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笠民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笠民犯如附表所示肆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笠民明知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共 計40次),所攝錄如附表所示被檢舉人騎乘機車(詳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車號)之原始影片,被檢舉人並無吐痰之違規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使用「Adobe Premiere Pro CS6」等影片編 輯軟體,將「PPG00038.MOV」、「嵌套序列12」、「嵌套序 列13」及「口水.png」等素材(詳細內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融合於上開原始影片檔案之巢狀階層中,後製為被檢舉人 違規吐痰之變造影片,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所建置之新北 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下稱本案檢舉系統), 登載如附表所示被檢舉人、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及違規行為等資料,並上傳前揭變造影片,用以表示其檢舉 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均有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而行使之, 且致使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 被檢舉人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規定隨地吐痰之 違規情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1520元】予劉笠民,並對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處以 罰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及新北市環保局 審核民眾檢舉案件及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及魏瑞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劉笠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檢舉系統有20 MB的上傳限制,伊用行車紀錄器拍的影片會超過該限制,且 為了加快剪輯流程,所以伊有使用起訴書所載的軟體剪輯, 並在影像軌裡貼了自製的標籤軌,就是「口水.png」靜態影 像,它是一個黑色及白色條紋狀的橫條紋圖片,黑白各1 條 ,放置該靜態影像的目的,第一個是方便伊在剪輯過程中很 快速找出要剪輯的片段,第二個是新北市環保局有時會跟伊 調原始資料,伊可以依當時的存檔內容,調閱已存檔的重點 標記區。而「嵌套序列12」、「嵌套序列13」的內容就是「 口水.png」,是一樣的東西,既然都是靜態影像,就不可能 影響原始影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在新北市環保局所建置 之本案檢舉系統,登載如附表所示各被檢舉人姓名、違規車 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等資料,並上傳前揭變 造影片,而檢舉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所規定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並領取新北市環保 局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獎金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 有新北市保護局民國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政字第10619359 80號函暨附件、106 年12月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427112號 函暨光碟、107 年1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002385號函暨 光碟、107 年3 月1 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2111號函暨附件 (即被告詐領檢舉獎金案55件案件清冊、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相關資料)及光碟(含影像及截圖)、107 年7 月24日新北 環稽字第1071377529號函暨案件清冊、光碟及新北市環保局 環保稽查科科員蕭如瑾於106 年12月5 日偵查時所庭呈之檔 案光碟各1 片(見偵卷一全卷;偵卷二第3 至260 、275 、 277 、365 至368 頁;偵卷三全卷;偵卷四卷末光碟片存放 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經該局鑑定人員楊孟娟使用ExifTool GUI v3 .38元數據檢視軟體讀取檔案資訊內容(XMP ),「 OriginalDocumentID」、「InstanceID」及「DocumentID」 欄位之ID編號均不相同,表示該些影片經過「另存新檔」等 動作,非原始影片;另「HistorySoftwareAgent」軟體歷史 紀錄欄位,顯示該些影片採用「AdobePremiere Pro CS6 」 等影片編輯軟體,將「PPG00038.MOV」、「嵌套序列12」、 「嵌套序列13」及「口水.png」等素材(詳細內容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融合於巢狀階層中,研判該些影片經過後製變造 處理,非原始拍攝影像,且鑑定人員楊孟娟針對如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影片為進一步之鑑定分析,其中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影片,係由「PPG00009.MOV」、「嵌套序列07」等素 材所組成,「嵌套序列07」為一段動畫或影像,由4 個同樣 命名為「嵌套序列06」之不同檔案製造而成,而「嵌套序列 06」均係使用「口水.png」可攜式網路圖形(PNG )格式圖 片編輯而成,「嵌套序列07」之時間長度,與該影片中口水 出現至完全消失之時間長度相同,且「口水.png」之解析度 為9 (寬)X13 (高)畫素,與該影片中所出現口水之解析 度大致相同;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影片,係由「PPG00039 .MOV」、「嵌套序列11」等素材所組成,「嵌套序列11」為 一段動畫或影像,由「口水.png」可攜式網路圖形(PNG ) 格式圖片編輯而成,「嵌套序列11」之時間長度,與該影片 中口水出現至完全消失之時間長度相同,且上開「口水.png 」之解析度為9 (寬)×13(高)畫素,與影片中所出現口 水之解析度大致相同等節,此有調查局107 年6 月1 日調科 伍字第10703163780 號、107 年12月11日調科伍字第107034 129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87 至345 頁、偵 卷四第207 至231 頁),復參以證人即鑑定人楊孟娟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對送鑑影片之元數據(METADATA)進行分析, 發現影片的元數據有XMP 的編輯檔案,伊可以確定被告曾經 使用「AdobePremiere Pro CS6 」軟體對影片進行編輯,而 「OriginalDocumentID」、「InstanceID」及「DocumentID 」則為影片的身分證,如果這3 個檔案不一致,就代表影片 內容有經過另存新檔或被更動過,其中每部影片遭變動的內 容都不太相同,但都有一個共通特點,就是都有插入「口水 .png」的圖片檔,透過Adobe 程式中的嵌套序列,把「口水 .png」檔轉換成動畫影像,再崁入影片檔案中的MOV 檔案, 被告是透過嵌套序列的過程,把「口水.png」檔轉換成影像 檔,勢必會影響影片內容的呈現等語(見偵卷四第195 至19
