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貴嬌
謝瑋倫
謝沛穎
共同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陳子昱
張宇溱
吳昭慧
吳龍潭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0、5091號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356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貴 嬌、謝瑋倫、謝沛穎告訴被告陳子昱、張宇溱、吳昭慧、吳 龍潭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25170 號、第356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0、5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所陳 報的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 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分別係宸碁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吳昭慧、吳龍潭與同案被告張苙恩 (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間,先由同案 被告張苙恩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2149、2150、2151號建物(下簡稱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謝沛穎、謝瑋倫(下稱謝氏兄弟)及其 母即聲請人黃貴嬌佯稱自己係惟泰興業公司之代理人,該公 司有意與前揭不動產所有人合建,致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 嬌均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13日,在聲請人謝氏兄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與惟泰興業公 司代理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簽署「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 。復由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6 年12月22日,前 往上址,向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等人佯稱:為向陽信銀 行辦理信託及節省合建過程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約100 多萬元,須將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先行 過戶至兆苙公司云云,使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等人陷於 錯誤,與兆苙公司簽署「八里區龍米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 充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 7 年1 月3 日將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兆苙 公司名下後,未向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反而於107 年1 月4 日與被告吳龍潭共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表彰被告吳龍潭 與兆苙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向新北市○○地○○○ ○○○○○○地○○○○○○○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龍潭指定之對象(即被告吳昭慧),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800 萬元並有流抵約定之登而行使之,使板 橋地政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正確性。另被告吳龍潭於107 年12月間,聽聞同案被告張苙 恩所涉上開假合建真詐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 避免其等詐欺所得日後生變,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上開抵押權登記等偽造文件,以聲 請拍賣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因認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吳
昭慧、吳龍潭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兆苙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我與被告陳子昱前往聲請人黃貴嬌住處,向聲請人 謝氏兄弟、黃貴嬌表示可先將不動產過戶給兆苙公司,以節 省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經聲請人謝氏兄弟 、黃貴嬌同意,並於數天後,將其等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我轉交代書辦理過戶至兆苙公 司名下,因我每月必須償還大筆債務,才以上開不動產抵押 借款之手法,向被告吳龍潭取得借款1200萬元,用來償還債 務,迄今未辦理土地信託等語,顯見實際取得聲請人謝氏兄 弟、黃貴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憑以移轉所有權之 人,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且管領貸得款項之人, 均係同案被告張苙恩。
㈡雖被告陳子昱曾至告訴人謝氏兄弟、黃貴嬌住處言及不動產 信託、過戶後之稅賦等問題,然地主與建商合建案加入信託 機制,藉由銀行擔任公正第三者,使合建的建商和地主間加 強信任,地主將土地信託予銀行,建商將興建資金( 含自籌 款、銀行融資款) 存入信託專戶,由銀行控管,專款專用, 使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並於建築完成後,償還銀行融資款 項及依約定方式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俾保障地主、建商 權益,為坊間常見之方式,而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均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土地稅法第3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將上開不動產過 戶至兆苙公司名下,客觀上確實有減輕稅負之功能,被告陳 子昱縱曾向聲請人等為土地信託、稅賦之解說,然其所陳並 無不實,且其已擬具興建計畫書預備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營 運資金,有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興建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 已著手合建業務,難謂無合建之真意,自難僅憑事後未能如 期完成信託或因同案被告張苙恩為己私利擅自處分不動產等 客觀事態推定被告陳子昱原有詐欺取財或與同案被告張苙恩 共謀之犯意。
