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 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 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 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相仿,犯罪類型及手法雷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參以附表編號1 至3 前經定 應執行拘役100 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 役85日,並就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