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鑑定流 程是先讀取光碟,將要鑑定的檔案以AMPED FIVE及EXIFTOOL GUI 這兩個影像鑑識處理軟體做分析,主要分成四個部分, 第一個是在EXIFTOOL裡面看到INGREDIENTS ID這個部分,因 為裡面有使用到其他的素材,所以有不同的ID呈現在EXIF裡 面,接下來就是INGREDIENTS FILEPATH的部分,有看到它有 不同檔案的呈現,比方像「口水.PNG」或「嵌套序列」等等 相關的FILE存在,再來就是分析它的內容,由INGREDIENTS 的部分可以看到有「口水.PNG」,它是一個實際佔有寬度9 、高度13(9X13)的畫素大小,在兩個鑑定檔案中都有存在 ,對照這兩個大小出現的時間,與影片中出現白點的時間一 致,所以可以推論這個白點9X13畫素的部分,有可能就是「 口水」的範圍,出現的時間跟伊看到畫面中白點的時間一致 ,最後就是從歷史編輯(HISTORY )的軟體紀錄上面,看到 有使用ADOBE PREMIERE PRO影像編輯軟體,所以可以研判並 不是原始拍攝呈現的檔案,變造的過程應該是先從一個圖片 檔,透過嵌套序列這個過程把它變成一連串的動畫,再將這 個動畫嵌入原始影片,完成影片偽造的過程,伊從「嵌套序 列」裡面看到被告有使用「口水.PNG」的檔案,而「嵌套序 列」本身是一個動畫,「口水.PNG」本身是一個圖片,所以 可以合理推斷「嵌套序列」裡面是含有「口水.PNG」這個圖 片,變成一個連續的動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 第344 頁),由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中,均有將「口水 .png」之圖片檔插入「嵌套序列」而編輯成動畫影像檔,該 動畫影像檔之時間長度,與影片中口水出現之時間長度相同 ,且「口水.png」圖片檔之解析度,與影片中所出現口水之 解析度大致相同,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均經影像編輯軟體 進行編輯及重新編碼,已非屬原始拍攝影像,且均有崁入內 含「口水.png」圖片之動畫影像檔甚明。
㈢再參以證人陳嵩文於偵查中證稱:這影像伊頭只有右偏一下 注意右後方車輛,伊覺得伊沒吐(見偵卷二第446 頁);證 人林順於偵查中證稱:伊頭只是右偏一下並沒有朝地上,伊 應該沒有吐痰(見偵卷二第447 頁);證人汪茂正於偵查中 證稱:伊並沒有吐痰,伊騎車從不會吐痰(見偵卷四第184 頁);證人林錦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動作不像是吐痰,如果 真要吐痰會吐到衣服,伊頭也沒有朝地板,只是要超車(見 偵卷二第448 頁);證人鄭程允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要吐痰 應該頭會低下來避免波及別人,伊覺得這次伊沒有吐痰(見 偵卷二第448 頁);證人李婉綾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說沒 有印象自己有吐痰(見偵卷四第38頁);證人賴承澤於偵查
中證稱:伊非常確定沒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吐痰(見偵卷 四第43、44頁);證人黃宗璘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可能在騎 機車時做吐痰的行為(見偵卷四第49、50頁);證人陳囿竣 於偵查中證稱:伊絕對沒有影片中隨地吐痰之行為(見偵卷 四第184 頁);證人鄭坤松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講伊騎車 是不會亂吐痰的(見偵卷四第21頁);證人文金發於偵查中 證稱:伊同事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可能有吐痰行為(見偵卷 四第10頁);證人葉宏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印象有影 片中隨地吐痰行為,為了這筆罰單還要申訴,反而會浪費時 間(見偵卷四第11頁);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無法 確定,但以影片中角度應該會吐到伊自己,而且也不應該飛 那麼遠(見偵卷二第531 、532 頁);證人雍嘉樸於偵查中 證稱:伊只是在看旁邊,當天並沒有吐痰(見偵卷二第516 頁);證人范慶賢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吐痰,當時是 在看後方有無來車,嘴巴有鼓鼓的是伊口中含著檳榔(見偵 卷二第524 頁);證人許忠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很少在吐痰 ,對於當時的情形真的沒有印象(見偵卷二第537 頁);證 人李宗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想不起來當時是否有吐痰, 罰單來就繳了(見偵卷四第3 、4 頁);證人陳啟仁於偵查 中證稱:伊不能確定,伊頭只有偏一點點,應該只是在看方 向,正常吐痰頭會轉再多一點(見偵卷二第464 頁);證人 張佳宸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沒有騎車吐痰的習慣(見偵卷 二第419 頁);證人張偉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吐痰,伊 騎車不會隨地吐痰(見偵卷四第185 頁);證人沈澤芳於偵 查中證稱:有貨車從伊左側要超車,伊就轉頭查看一下,並 沒有吐痰(見偵卷二第419 頁);證人白裕豊於偵查中證稱 :伊平常騎車沒有吐痰之習慣(見偵卷二第433 頁);證人 張志誠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車沒有吐痰習慣,應該只是要擺 頭左右查看路旁的店家(見偵卷二第417 頁);證人葉日芳 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騎車沒有吐痰的習慣,伊的工作是稽 查有線電視,所以會左右查看(見偵卷二第419 、421 頁) ;證人郭金生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有影片中之隨地吐痰 之行為,收到罰單就去繳了(見偵卷二第433 頁),則可知 上開行為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並無被告所檢舉隨 地吐痰之違規行為;再參諸證人楊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檔案本身都會有獨立ID,這個ID是一個UNIQUE的狀態,就是 獨一無二,只有這個ID連結到這個檔案名稱,可以看到鑑定 報告中「口水.PNG」的ID都是B31 開頭的那一串(xmp .iid : B3179EC46BC8E21196D1BD546EC69070),伊鑑定的過程中 ,判斷被告上傳的每段影片時間平均不超過一分鐘,大概幾
十秒左右,看起來畫面是連續沒有中斷的,就讀出來METADA TA元數據的資訊,被告在不同的影片裡面,有些是有重複使 用相同的「口水.PNG」檔案,因為由ID對照,可以發現被告 有使用這個相同ID的檔案,可研判被告是有使用到同樣的素 材,例如偵卷四第220至223頁以鉛筆所勾的部分,是針對編 號13.MP4檔案(即附卷編號10),第230 頁部分是針對編號 14.MP4檔案(即附表編號11),會研判被告使用同樣檔案, 是因為INGREDIENTS INSTANCE ID是相同的,也就是開頭是 B31 的這一串,它所對照的FILEPATH,就是這個檔案實際存 在路徑的名稱叫做「口水.PNG」,而INGREDIENTS INSTANCE ID是一個獨一無二的編號,就有點像是我們身份證的ID一樣 ,這個ID在這裡面就是對應到「口水.PNG」,所以等於編號 13跟編號14裡面都有相同ID的檔案存在,這個檔案所對應到 的就是「口水.PNG」,如果被告只是分別剪輯,都沒有中斷 ,獨立上傳的話,應該是不會有使用檔案相同這樣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 至351 頁),則若被告於本案所上傳之 影片均係全程連續錄影而未經變造,應無可能於不同時、地 所拍攝之原始影片中,出現相同檔案ID之「口水.png」圖片 檔。綜上可證被告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所拍攝之原 始影片,各被檢舉人均無吐痰之違規行為,竟以上開方式後 製為各被檢舉人違規吐痰之變造影片,再上傳至本案檢舉系 統而檢舉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致使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被檢舉人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所規定隨地吐痰之違規情節,而領取新北市環保局所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檢舉獎金等節,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以「口水.png」做為標籤,且如果 是使用「口水.png」之單一圖像,應無法作出動畫效果云云 。