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權恩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伊確係營建公司負責人,伊所經 營公司確有與他公司簽訂契約並於工程發包後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 萬之利潤,伊前於準備程序稱與老闆學習時間為 4 年前,現階段非3 萬元薪資,也非因此要求3 萬元交保, 法院認伊說詞前後不一,係因未依時間序說明所致,伊確有 因營造業公司而有收入,伊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經濟狀況無須 參與詐欺集團,公司營運狀況將與伊羈押時間成反比,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人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108 年8 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聲請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事由,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08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經濟狀況時,被告供 稱:「伊從初中開始做一直做到營造公司老闆學習準備接公 司,現在老闆退休伊自己要做,月薪約3 萬初」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另於同一程序詢問多少金額可交保時,被 告供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稱其月薪非3 萬,亦非以3 萬元請求交保云云,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至於聲請人另提出確有經濟能力之說明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聲請人上開陳述逕為 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指公司營運及個人經濟狀況 如何,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 羈押之事由,且縱或屬實,仍僅係本院審酌被告應否繼續羈 押之眾多因子之一,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聲請人 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