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敏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敏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場所,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妨害風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邱羅梅妹承租林郁臻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並將上址房屋提供予該妨害 風化集團成員,使其得自106 年11月7 日起,媒介、容留中 國籍成年女子劉敏以2,500 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屋 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中抽取1,0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 方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房屋查獲劉敏 與男客江建德為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款項2,5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林郁臻、劉敏、江建德於警詢 及邱羅梅妹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第11至12、13至14 、17至20、21至24頁【下稱107 偵15497 卷】、本院訴字卷 第97至101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傑克論壇網站 廣告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往來紀錄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325 號緩起訴 處分書、證人邱羅梅妹當庭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實物 提示機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07 偵15497 卷第15至16、 25至31、39、47至65、83、105 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11 1 至137 頁),綜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 「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 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 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妨害風化集團成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招攬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 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又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並提供 予該不詳之人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 所為顯係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 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趙 新紅共犯本件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然本件係由被告1 人出
面承租上址房屋,並由被告以承租人身分與證人邱羅梅妹碰 面接洽、簽立租賃契約等節,業據證人邱羅梅妹於本院審理 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1 頁),並有證人邱羅梅 妹當庭庭呈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實物提示機拍 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37 頁),公訴 人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是以本院僅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不 詳之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對社會善良風 俗產生相當危害,並造成查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 刷業、偶而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訴字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未供稱其代為承租本案套房有取得任何 報酬,卷內亦乏其確有因本案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