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朝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朝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朝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 刑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酌定之。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毒 品相關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 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 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30日 │105年11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33號 │毒偵字第5677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8年度簡字第567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 │108年度簡字第5677號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7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1.臺北地檢108年度執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緝字第127號。 │第15907號。 │
│ │2.業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