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2、92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至108 年1 月17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然其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因故意另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 職權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5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聲字 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⑤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偽藥,均不得販 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7 年10月26日23時 36分許起,以其持用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林啟仁聯繫,雙方原本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買賣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事 宜,並相約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201 室居處之公寓1 樓進行交易,嗣林啟仁於翌(27)日2 時許依約抵達後,即向甲○○表示欲改以6000元之價格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經甲○○同意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7 公克予林啟仁,並向林啟仁收取6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 交易。
⑵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丁○ ○、吳昱達、李婉琪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 間及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重量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 次)、吳昱 達(1 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李婉琪(1 次)施用。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 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收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抵償債務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0.2817 公克, 其中1 包純度72.9%,純質淨重35.5124 公克),以及該男 子無償供甲○○施用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2 包(驗餘淨重共12.3833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錠劑2 顆(驗餘淨重0.20 8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橢圓錠劑(外表沾有白色顆粒物)1 顆(鑑驗後 已無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鑑驗後已無剩餘)等物 而持有之。
二、嗣因林啟仁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甲
○○,經警偵辦後認甲○○涉有犯罪重嫌,即於107 年12月 23日23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 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言 詞陳述,與其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甲○ ○之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 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 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偵卷(下稱
偵1542卷)第30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7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⑴至⑷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啟仁、吳昱達、李婉 琪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被告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收受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暨附件、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193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8 年2 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及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居處樓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勘察報 告及蒐證畫面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9 號卷(下稱他7679卷)第3 至19、33至36頁反面;偵1542卷 第23至68、79至86、105 至126 、199 、200 、240 之3 、 240 之11頁;108 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下稱偵9217卷)第 31、32、63至65、71、72、81至83、93、94、109 、110 、 119 至121 、123 、124 、171 至199 、201 至205 、229 、231 至237 、255 至264 、277 至281 、375 至392 頁、 卷末錄影光碟片存放袋;108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卷第87、 89、105 、107 、129 至133 、141 、143 、151 至155 、 163 、165 頁】,以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毒品販賣 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林啟仁僅為 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啟仁,且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 委所為,是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啟仁,至為灼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地
點,各以1000元之價額,分別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各交付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丁○○收錢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雖供承:「(問:是否有於上 揭所述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丁○○?)」有。」等語(見 偵1542卷第351 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先供稱:「(問: 丁○○於107.11.20 、11.22 、11.25 、11.27 凌晨1 時、 11.27 下午4 時48分、11.29 、12.01 、12.06 都有騎乘車 號0000000 號機車至福德北路找你,所為何事?)有時我請 他買煙、買飲料、買吃的,生活上需要請他買給我。」、「 (問:丁○○稱107.11.27 凌晨1 時及11.27 下午4 時、12 .06 晚上11時36分,至福德北路74號找你時,都是以1000元 向你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沒有賣他。」 等語(見偵1542卷第349 頁),可知被告於自白前曾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則其就此部分 所為之概括自白是否全然可採,尚有疑義,仍須視卷內有無 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積極、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始得 予以認定。
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提示107 年11月 27日凌晨1 時10分至19分照片)當天是否有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找甲○○?】是,我是跟他購買1 克安非他命 ,自己施用,這次的錢我好像還沒給他,但有約定好要給10 00元。」、「【問:(提示107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8分照 片)當天是否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找甲○○?】 這次找他有買毒品,他在等東西還沒拿到手,當天他跟我說 有了所以我才過去,我購買1 克安非他命,當時約定要給他 1000元,但錢還沒給他。」、「【問:(提示107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36分照片)當天是否有至新北市○○區○○○路 00號找甲○○?】這次我確定有交易成功,一樣購買1 克安 非他命,當場給他1000元,當場他交付1 克安非他命給我。 」、「(問:有無合資或代購情形?)無。」云云(見偵15 42卷第300 、301 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檢察官問:你於警局說,你於107 年11月到12月這段期間, 你曾在11月27日凌晨、上午與12月6 日,這三次是購買毒品 等語,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我去找他有跟他買。」 、「(檢察官問:有跟甲○○買?)沒有,是跟他拿,但是
他沒有賣我。」、「(檢察官問:你有付錢嗎?)完全沒有 付錢。」、「(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一樣有八次,你這次可 以這麼確定有交易成功,還給了1000元,因為你其他七次沒 有這樣講?)我那時剛被抓,有點迷迷糊糊。」、「(辯護 人問:你方稱本來有約定要給1000元,請問是如何約定的? )就我自己口頭說要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口頭說 要給甲○○錢,那甲○○那時有無回覆你?)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甲○○並沒有講話?)對。」、「(辯護 人問:你方才所謂的約定是你自己說要給甲○○錢?)對。 」、「(辯護人問:可是甲○○並沒有跟你說要錢?)是。 」、「(審判長問:你也知道安非他命是很昂貴的東西,1 公克就要1000多元,被告這三次給你用,為何不收錢?)因 為我幫他跑腿、買東西。」、「(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就免 費提供你使用?)對。」、「(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被告 與你有關的一共有三次,107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 你之前有說被告有跟你約定1000元,到底有沒有跟你約定? )是我自己說要給他1000元。」、「(審判長問:你有沒有 跟被告說你要給他1000元?)我就是都有說,但他都說不要 。」、「(審判長問:都是這樣的情形?)對,他就說請我 玩就好。」、「(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反正你已經幫被 告買飯、買菸給他,幫他跑腿,所以他免費給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你想要給被告錢,他也不跟你收錢,你真正的意思 是這樣?)是。」、「(審判長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好像都不太一致,到底哪一次講的才是 正確的?)