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弘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許弘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 、3 、5 至7 之罪均為竊盜罪,歷次犯罪模式 係於路旁竊取車輛或車上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且犯行時間發生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另其所犯 之附表編號2 、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係戕害自身 之行為,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附 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罪及附表所示編號5 至7 之罪前分別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