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 ,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