㈢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6 年12月22日為取信聲請人黃貴嬌,曾 以自己及兆苙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2100萬元、119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聲請人黃貴嬌收執,此經同案被告張苙 恩陳述明確在卷,該本票嗣經聲請人黃貴嬌持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有該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1 件附卷足考 ,由此可知,涉足整起不動產利益糾葛之人並非被告陳子昱
。參以聲請人謝氏兄弟與兆苙公司所簽署之八里區龍米段地 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審閱權 等文件,被告陳子昱均未列名其中,益徵主導整起假合建及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者,均係同案被告張苙恩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可佐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 間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從上開事件中取得何種不法 利益,自難僅以被告陳子昱曾在合建案協調過程中在場並陳 述己見乙情,遽以推論其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有詐欺上開不動 產之犯意聯絡。
㈤證人即被告吳龍潭之員工溫美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同案 被告張苙恩向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一部分開本支,面 額分別為70萬元、350 萬元,一部分付現給同案被告張苙恩 ,金額為209 萬7895元,一部分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苙恩指定 帳戶等語,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本票、授權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 、被告吳昭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同案被告張苙恩領收現金209 萬餘元之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裁定等各1 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龍潭(以被告吳昭慧之名義)與兆苙公司及同案被 告張苙恩間之借貸關係並非虛偽,而被告吳龍潭為保障其債 權而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行為,核屬一般借貸之常規, 縱其另有行使前揭抵押權設定文件亦屬其保障其真實債權之 行為,均無以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繩之餘地 。
㈥被告張宇溱僅係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 務乙情,業據被告陳子昱供述明確,被告張宇溱亦未曾與聲 請人等接觸或出現在聲請人等受騙之各場合中,被告張宇溱 並非實際行為人,尚乏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確有共同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與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子昱於調查中自承:我是為參與八里合建案,方與被 告張宇溱設立宸碁公司等語,後更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簽署轉 讓契約,承接八里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顯見被告陳子昱自始 即參與詐欺犯行,嗣後更能以轉讓契約書主張八里合建案之 利益。
㈡被告陳子昱明知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移轉至同案被告張苙恩 所設立之兆苙公司名下,同案被告張苙恩即可任意處分,卻 仍積極遊說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顯見被告陳子昱 確實自始與同案被告張苙恩一同向聲請人等施行詐術。 ㈢同案被告張苙恩曾陳稱被告陳子昱曾向其要求款項,可證被
告陳子昱確實參與本件合建詐欺案,並且企圖從中獲利,惟 因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分贓不均,以致被告陳子昱未分得利益 ,依常理而論,若被告陳子昱未曾從中取得利益,怎可能同 意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合作?
㈣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詐騙聲請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辦理信託,原不起訴處分以 被告陳子昱解說土地信託並無不實而認無詐欺犯意,有事實 認定之重大違誤。
㈤若為減輕稅賦,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大可代聲請人 繳納,顯無必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可知被告 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自始即是為詐取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而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子昱從未向聲請人說明會向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 並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如此重要之事項被告陳子昱卻未 告知聲請人,反倒特意隱瞞,顯與常情不符。
㈦被告陳子昱曾經分得同案被告張苙恩向被告吳龍潭借款的仲 介費,顯然已分得同案被告張苙恩詐取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犯 罪所得,原偵查程序未曾讓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進 行對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㈧被告陳子昱向聲請人等遊說時,已經對於興建計畫有一定程 度的討論與瞭解,但被告陳子昱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書及興建計畫書,卻與被告陳子昱於106 年12月22日 同聲請人討論之原始興建計畫內容有極大差異,顯見被告陳 子昱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書是臨訟杜撰。原偵查程序未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㈨被告吳龍潭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借款同意書,當場即交付 開票日為107 年1 月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350 萬 元之支票兩紙,並分別於同年月4 日及5 日兌現,被告吳龍 潭實際上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已交付借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已與借貸關係脫鉤,可知被告吳龍潭係為配合同案被 告張苙恩之詐欺犯行,方有流抵約定之抵押權登記。 ㈩系爭不動產為屋齡逾40年且無電梯之老舊公寓,是否有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價額)之價值,顯有疑慮,被告 吳龍潭雖陳稱其有委託當地仲介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但 原偵查程序並未傳喚相關仲介人員進行調查,若系爭不動產 經估價結果並無1800萬元之價值,則被告吳龍潭要求設定抵 押之內容即有疑義,本件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以致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被告吳龍潭過往並沒有處分他人抵押不動產之紀錄,本件卻 不經由一般拍賣抵押物之程序,由法院執行拍賣來清償債務
