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108 聲2883號」 更正為「108 年度聲字第2883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