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 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即如附表所示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欄、編號2 至5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均有所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自應由該 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1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11罪,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