,反倒以高於債權額的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議之處 。被告吳龍潭在被告張苙恩被羈押期間,迅速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顯係為保全犯罪所得,應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共同涉犯 詐欺罪嫌。
被告吳昭慧於107 年1 月間已38歲,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殊難想像被告吳昭慧會將印章、身份證與銀行存摺等重 要文件全數交付被告吳龍潭使用,而未過問使用目的,被告 吳昭慧對於自己個人帳戶匯出鉅款,怎可能絲毫不知?原不 起訴處分未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昭慧不起訴之理由,顯有未盡 調查之能事。
被告張宇溱現年34歲,具備一定智識能力,應知悉成立公司 所需負擔之責任及義務,殊難想像被告張宇溱從未過問被告 陳子昱以宸碁公司名義所進行之事務。況被告張宇溱為宸碁 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大小章應由被告張宇溱所保管,被 告張宇溱甚至曾經自私人帳戶匯款28萬多元至宸碁公司帳戶 ,可知被告張宇溱有實際參與宸碁公司之經營。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陳子昱確實有於106 年12月22日與同案被告張苙恩一同 向聲請人等說明合建相關事宜,但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被告陳子昱所說明之內容均與正常合建情形無違, 本件不排除是同案被告張苙恩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參 與合建之機會,趁機向聲請人等施詐,除非有確實證據可證 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確實有犯罪的謀議,否則不能 僅以被告陳子昱有共同向聲請人等說明合建事項,就認定被 告陳子昱有共同犯罪嫌疑。然本件遍尋卷內資料,均無明確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子昱與被告張苙恩有事前犯罪謀議之事 實,自不能徒憑聲請人擷取片面資料所做出之推論,而認定 被告陳子昱有上開罪嫌。
㈡被告陳子昱自承是為了八里合建案而與被告張宇溱成立宸碁 公司一情,並無法推論被告陳子昱自始就有與同案被告張苙 恩共同詐欺聲請人等之犯罪意圖。又縱使被告陳子昱事先知 悉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移轉將兆苙公司名下,但因為土地合 建案例中本不乏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利後續合建進行之前例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本身並不必然表示合建案是詐術,所以 也不能推論被告陳子昱知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情形,就一 定有詐欺聲請人等之犯罪故意。至於節省地主的稅賦負擔有 許多方式,到底是要透過現金補貼抑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達 成,端視地主與建商達成之共識而定,並沒有一定怎樣是對 的,怎樣是錯的,所以也無法透過此點去認定被告陳子昱與 同案被告張苙恩有如何之詐欺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子昱雖有介紹被告吳龍潭作為金主借款予同案被告張 苙恩,但其辯稱同案被告張苙恩借款之目的是為了塗銷龍米 段1868地號土地其上之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不疑 有他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號卷第165 頁),衡情 被告陳子昱所辯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亦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所 供情形相符。又被告陳子昱縱使因為介紹被告吳龍潭做為借 款金主而從中獲得佣金,亦與市場交易常情無違,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陳子昱有共同對聲請人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合建案之興建計畫書的擬定必須要考慮建築法規、建築工法 等眾多因素,由專業之建築師出具,本非被告陳子昱口頭所 描述的願景所能相提並論,故縱使被告陳子昱向聲請人等說 明合建事宜的內容與後續所出具之興建計畫書有所差異,亦 屬正常之事,不足認定興建計畫書是臨頌杜撰之虛偽文件, 而認被告陳子昱有詐欺之犯罪意圖。
㈤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苙恩,屬於高額借款 ,被告吳龍潭為求債權擔保,於同案被告張苙恩所提供之龍 米段186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屬常情,其中是 否有流抵之約定,亦屬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而 被告吳龍潭只是債權人,所關心者僅是借出之款項能否回收 ,至於同案被告張苙恩所提供之擔保物從何而來,本非被告 吳龍潭所問。又被告吳龍潭供稱系爭不動產有價值的部分係 在土地本身,而從事後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格可知 ,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之價值確實高於1200萬元,故被告吳 龍潭所稱有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一情, 應無不實。又被告吳龍潭知悉同案被告張苙恩因案遭收押, 擔心自身債權受損,而行使抵押權內的流抵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以回收自身債權,屬於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亦無 足怪。
㈥被告張宇溱與被告陳子昱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宇溱出名 擔任被告陳子昱所成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常理無違, 此與隨意替陌生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不可相提並論。被告 吳昭慧與被告吳龍潭為父女關係,被告吳昭慧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印章交與父親使用,屬人倫常情,此與一般販賣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情更是天壤之別。均無從以此等情事,遽認被 告張宇溱、吳昭慧有何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 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為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罪嫌有達 到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