然證人楊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是使用「口水 .png」做為標籤,會在「METADATA」欄位讀到像是「MARKER 」欄位,但是伊鑑定時讀到的檔案沒有「MARKER」欄位,所 以伊認為應該是沒有使用標籤,而且「口水.png」插入「嵌 套序列」中,在每個FRAME 上的位置是不一樣的,有可能經 一些影像的處理,讓它變成有一點不太相似,在畫面中的位 置是不一樣的,各個FRAME 連續播放,就會變成一連串的動 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345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既經鑑定均無使用標籤功能所會產生之「MARKER」欄位,且 該「口水.png」圖片檔可經由「嵌套序列」功能之調整,而 於影片中呈現不同位置及成像之動畫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本院尚難採信,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新北市環保 局107 年7 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377529號函所附之案件
清冊編號17、18、20、21所示之被檢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確有違規事實,然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卻認上開編號之影片均 經變造處理而非屬原始拍攝畫面,足認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顯 有違誤等語。查證人即上開案件清冊編號17所示之被檢舉人 劉翠玉於偵查中證稱:影像內的騎士不是伊本人,看起來像 是伊先生或司機,該司機於105 年間曾經被處罰吐痰,伊問 司機有無亂吐痰,司機說有,伊才會去繳錢等語(見偵卷二 第478 頁),可知證人劉翠玉未能確認該影片中之人究係其 先生或司機,且未向其先生詢問有無吐痰之違規行為,而該 司機雖表示有吐痰之行為,亦未能確認是否即為影片所示之 時、地所為;證人即上開案件清冊編號18所示之被檢舉人傅 宏光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有於105 年間收到違規吐痰之罰單 ,伊認為該次「應該」有吐痰,影片「應該」不會造假等語 (見偵卷二第482 頁),可知證人傅宏光係於觀看經鑑定確 認為變造之影片後,始陳述其應該有吐痰之行為,並未能十 足確認其於影片所示時、地,確有吐痰之違規行為;證人即 上開案件清冊編號20所示之被檢舉人張其南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看完影片覺得應該是真的有,但時間這麼久了,伊也忘 記當時的情形,但伊已經忘記有無吐痰,很難說影片有無造 假等語(見偵卷二第489 頁),可知證人張其男未能確認其 於影片所示時、地,究有無吐痰之違規行為;而證人即上開 案件清冊編號21所示被檢舉人之夫蔡建璋於偵查中雖證稱: 影片中之人是伊本人,當次伊真的吐痰,影片沒有造假等語 (偵卷二第500 頁),然除無法排除該證人係因觀看經鑑定 確認為變造之影片後始為上開陳述之可能外,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包含上開案件清冊編號17、18、20、21所示部 分,自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變 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 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影片編輯軟體,透過嵌套序列將「口
水.png」之圖片檔轉換成動畫影像檔,再將該動畫影像檔融 合於原始影片中,雖未變更影片之本質,然已更改影片之內 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所稱以錄影表示其 用意證明之變造準私文書,被告再將變造之影片上傳至本案 檢舉系統,用以檢舉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已達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意旨及本院論罪之 法條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僅行 為態樣有「偽造」及「變造」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檢舉被檢舉人而領取檢舉獎金之行為 ,係各基於單一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而為上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為40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各次檢舉之對象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檢 舉人並無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竟變造所拍攝之原始影片並 上傳至本案檢舉系統,導致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對各被檢舉人裁處罰鍰,並核發檢舉獎金予被告,嚴重影 響他人權益及我國公務機關審核檢舉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詐領檢舉獎金之金額,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共40次之檢舉獎金(每件均為288 元),屬被告於本案 各次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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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舉時間 │被檢舉人│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及地點│檢舉獎金│ 備註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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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7日│陳嵩文 │308-MZJ │105 年1 月4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1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3 時6 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3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 」、「嵌套序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自│ │列12」、「嵌套序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由路與陽明街口│ │13」及「口水.png」│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層中。