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 、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確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