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96號
PCDM,108,聲,419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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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振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振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振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分別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其各罪之罪質互異,佐以受刑人 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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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