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192 至195 、201 至203 頁),由上可知證人丁○○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雖於偵查中均 證稱:「前2 次有約定要給被告1000元,但還沒給錢,第3 次則確定有交易成功」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其 上開3 次向被告取得毒品,雙方有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一節 ,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不一且自相矛盾,顯見其所為證詞之真 實性不高,則證人丁○○先前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再觀諸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1542卷第199 頁、第200 頁),並無任何 有關雙方約定毒品價金數額之對話內容,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足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確已與證人丁○ ○議定毒品價金之交易事宜,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客觀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丁○○上開前後不 一、自相矛盾而顯有瑕疵之證詞內容,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為,均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1 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4 罪)、轉讓偽藥愷他命(1 罪);如事實欄一、⑶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 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旨在管理藥事及其有關行政事項,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 、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 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 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 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 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分別係第二 、三級毒品,但亦各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而明知為 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除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 、20公克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偽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589號、107 年台上字第4209號、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⑷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尚有未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6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遭查扣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為何?如何聯繫?)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7 所 示之毒品)都跟一個30歲左右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年籍資 料。我用3000元買3 公克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他放在我這邊 當抵押品,然後跟我借5 萬元,不明藥錠(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毒品)及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毒 品)是他留在我這邊,說要請我吃。他直接到我家樓下按電 鈴的,我沒有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542卷第12頁), 可知被告係因他人一次交付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此 部分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8 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4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事 實欄一所載②至⑤案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及持有毒品等多次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毒品惡習甚深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 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 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偵1542卷第351 頁、本院卷第116 、235 頁), 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及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述加重及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因被 告僅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某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購買,並 未提供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無確切之交易時 間,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上游一節,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刑五字 第1084038132號函及新北地檢署108 年8 月8 日丙○○兆冬 108 毒偵989 字第10800743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5 頁、第127 頁),是被告所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部分,均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 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 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偽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禁制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
予證人林啟仁,並收取販毒價金6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輕微,且轉讓禁藥、偽藥之次數達5 次 之多,轉讓對象則為3 人,實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 甚或促成毒品進一步流通;況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 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即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按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亦同)。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安非他命5 包、K 他命4 包、不明藥錠2 包、毒品 咖啡包2 包用途?)都是我自己施用所用。」、「(問:扣 得的5 包安非他命是否已經分裝?)是我施用所剩的。」等 語(見偵1542卷第141 頁),可知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施 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毒品,則為
被告如事實欄一、⑷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⑶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 一、⑷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將之析離,應當 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3所示及其他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⑴及⑵所示持以與證人林啟仁、丁○○、李婉琪、吳昱 達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227 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可考,爰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如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即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部分 】之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及偽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等物,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 內尚有毒品成分,但仍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問: 電子磅秤、分裝袋用途?)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重檢視他人 賣我的重量,分裝袋是我分裝每天要施用的量。」、「(問 :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扣案磅秤、 分裝袋是秤我自己要用的毒品,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 是我本案吸食毒品使用。」、「(問:玻璃球3 個、安非他 命分裝袋跟電子磅秤,都是你要施用毒品用的嗎?)對。」 、「(問:電子磅秤是要做什麼用的?)我跟人買來要秤重 量。」、「(問:要施用毒品,要秤重量也要用的?)對, 我跟人買也要秤一下看有沒有準,就是數量對不對。」、「 (問:你施用毒品的時候會不會再量一下?)有時候會,如 果不太夠的話,我會秤量一下。」等語(見偵1542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16 、2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均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④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 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 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犯罪 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 、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相同法理,若扣 案之第四級毒品(即違禁物)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關, 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查本 件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查扣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 ?如何聯繫?)安非他命跟愷他命都跟一個30歲左右的男子 購買…,不明藥錠及咖啡包是他留在我這邊,說要請我吃。 」等語(見偵1542卷第12頁),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