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643號
PCDM,108,聲,464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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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欽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 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 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 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 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 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所示3 罪均於同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 前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均於同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所示3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迥異,附表二所示2 罪亦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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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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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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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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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30日至105 │106 年9 月19日 │106 年8月29日 │
│ │年12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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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377 號 │字第1039號 │第105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23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704│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9│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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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23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704│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9│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12月27日 │108 年1月4 日 │108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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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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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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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 │ (本欄空白)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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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5日至104 │105年11月7 日 │ (本欄空白) │
│ │年1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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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9881、10891號 │第50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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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45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2號│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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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45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2號│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18日 │107 年7 月3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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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