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智能(原名范承濤)
受 刑 人 何昊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智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智能(原名范承濤)因受刑人即被 告何昊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另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范智能因受刑人何昊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繳交保 證金1 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1001 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 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 份、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 執行之通知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份、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未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仍逃匿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 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