屏沒有跟伊說沒還錢會怎 樣,其他人是否是賴錦屏找來伊也不清楚,賴錦屏沒有叫伊 銬住告訴人,是伊準備手銬將告訴人手銬在椅子上等語(見 偵緝2025卷第41至49頁);嗣於107 年11月4 日偵查中及本 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固仍承認曾於106 年3 月21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偶遇告訴人,並與賴錦屏、林正 焜一起偕同告訴人至東森房屋林口店商談還款一事,惟就嗣 後將告訴人帶至悠逸汽車旅館、土地公廟及林口廠房等情, 竟均改稱其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見偵緝3525卷第29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1 頁);又復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其係因積欠賴錦屏債務,迫於無奈而聽從賴錦屏之指揮, 其係被賴錦屏、「大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 人銬在一起,其不敢違抗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顯見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原自承 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找賴錦屏來幫忙共同與告訴 人商談告訴人如何還款一事,縱其亦有積欠賴錦屏債務,賴 錦屏並未逼迫其還錢,係其自己決定要將告訴人留在林口廠 房內,並命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以還款,嗣後亦係因其有事, 而自行將告訴人銬在椅子上而離去,並非受到賴錦屏之指使 ,此節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稱:伊與被告曾在103 年11月 間共同投資咖啡廳,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雙方都沒有 退錢,但被告不滿意此結果,就告伊盜領其存款,經調查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心生不滿而找黑道份子要向伊拿回投 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 至5 頁)互核,除渠等就告訴人對 被告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與否認知不同外,就本案之發生係 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未能清償其債務,而找他人協助,以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即本案係由被告主導一節,並無不合。 被告先係於本案偵查後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遽改稱其未曾 出現在本案之悠逸汽車旅館、土地公廟及林口廠房云云,此 部分顯與上開尚無特殊利害關係之證人李阿童陳双珠證述 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林口廠房現場採證之吸管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 型別客觀事證有違,被告此處空言否認,顯屬 無稽;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係因積欠賴錦屏債務, 迫於無奈而聽從賴錦屏之指揮,其係被賴錦屏、「大偉」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銬在一起,其不敢違抗云 云如前,然被告歷經106 年4 月7 日警詢、107 年3 月2 日 、6 月24日、7 月13日、11月4 日檢察官之偵訊、108 年9



月5 日、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見偵卷第6 至8 頁 、偵緝800 卷第31至35頁、偵緝2025卷第31至49、93至96頁 、偵緝3525卷第29至37、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117 至121 頁)之多次詢、訊問,從未表示其係受賴錦屏之脅迫始為本 案犯行,或其就本案係屬完全被動地位等節,且其甚於前述 107 年6 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要去悠逸汽車旅館、 土地公廟,乃至於在林口廠房拘禁告訴人,均為其所決定, 賴錦屏並未逼其還債,與其審理中之辯詞全然相異,被告復 未能就此說明何以其前後供詞有重大齟齬,況依前開證人李 阿童、陳双珠之證述內容,被告並非從未離開林口廠房,可 見被告尚得隨其自由意志離開該地,與自始至終行動自由均 遭限制在林口廠房之告訴人顯然有異,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被 他人與告訴人銬在一起,其不敢違抗該他人之意思等前詞云 云,難以採信。
4.基上,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3 月 22日將告訴人帶入林口廠房之辦公室內拘禁,直至同年4 月 4 日告訴人自行報警始獲救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阿童陳双珠邱懿慧證述如前歷歷,且告訴人確實亦因而向李 宗鴻借款20萬元,向沈文守許益寧借款20萬元,亦據告訴 人、證人李宗鴻沈文守許益寧賴錦屏證述如前,並有 上開書證為佐,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受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置辯,惟其所辯與其歷來供述不符,復與前開事證所 示情形相違,難認可採,核被告客觀上已有上述看管告訴人 之私行拘禁分擔行為,且本案既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積欠 其債務,其為迫使告訴人還款,決定將告訴人留在林口廠房 ,並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此行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亦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辯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 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 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 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2日17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將告訴人帶入林口廠房之辦公室內,並要求告 訴人繼續籌款,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行離去後, 由被告寸步不離看守告訴人,期間被告如須離開,僅餘告訴 人一人時,被告即以手銬、束帶束縛告訴人之手腳,該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不時返回該廠房,協助被告與告訴 人商談如何還款,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禁閉在該廠房,難以自 由行動,依上開說明,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明定 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 告與該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之 過程中,雖有要求告訴人聯絡其親友籌款之行為,然渠等使 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金錢糾紛,其目的同一,且係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 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正反面), 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本案被告縱自認對告訴人之債權 屬實,卻不循正當之民事調解、訴訟程序,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在東森房屋林口店、悠逸汽 車旅館、土地公廟與告訴人商談未果後,於106 年3 月22日 17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將告訴人帶入林口廠房辦公室內,以上述方式遂 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藉以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直至 同年4 月4 日上午,因告訴人自行報警,經警方到場解開束 縛其手、腳之手銬、束帶後,終能獲救,告訴人遭拘禁之時 間達10幾日之久,人身自由遭嚴重侵害,犯罪情節重大;然 念及本案尚非被告一人所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人力派



遣之粗工為業,日薪1,200 元,與胞妹同住,尚須扶養胞妹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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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