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0號
PCDM,108,訴,58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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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敏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1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香港商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江華公司)財務部,擔任出納人員,負責製作 取款所需之會計傳票並自江華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為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江華公司請款流程為:由請款人填具 請款單並檢具實際支出憑據後,經部門主管簽核送交會計部 ,經會計人員審核後立帳紀錄,再送交財務部,由丙○○登 入江華公司電腦作業系統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經會計 主管謝淑惠陳玉娟於會計傳票上簽核後,丙○○再將會計 傳票及取款憑條交由財務主管江玉葉審核,由江玉葉於取款 憑條上蓋用江華公司大、小章,由丙○○持江華公司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至銀行提領現金,再由財會部門將現金 交款予請款人,由請款人於會計傳票上簽名以示領取。詎丙 ○○因缺錢花用,明知江華公司董事長乙○○並未向江華公 司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江華公司辦公室內,虛報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之「乙○○與客戶之交際費及餐費」以製作不實 之會計傳票,並盜用謝淑惠陳玉娟之職章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會計傳票上蓋印,以表示上開會計傳票經謝淑惠、陳 玉娟審核無誤之私文書,再持上開會計傳票向財務主管江玉 葉行使,致不知情之江玉葉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依請 款流程向江華公司申請交際費及餐費,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



江華公司之大、小章,並將江華公司之銀行存摺交予丙○○ ,丙○○即持取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自江華公司之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7,997 元),足生 損害於江華公司。
二、案經江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99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謝淑惠張怡珍陳玉娟江玉葉黃熙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 華公司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27日會計傳票2 紙、編 號A012、A003之存取日誌明細影本1 份、存取日誌明細表1 紙、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27日、107 年3 月16日取款憑條各1 紙、華南銀行107 年3 月16日存款 明細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3 款之偽造罪云云。然查,被告為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會計憑證之人,且被告係以虛報方式詐領款項,並未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前揭會計憑證,其所為應係觸犯同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起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5 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盜用證人謝淑惠陳玉娟 之職章於會計傳票上蓋印以產生「謝淑惠」、「陳玉娟」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取款項,



以虛報請款資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於會計憑證上偽造證 人謝淑惠陳玉娟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基於詐領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犯各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 財,卻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復盜用他人印章 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詐領之金額 ,並斟酌其已婚、二、三專畢業、現擔任會計、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華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華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 此有悔過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 5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詐取之現金12萬8,362 元、16萬9,885 元、8 萬9,75 0 元(合計38萬7,997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江華公司以38萬7,997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此有和解書、匯款憑證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 ,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予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雖盜用證人謝淑惠陳玉娟之職章於其所填製之不實會計傳 票上蓋印以產生「謝淑惠」、「陳玉娟」之印文,然因被告



所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其所產生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另上開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或被告所製作之 不實會計憑證本身,業經被告提出於告訴人江華公司而行使 ,經告訴人江華公司依請款流程收回保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銀行帳號│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106 年│江華公司│ 128,362元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11月17│之華南商│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日 │業銀行板│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橋分行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OOOOOO├───────┼──────────────┤
│2 │106 年│OOOOOO號│ 169,885元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12月27│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日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7 年│ │ 89,750元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03月16│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日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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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