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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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17日│梁陳念慈│CXC-281 │105 年1 月4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2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1 時37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08」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民街64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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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17日│林張淑玲│J9N-268 │105 年1 月4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3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中午12時24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12」及「嵌套序列06│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維路150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階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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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 月17日│汪茂正 │WTN-626 │105 年1 月4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4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1 時24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長│ │07」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江路1 段106 巷│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3 號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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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17日│林錦榮 │869-GBJ │105 年1 月5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5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3 時35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4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及「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長│ │08」等素材融合於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江路1 段156巷 │ │狀階層中。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7 號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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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 月17日│洪承暉 │AAP-8558│105 年1 月5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6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中午12時34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0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001.jpg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 │」、「002.jpg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光路231號 │ │「003.jpg 」、「00│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4.jpg 」、「005.jp│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g 」及「006.jpg」 │ │
│ │ │ │ │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 │
│ │ │ │ │ │ │層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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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 月17日│鄭程允 │KIP-523 │105 年1 月5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7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中午12時27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05」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仁街65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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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 月21日│李佳錡 │QHM-879 │105 年1 月7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9 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36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3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等素材融合於│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互│ │巢狀階層中。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助街20號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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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 月24日│賴承澤 │ALL-836 │105 年1 月18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11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58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3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09」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維路224 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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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1 月24日│黃宗璘 │PPJ-882 │105 年1 月18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13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中午12時41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0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07」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民街131 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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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2 月8 日│陳囿竣 │BHJ-757 │105 年1 月27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14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3 時23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3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及「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11」等素材融合於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民街55號 │ │狀階層中。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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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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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2 月8 日│陳篔臻 │OYM-561 │105 年1 月27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16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3 時56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4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等素材融合於│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新│ │巢狀階層中。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海路30號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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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3 月4 日│鍾秋金 │ZCA-937 │105 年2 月21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24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49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2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自│ │08」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由路55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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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3 月6 日│鄭坤松 │J9K-215 │105 年2 月25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26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28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08」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維路276 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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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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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3 月14日│文金發 │008-BAE │105 年3 月1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28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1 時23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08」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生路3 段105 號│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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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3 月14日│葉宏凱 │028-ERM │105 年3 月1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29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52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3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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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10」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民街95號 │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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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3 月14日│陳淑鈴 │595-CVG │105 年3 月1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30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 │ │ │下午2 時14分許│ │示之影片,影片編輯│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軟體,將「PPG0002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嵌套序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新北市板橋區互│ │13」及「口水.pn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 │助街與陽明街口│ │等素材融合於巢狀階│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層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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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3 月14日│黃俊傑 │2FD-137 │105 年3 月2 日│288元 │即案件清冊編號31所│劉笠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